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合一建设有限公司

向发金与永顺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大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溪州分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永顺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溪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南山社区永顺大道118号府贵南山小区8栋。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物业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合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友谊汽配城正对面19栋7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长沙市湘江涂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河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顺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大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溪州分公司、湖南合一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江涂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7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7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65203.8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四被上诉人均应为赔偿责任主体。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永顺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承认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被上诉人长沙市湘江涂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集水井盖,造成上诉人受伤,因此该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湖南大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溪州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上诉人给业主装修所在的楼栋地下车库并未交付使用,只是提供部分楼栋业主使用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地下车库是整个府贵南山楼盘的地下车库,是一个整体,要么整体开放,要么整体封闭。该被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责任,理应成为赔偿义务主体。3.被上诉人湖南合一建设有限公司在与被上诉人长沙湘江涂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交接时,对地下车库问题和缺陷未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也理应成为赔偿义务主体。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但上诉人受伤的地下车库施工时设有隔离拦板,上诉人受伤之前几天就拆除了,地下车库标线也划好了,没有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地下车库可以通行。此外上诉人受伤的集水井周围也无防护栏和警示标志。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漏判赔偿主体,以及判决上诉人自担50%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永顺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答辩人是一家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19年8月10日、2020年3月20日,答辩人将大汉府贵南山三期一标、三期二标(事发区域)的工程项目分别发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湖南合一建设有限公司和长沙市湘江涂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交付给答辩人管理使用,作为发包人的答辩人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签发竣工退场指令,工程正处于施工期间,因此,答辩人并不是该建筑物管理者和使用者。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和第四十四条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的规定,以及《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承包人应履行的安全文明施工义务及承担的责任和后果。答辩人在本案中不负有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在本案中,上诉人受伤发生在正在施工建设的地下车库区域,该地下车库尚未交付使用,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场所和公共通道。因此,上诉人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对受伤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辨别自己的行为后果和判断、防止危险发生的能力,但是,上诉人在前往装修府贵南山××栋××楼房子时,不走近路却绕行***往抚志高速连接线路边正在施工区域的车库入口前往目的地,擅自进入施工区域。进入施工区域后,明知该区域正在建设中,各项安全设施并不完备,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在驾驶摩托车时自己没有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发现前方的排水井,最后导致跌入井内受伤,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四、上诉人的具体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的具体诉请中,具体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诉请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恰当,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湖南大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溪州分公司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和永顺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一致。 被上诉人湖南合一建设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长沙市湘江涂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647.82元及病历复印费9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9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65203.8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0日,被告大汉物业公司将永顺大汉府贵南山项目三期一标(7栋、8栋、部分商业、地下室)主体工程发包给合一公司。2020年3月20日,被告大汉物业公司将同一项目三期一标(6栋及地下室)主体工程发包给合一公司。2021年8月26日,被告大汉公司将永顺大汉府贵南山地下车库的地坪工程(安全设施、地面标线、标示标牌、**砂地坪和防滑坡道等工程)发包给涂料公司。合一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即对工程进行施工,包括在其承包范围内的地下车库挖建集水井。2021年3月30日,合一公司就其已完工的6、7、8、9栋主体工程移交给涂料公司进行下一步施工,由涂料公司对该几栋的地下停车库进行地坪施工,包括对集水井进行封盖的事项,并附《地下室移交单》,该移交单有开发商及监理单位人员签名。同日,涂料公司向合一公司转账9200元,以便进场施工,至2022年8月23日,涂料公司所承包地坪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另外,案发时合一公司与发包***公司就案发地点主体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2022年5月28日上午,原告骑摩托车前往府贵南山××栋××楼装修房子,因原告未办理施工人员临时出入证,导致从该小区正门无法进出,于是原告绕道从另一入口(抚志连线入口)处进入正在施工的地下车库,在途经正在施工的6栋与9栋之间的地下车库时,不慎掉入未盖井盖的集水井中,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264.82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第5肋骨骨折;3.右侧肺挫伤。出院后在**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药费共计378元。2022年6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湘西州新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后,花费修理费835元。另查明,***现有母亲***(现年84岁)需赡养。***现有***、***、***三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本案中,原告骑车不慎掉入正在施工的地下车库集水井导致受伤,因事发地处于正在施工区域,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规定,由施工人按照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施工人不能证明自己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本案事发时的施工区域正由第三人涂料公司进行地坪工程施工(包括对集水井进行封盖的事项),该公司对事发区域具有施工安全保障义务。而涂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在未盖井盖的集水井旁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围栏,也未对整个施工区域进行有条件的封闭管理,致使非施工人员的原告能骑车进入正在施工的地下车库,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涂料公司辩称,事发时没有收到发包人的井盖以至于未安装而以此免责的主张,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未安装井盖的原因不是侵权人免除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只要侵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涂料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为业主装修时不按规定从安全通道出入,明知案发区域为施工区域,而仍然选择从正在施工且未有出行标志的地下车库通行,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的危险而放任该危险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较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人合一公司虽然为涉案事发地下车库主体工程的施工人,但事发时,案涉区域已由合一公司移交给涂料公司,其对案涉区域已没有实际控制力和相应管理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大汉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本案中亦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另外,涉案区域在事发时并未移交给大汉物业公司,大汉物业公司既不是涉案事发地的管理人,也不是工程施工人,对事发区域没有管理权限和相应义务,在本案中也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经综合考虑,该院认为,涂料公司为实际施工主体,事发时对事发现场没有尽到安全防护措施,与原告明知事发区域为施工区域的自身过错程度相当,故涂料公司与原告应各自负担5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计算如下:⑴医疗费5264.82元,治疗费、药费378元,共计5642.82元,有发票予以佐证,予以认定;⑵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标准,参照本地零散劳动力收入标准150元每天计算,结合原告误工期120日,应为:150元×120日=18000元;⑶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本地相同行业收入150元每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应为:150元×60日=9000元;⑷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元每天,结合原告营养期,应为:30元×60日=18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每天计算,应为:100元×9日=900元;⑹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为:44866元×20年×10%=89732元;⑺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现年84岁,结合原告构成的十级伤残及赡养人数,应为:28294元×5年÷3×10%=4715.7元;⑻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⑼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⑽摩托车修理费835元,系实际发生,且有收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7225.52元。原告自负50%为68612.76,涂料公司负担50%为68612.7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长沙市湘江涂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8612.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负担281.5元,涂料公司负担281.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及侵权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发受到的损害属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事发时施工区域正由被上诉人长沙市湘江涂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地坪工程施工,其中包括对集水井进行封盖。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长沙市湘江涂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其对未盖的集水井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对整个施工区域进行封闭管理,该公司对事发区域未尽施工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上诉人能骑摩托车进入事发区域并跌落井中受到损害,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永顺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大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溪州分公司和湖南合一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已充分说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按规定从安全通道出入,临时选择从正在施工且未有出行标志的地下车库通行,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的危险而没有预见或采取措施避免,对其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湘江涂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过错程度相当,双方应各自负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