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0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合一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育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豪,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国,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某。
上诉人湖南合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合一公司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合一公司承包了长沙矿山文创科教产业园项目中心(新建)工程,承包该工程后,又与曾某签订了《泥付工(砼工)承包合同》,并约定对违反操作规程和不注意安全所造成的事故,由曾某承担一切费用。**系曾某聘请到工地做事。该工程项目系临时建筑,有湖南省建规[建]字第湘新临建[2019]0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抢险救灾及起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底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因此,合一公司对曾某的转包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非法转包,**因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曾某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是为约束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即在“发包-分包”关系中对于分包主体有用工资格要求时,才能在违反该资格要求分包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已认定案涉工程项目为临时建筑,在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抢险救灾及起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底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的情况下,合一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曾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判决由合一公司对曾某招用提供劳务的**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因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人身损害而遭受的损失,应由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向其雇主曾某依法主张权利。综上,合一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合一公司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辩称:**受曾某雇佣从事泥工工作,合一公司将该泥付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曾某,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合一公司违法将本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曾某,合一公司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曾某辩称:跟我无关,我与合一公司的老板谢建松有约定,工伤事故我不负责,我只承担1,000元。如果我存在违规操作才要承担责任,但我并没有任何违规行为,吊车员也是合一公司自己找的。
合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合一公司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0日,合—公司(甲方)与曾某(乙方)签订《泥付工(砼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矿山文创科教产业园项目中心(新建)工程泥付工分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经曾某安排在合一公司前述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20年3月13日上午,**在该项目工地拆外架时受伤,并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后**以合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合一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1月22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61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合一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合一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9年10月,合一公司与案外人长沙矿山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合一公司承建矿山文创科教产业园项目中心(新建)工程,建筑物层数为地上2层地下1层,结构形式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面积1410㎡,其中地下室720㎡,合同工期235天,合同总价暂定为400万元。2.2019年8月23日,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长沙矿山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建规[建]字第湘新临建[2019]0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的建设项目名称为:矿山文创科教产业园项目中心(临时建筑)。该许可证下方载明“本证有效期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合一公司将矿山文创科教产业园项目中心(新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曾某,曾某安排**在前述项目施工,后**在工作中受伤。曾某系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合一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曾某,应对曾某安排在涉案项目进行施工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湖南合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湖南合一建设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合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定合一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正确。
本案中,合一公司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将其所承建的矿山文创科教产业园项目中心(新建)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曾某,而**系曾某招用的劳动者,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合一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判定合一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合一公司以其分包给曾某的行为合法以及**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曾某主张权利等为由抗辩其责任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合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徐琳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文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