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恒强钢构有限公司

某某市恒强钢构有限公司、山东中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8430号
原告:**市恒强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昌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73067121XA。
法定代表人:赵发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芦河大道8888号。
法定代表人:丁洪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市恒强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钢构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坛再生资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恒强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坛再生资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强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98764.81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1号车间进行施工建设;2018年10月20日签订《1号车间设备房、液压站房及防尘网用锚栓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1号车间的设备房、液压站房及防尘网用锚栓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98764.81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中坛再生资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原告恒钢构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坛再生资源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记载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车间,工程地点:潍坊市**密州街道后曹阵村,工程内容:图纸中钢结构部分、围护板、门窗、防火涂料(屋面排水系统、水、电等安装工程不在本合同内);二、工程承包范围:图纸中钢结构部分;三、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共计80个工作日;四、工程价款:工程总造价金额(大写):壹仟肆佰叁拾玖万伍仟肆佰壹拾元玖角陆分(人民币),¥14395410.96元(设计变更按双方工地签证据实增减);五、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甲方付合同总造价的35%(5038393.84元)为第一次进度款,钢柱安装完毕且部分钢梁运到施工现场,甲方付合同总造价的15%(2159311.64元)为第二次进款,钢柱、钢梁、檩条安装完成,防火涂料涂装完成,部分彩涂卷或成品单板拉倒施工现场,甲方付合同总造价的20%(2879082.19元)为第三进度款,围护板安装完成,门窗安装前,甲方付合同总造价的15%(2159311.64元)为第四次进度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甲方付合同总造价的10%(1439541.1元)为第五次进度款,本工程质保金为5%(719770.55元),质保期一年,到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七、本工程完工,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在验收前甲方不得擅自使用,未组织验收,甲方擅自使用,视为该工程符合国家及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应在十五日内组织双方共同验收,逾期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上述合同签订,原告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双方组织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单》,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人员均签字,原告自认依据施工图纸核算的工程结算值为14150458元。
2018年10月20日,原告恒强钢构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坛再生资源公司(甲方)签订《1#车间设备房、液压站房及防尘网用锚栓施工合同》,记载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山东中坛厂区1#车间设备房、液压站房及防尘网用锚栓工程,工程地点:山东省潍坊市**市芦河大道8888号;二、工程内容及要求:钢结构工程施工。技术要求:以甲方确定的图纸为准。三、工期为40天,本合同签订后3日进场施工;四、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固定总价,设备房379777.5元、液压站房195280.2元、防尘网锚栓64494.61元。合计款额639552.31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留5%保修金,自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则1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六、工程竣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7日内组织验收;工程竣工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验收通知后一个月内未组织验收或者将该工程项目直接投入使用,则视为甲方认可此工程为合格工程;工程竣工后,若经甲方验收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维修工程,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若乙方未能履行维修义务,则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由5%保修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该工程固定总价639552.31元。
原告在施工上述1号车间钢结构工程过程中,被告要求变天沟使用材质,由原施工图纸设计的3毫米钢板天沟变更为1.2毫米304不锈钢天沟,由此增加了原告天沟搭接长度增加费用和天沟增设托架的费用。另外,原告为被告在厂区西北角建造设备房一个、为被告厂区西门口施工地沟篦子,施工方式均为包工包料。监理人员魏培荣对原告上述变更和增加施工内容均出具证明,记载“施工内容属实,价格由甲乙双方商定”字样。针对变更和增加的工程,本案审理过程中,组织原、被告到场对原告施工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1号车间天沟钢板由3mm钢板天沟变更为1.2mm304不锈钢天沟增加的费用、1号车间设备房造价、中坛地沟篦子制作安装等费用进行鉴定。2022年6月13日,该公司做出山金鉴报字[2022]059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71302.7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
经计算,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上述工程价款合计14961313.04元(14150458元+639552.32元+171302.73元),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已经累计支付工程款合计13625996.92元,现剩余工程款合计1335316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1#车间设备房、液压站房及防尘网用锚栓施工合同、增加变更情况费用清单、工程结算定案单、工程竣工验收单、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恒强钢构公司与被告中坛再生资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和《1#车间设备房、液压站房及防尘网用锚栓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加之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设备房、地沟篦子以及钢板天沟变更工程,原告承包的所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且质保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有工程款合计1335316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系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坛再生资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恒强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3353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市恒强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8元,减半收取计959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7894元,由原告**市恒强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由被告山东中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6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房晓磊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