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81民初388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军,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菊,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6号3门。
法定代表人:王向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票华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合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华,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法律顾问,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梅,女,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法律顾问,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票华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做出(2018)辽1381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3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辽13民终183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重审后我院2020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军、田菊、被告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向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孙政,被告北票华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朱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海鹏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098838元,其中包括剩余材料款99730元,被告华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工程完工2016年12月26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解除原告***与被告海鹏公司的承包合同;4、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海鹏公司部门负责人**,**告诉原告海鹏公司与华源公司合作开展北票辖区弱电线路地下管道建设。相隔两天后,原告与被告海鹏公司签订《通讯管道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修建管线九孔每公里45万元,被告海鹏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合同订立后,被告华源公司在北票市巴图营乡政府举行了开工典礼,工程正式开工。此后被告海鹏公司的**安排原告对北票市龙潭镇、巴图营乡、台吉营乡路段进行管道施工建设。《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海鹏公司负责协调涉及管线单位的关系,由于被告协调不到位,原告施工过程中多次受到阻挠,被迫停工,由此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工程被迫停工后,原告多次找**讨要工程款无果,**让找王兴华索要,王兴华承认原告施工,但没有钱给,说管孔卖给运营商有钱了再结算。综上,由于被告一再违约,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损失与日俱增,被逼无奈,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通讯管道内部承包合同》一份、3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北票市政府办公室通知两份(复印件)、华源公司与北票市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现场勘验说明一份、龙潭镇管道施工图一张、巴图营乡管道施工图一张、巴图营乡通讯管道工程平面示意图一张、台吉营乡管道施工图一张、光盘(包括9段录音和开工典礼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海鹏公司原审辩称,原告证据不足,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通讯管道内部承包合同规定,施工所需的材料由原告提供,诉争材料属原告所有,原告明知道与被告索要材料款是错误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完成的公里数是多少,是否合格。依据合同约定每年的结算期是6月和12月,现在也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海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通讯管道内部承包合同》一份、5张王滨与原告的微信截屏记录。
华源公司原审辩称,华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海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华源公司不知情。
被告华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审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北票市人民政府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北票市地下通信管道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华源公司按照国家规范标准投资建设北票市地下通信管道,并自主经营,北票市人民政府协助华源公司办理立项批复、规划许可等手续。2016年9月2日,北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北票各乡镇、政府各部门发布《关于做好弱电线路地下管道建设工作的通知》,对移动、联通、电信公司和广播电视台发布《关于上报弱电整体改造规划的通知》,明确了华源公司是北票市辖区弱电线路地下管道建设整体改造的指定单位。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鹏公司签订《通讯管道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修建管线九孔每公里45万元,被告海鹏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同日,被告海鹏公司的**安排原告对北票市龙潭镇、巴图营乡、台吉营乡路段进行管道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所建通信管道由九孔变更为七孔。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在龙潭镇、巴图营乡、台吉营乡承建的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一、鉴定工程总计金额:1,098,838元。其中:1、龙潭镇714,312元。其中工程款670,552元,剩余材料款43,760元。2、台吉营乡156,704元。其中工程款123,914元,剩余材料款32,790元。3、巴图营乡227,822元。其中工程款204,642元,剩余材料款23,180元”。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涉案地下通信管道工程管孔试通试验合格。