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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诸城市恒强钢构有限公司、诸城市方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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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2民初714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建峰,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诸城市恒强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昌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发强,经理。
被告:诸城市方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昌城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赵发强,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喜,男,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诸城市恒强钢构有限公司职工,住诸城市。
原告***与被告诸城市恒强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诸城市方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建峰、被告恒强公司、方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秦志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至起诉日20万元),共计280万元。二、原告对承建的诸城市昌城镇恒强花园1、3、4、5、6、7号住宅楼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3日,原告***以诸城市新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诸城市恒强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建诸城市昌城镇恒强花园1、3、4、5、6、7号住宅楼。2013年6月25日始,原告对诸城市昌城镇恒强花园1、3、4、5、6、7号住宅楼工程开始施工。原告积极进行施工,2014年3月14日,诸城市昌城镇恒强花园1、3、4、5、6、7号住宅楼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未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现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住宅楼已对外出售,部分业主已实际入住。被告诸城市恒强钢构有限公司以被告诸城市方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诸城市昌城镇恒强花园1、3、4、5、6、7号住宅楼的相关手续。原告做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完成工程施工,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以及交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综上,原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恒强公司、方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工程款已超付200019元。
被告恒强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00019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已经超支工程款,要求反诉被告依法予以返还。
针对恒强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故不应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3日,***(乙方)与诸城市新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恒强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恒强花园住宅楼工程由乙方自行招揽承建,工程范围恒强花园1、3、4、5、6、7号住宅楼工程,使用甲方资质。同日,恒强公司作为发包人,诸城市新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恒强花园1、3、4、5、6、7号住宅楼发包给新世公司承建,工程地点在诸城市昌城镇驻地,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单元门、入户门、车库门、塑钢门窗由发包人自供)。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一览表(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门窗工程由发包人自供);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6月2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发包人发布的开工令为准)。2013年12月1日前所有住宅楼封顶,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合同价款,本工程实行一次性包干,建筑面积21253.49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938元,合同总造价19935000元。工程量确认,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一式两份,工程师收到后五日内审核完毕,并返还承包人一份。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形象进度款支付:①基础完成付总造价的7.5%;②附房完成付总造价7.5%;③每层部分完成付总造价的7.5%;④……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相关审计手续,并将竣工资料归档备案,提供所有报检资料,开足发票后拨至95%;⑦留5%作为质保金,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要求执行,保修期满一个月内支付保修金;⑧工程中涉及的拨款、供料、决算、工程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均由双方法人单位委托代表办理,否则,各方有权拒绝。形象进度款完成,首先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申请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付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保修期限。
***与恒强公司对工程量产生争议,***主张按合同、图纸计算建筑面积共23037.21平方米,每平方938元,共计21608902元。配电室工程款105000元、工程变更工程款104439元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恒强公司则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建筑面积为21253.49平方米,单位平方米造价938元,工程款总额19935000元,此为双方对建筑结算面积的约定,而且该约定已经(2017)鲁0782民初603号判决查明确认,配电室105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工程量变更产生的工程款104439元无事实依据。关于付款情况,双方亦产生争议,***主张到2015年5月29日已付款18159700元,包括105000元配电室工程款。恒强公司则主张截止到2018年9月,被告共计付款20135019元,但不包括已付的配电室工程款105000元。从恒强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来看,截止到2019年3月15日,恒强花园1#、3#-7#楼恒强公司共付款20135019元,恒强公司实际超付359300元,后经双方确认,对配电室工程款105000元已经支付无异议。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款为19935000元。
关于付款情况,恒强公司提供的证据明细如下:
