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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3民终1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波,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菊,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华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合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票华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8)辽1381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存在如下几点问题:
1.双方当事人在《通讯管道内部承包合同》1.2工程内容约定施工单价以竣工审计决算价为准,同时在1.4其他要求部分约定“乙方(***)按每公里45万元的包干价向甲方(海鹏公司)支付管理费”(“45”为手写)。***主张“每公里45万元”系指案涉工程的约定价款,上诉人主张双方没有约定价款,“每公里45万元”应是***向上诉人交纳的管理费。本案原审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载明的九孔工程每公里45万元明确提出异议,只是辩称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为七孔,不是九孔,七孔价格为20万元,不是45万元,上诉人此后辩称此处约定系*远波应向其交纳的管理费不符合常理。结合全案事实,*远波称签合同时没有详细看,“每公里45万元”为工程价款的约定具有更高的可能性。重审时可根据审理情况释明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实此节事实。
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为九孔”,而经双方协商实际施工为七孔,原审鉴定只是在***主张的九孔价格基础上减去两孔管材成本,上诉人一审对此计算方法提出异议,并在二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本案重审应通知鉴定机构出庭作证说明鉴定的过程及计算依据,并由双方质证,以合理判断本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远波剩余材料款人民币99,730元,但对剩余材料归属未做出认定,重审应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18)辽1381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票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