2、管道的埋设深度满足标准要求。3、涉案管道的段长满足标准要求。4、涉案工程井盖安装满足标准要求。5、管道顶部距人孔内上覆顶面净距满足标准要求。6、涉案工程存在下列工程质量问题:(1)涉案工程未进行工程设计,施工所用的材料不能提供合格证明。(2)涉案工程管道底部距人孔底板净距不满足标准要求。(3)涉案工程部分井盖遭人为破坏和丢失,存在安全隐患”。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鉴定意见,被告海鹏公司收到鉴定意见后,提出复议申请,两家鉴定机构针对海鹏公司的复议申请分别作出《关于对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的答复》、《关于辽宁海鹏电力公司对锦建检(2018)第013号复议申请的答复》。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海鹏公司订立的《通讯管道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原告***依被告海鹏公司要求修建管线,被告海鹏公司支付给原告***报酬,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原告***为承揽人,被告海鹏公司为定作人。因被告不能及时结算施工费用,原告垫付材料费用较多,致使双方签订的《通讯管道内部承包合同》已不能履行,故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通讯管道内部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中的《通讯管道内部承包合同》系***与海鹏公司签订,华源公司并不是合同主体,因此,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为海鹏公司,即被告海鹏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施工费999,108元,剩余材料款99,730元,共计1,098,838元的责任。被告海鹏公司延迟履行债务,应当支付利息,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海鹏公司给付原告施工费,现工程未竣工,且因双方各执一词,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形成优势于一方的程度,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不能确定,故此,原告要求自2016年12月26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通讯管道内部承包合同》;
二、被告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工费人民币999,108元,剩余材料款人民币99,730元,共计人民币1,098,838元(利息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4元、鉴定费合计42,000元,共计62,374元由被告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重审原告***诉称,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如果法院确认原告与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通讯管道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则请求被告**给付施工费999108元,剩余材料款99730元并给付利息,同时原告请求被告北票华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是合同价款不是管理费,理由1、被告是发包方,不具备收取管理费的主体资格,2、如果合同约定不是价款则该承包合同没有价款。3、从合同条款本身来推定这应该是合同的价款。因为在合同1.4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按每公里45万元的包干价,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在合同原件上已经划掉,但是没有加盖公章。4、被告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还和另一位施工人王**也签订了合同。这个合同的版本和原告与被告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版本是一个版本,所不同的是他在王**的合同上添加了一个每孔6万元。对裁定书的第三项,原告人认为这个材料的归属是发包方。原告认为既然被告给付了材料款。那么这个材料应该归被告辽宁海鹏电力有限公司所有。关于七孔变九孔的问题,离开工还有两天的时候,**和郭建鹏就告诉我这个不干九孔。七孔和九孔工作量完全是一样,只是排列方式不一样。九孔的排列每层三个管排三层。七孔就是底下那层是三个管。上面中间这层是两个管,这样的话挖沟的深度和原先的深度一样,宽度也一样,因为底下那个是三孔的宽度。只不过就是少了两个管。鉴定机构就是只把两个管的钱减下去了,我认为是合理的。
被告海鹏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出示的《通讯管道内部承包合同》因所盖印章涉嫌伪造,签字人不是海鹏公司员工,也未得到海鹏公司的合法授权,因而,原告与海鹏公司并未成立合同关系,也不产生事实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海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合同所有条款对海鹏公司无效。
海鹏公司在2020年5月上旬,发现公司银行账户被司法冻结,经多方了解,才得知公司在北票市人民法院涉及民事诉讼正在进行,账户被北票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但是,海鹏公司对本案中所涉合同及工程项目毫不知情,经2020年5月21日前往北票市人民法院调阅案卷后,发现如下情况:
1、**与王滨二人用虚假的手续代表海鹏公司参与多次庭审;
2、案卷中所附贵院发出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邮寄地址不是海鹏公司,资料的接收人姓名、电话为王滨或**,海鹏公司从未收到过本案的相关诉讼资料,从未接到过本案的诉讼通知;
3、**、王滨均不是海鹏公司员工,其二人与海鹏公司无任何关系,海鹏公司也从未与其二人签订劳动合同及授权该二人代理参与任何民事诉讼,提交给法庭的所有代理手续所盖印章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合同及庭审授权委托书等所盖印章与海鹏公司印章印模并不一致,涉嫌伪造,其二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资料均不能代表海鹏公司。
4、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与海鹏公司之间有关联。
以上,对于**、王滨二人冒用海鹏公司印章,海鹏公司再怎么谨慎也无法防范,其私自在异地签订经济合同及代理诉讼的行为,海鹏公司根本无法知情和预防,在本案中海鹏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本案合同签署及履行过程中疑点重重,充分说明原告未尽基本审核义务,所有诉讼请求不应向海鹏公司主张,所受损失与海鹏公司无关。
1、原告起诉状中称: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经朋友介绍认识**,根据**出示的北票市人民政府与北票华源通讯公司的《协议书》和市政府的两份通知即认定海鹏公司为实际承包方且**是海鹏公司部门负责人,未对**是否为海鹏公司员工及是否有相关授权进行核实,草率于两天后与**签署《通讯管道内部承包合同》。交付大额保证金,且保证金交付与后续采购款并未转入合同约定的公司账户,并未与海鹏公司核实确认,原告如此不负责任,明显与常理不符。
通过上述《协议书》和两份通知,仅能表明该项目是由华源通讯公司施工,原告是如何确定海鹏公司参与了华源通讯公司该项目的实施?同时又如何认定仅认识两天的**是海鹏公司的员工且有权代表海鹏公司与原告签署“通讯管道内部承包合同”?