1、2013年8月8日,付恒强花园1#、3#-7#号楼建筑工程款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款凭证编号0009556,收据由***制单签字;2、2013年8月28日,付恒强花园1#、3#-7#号楼建筑工程款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款凭证编号0009561,收据由***制单签字;3、2013年9月15日,付恒强花园1#、3#-7#号楼建筑工程款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款凭证编号0009566,收据由***签字;4、2013年9月25日,付恒强花园1#、3#-7#号楼建筑工程款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款凭证编号:0009570,收据由***制单签字;5、2013年10月20日,付恒强花园1#、3#-7#号楼建筑工程款3000000元(叁佰万元整),收款凭证编号0009577,收据由***制单签字;6、2013年11月03日,付恒强花园1#、3#-7#号楼建筑工程款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款凭证编号0009582,收据由***制单签字;7、2013年11月29日,付恒强花园1#、3#-7#号楼建筑工程款1470000元(壹佰肆拾柒万元整),收款凭证编号0009587,收据由***制单签字;8、2014年5月06日,付恒强花园1#、3#-7#号楼建筑工程款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收款凭证编号0009593,收据由周春华代签;9、2014年06月11日,付恒强花园1#、3#-7#号楼建筑工程款1600000元(壹佰陆拾万元整),收款凭证编号0007558,收据由***制单签字;10、2014年8月30日,付恒强花园1#、3#-7#号楼建筑工程款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收款凭证编号0057564,收据由***制单签字;11、2015年02月03日,付恒强花园1#、3#-7#号楼建筑工程款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收款凭证编号0057571,收据由***制单签字;12、2015年1月19日,付恒强花园1#、3#-7#号楼建筑工程款1400000元(壹佰肆拾万元整),收款凭证编号0057568,收据由***制单签字;13、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今借诸城市方成置业有限公司现金122700(壹拾贰万贰仟柒佰元整)”,由***制单签字;14、2015年10月28日,诸城市万兴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回货款1笔56600元(伍万陆仟陆佰元整),收款凭证编号0005938,***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15、2015年2月7日,付恒强花园工程款180000元(拾捌万元整),收据无号码,***签字确认;16、2015年10月15日,付恒强花园拖欠农民工工资款855000元整(捌拾伍万五千元整),由***签字确认,并有项目经理吴波等证明人签字;17、2015年6月3日,今借到诸城市恒强钢构有限公司现金发放恒强花园外墙保温人工费用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吴来平出具借条;18、2016年2月6日,收到方成公司代付恒强花园人工费8万元,张敬军出具收到条;19、2016年2月6日,收到方成置业代付恒强花园人工费10000元(壹万元整),李虎出具收到条;以上共计款20294300元。
其中,收款收据第11项时间为2015年2月3日,收款金额为100万元整,收款事由为涉案工程款。收款收据第12项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收款金额为140万元整,收款事由为涉案工程款。在被告提供的第12项收款收据反面铅笔记载扣款822700元,被告辩称系原告借款和垫付款,在支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并且证据原件交于原告,提供部分复印件,分别为2014年10月7日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14日替原告垫付工程款50000元,2014年9月21日垫付工程款3287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借款27570元,2014年12月1日替原告垫付芝灵建筑公司商砼款20239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借公司副总郑钦相70000元,2014年9月1日(实际借款时间是7月28日)借公司副总郑钦相20000元,以上共计款798660元
另查明,恒强花园住宅楼1、3#-7#楼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现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借用新世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恒强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施工面积和单价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建筑面积为21253.49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938元,合同总造价应为19935773.62元(21253.49平方米×938元/平方米),应当据此计算***施工工程款。***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但恒强公司不予以认可,主张是合同范围之内的工程量签证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在工程量发生争议时,如果承包人提供不出工程发生变更的证据,但要求按增加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作为承包人的***主张涉案工程进行变更导致其工程量多于合同中约定工程量,应当提供基于发包人变更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证据。***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追加工程量,但除配电室工程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不含配电室)为19935773.62元。从恒强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已经付款20294300元。***主张第11、12项收款收据仅收取50万元,第13、15、16、17、18、19项收款收据的付款、税包含在11、12项之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11项、第12项收款收据时间在前,之后的付款在后,亦与常理不符。***主张第14项已用茶叶顶账3万元,顶账后原56600元条没收回,实际仅欠266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定。恒强公司提供的第12项收款收据反面用铅笔记载扣款822700元,恒强公司已经进行了合理解释,且被告新世公司及***出具收款收据及收款条,证明其已经收到工程款20294300元,恒强公司已经多支付工程款358526.38元(20294300元-19935773.62元)。作为反诉原告的恒强公司仅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200019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恒强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0019元。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恒强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强公司应向***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00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诸城市恒强钢构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00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金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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