2、原告诉称:**告知其该工程由华源公司与海鹏公司合建,但是在北票市巴图营乡政府举办的开工典礼上仅见华源公司而未见海鹏公司人员,却未对海鹏是否参与项目提出质疑。
3、工程被迫停工后,原告多次找**讨要工程款,又在**的指引下找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华索要,未与海鹏公司“更高层”催讨,与常理不符。
4、2016年11月16日至2018年7月24日原告起诉时,历时一年零八个月,原告并未与海鹏公司有过任何沟通,包括合同签署、欠款讨要,而原告一直仅与所谓的项目负责人沟通。众所周知,一个项目负责人并不能决定公司行使付款义务,原告为何不与海鹏公司更高级领导沟通?即便是原告不知道海鹏公司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其在互联网上可轻易查到,原告的做法,不符合常理。
5、《通讯管道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不符合常理
1.4条“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包辅助材料)……”
而6.1条又约定“本工程采购包工包料、管材全部由甲方供货进行施工”,该条与1.4条前后矛盾。
6.2条又约定:“为保证工程质量以及施工需求,乙方(即本案原告)需在每年6月15日、12月15日前将半年施工计划所需管材及预制井采购费打入甲方(即本案被告海鹏公司)公司账户,由甲方代为采购”,甲方发包给乙方工程项目,向乙方支付工程建设相关费用,乙方反过来给甲方支付货款购买材料,这样做双方都会增加财务成本,甲方为何不在发包时,直接扣除这部分费用?该操作违背常理;
7、款项往来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
上述6.2条中约定的半年施工计划所需管材及预制井采购费及第八条约定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费用,原告以什么方式支付的?又支付给谁了?为什么不以合法、合规的方式支付到对公账户?如未支付,原因是什么?
以上款项,海鹏公司并未收到,也从未收到过关于此工程的任何其他款项。
8、2018年8月22日在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第7页中,原告代理人自认:“合同内容由九孔变七孔是完全按照**的意见变更,且该内部协议为拼凑的协议,里面很多内容与双方没有关系”恰恰说明了该合同内容混乱,对于该工程来说由九孔变为七孔也是合同的重大功能性变更,不可能仅由现场项目经理做口头变更而不做书面变更协议,针对以上异常,原告发现此问题,仍未核实。
综上所述,原告在合同签署及履行过程未尽审核义务,在没有看到海鹏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介绍信及授权书,又没有电话与公司验证的前提下轻信他人,存在严重过失。通过种种迹象原告完全能够分辨出该合同是与**签署,与海鹏公司无关,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没有代理权却不加以确认,放任其发展与其签订合同并履行,导致多方损失,应责任自负。
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海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关于海鹏电力授权问题,海鹏电力员工张永正拿着海鹏电力的公章及授权委托书到北票与华源公司签合同,因张永正与**是朋友,张永正代表海鹏电力公司授权给**,让**代表海鹏电力公司与北票华源公司签合同。授权委托书上有公司法人代表王向党签名,**有权利去签这份合同。关于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主要内容约定与**与***同为现场代表。(二)乙方就是***,按照每公里45万元的包干价,向海鹏电力支付管理费。(三)工程款的结算是***作出结算书及各种施工技术资料,即验收审批首先经审计上报海鹏电力,由海鹏电力转给通信运营商,待运营商转款后扣除税才能转款给***。(四)、该合同没有施工取费标准,没有工程造价,没有施工的数额,约定农民工工资由***承担,但是***没有起诉农民工工资,也没有具体的施工地点。(五)因为是内部承包合同,***属于内部职工,法律上主体不平等,没有资格起诉海鹏电力公司。因为华源公司没有给***出具任何施工的证据。***起诉时只列海鹏电力为被告。(六)***施工的工程没有公里数量,经鉴定也是不合格产品,没有购买工程使用材料发票,没有使用材料的合格证。(七)30万元的保证金没有,***与华源自始也没有交这笔钱而是***与郭建鹏到北票政府交了10万元保证金其行为与**无关,与海鹏电力无关。海鹏电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重新鉴定。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我们与***没有任何手续,本案与我们无关。
重审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辽宁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项目负责人石玉成应本院要求对鉴定过程当庭作证,证明鉴定时是按七孔给鉴定的。九孔变成七孔只是减掉两孔成本。工程量没有区别,只是少串了两根管道,所以减去两个管道的成本。原告***提交了巴图营乡地下通信管道工程开工仪式录像及到场领导讲话发言文字整理内容,证明华源公司是北票部分乡镇弱电线路地下管道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工程已于2016年11月18日开工。被告海鹏公司提交了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文检痕迹司法鉴定(2020)第68号、69号、70号、71号,鉴定意见(1)、2018年8月21日授权委托书,(2)、2018年8月1日“劳动合同书”,(3)、2016年11月18日“通讯管道内部承包合同”,(4)、2018年8月6日“授权委托书”中“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2020年6月29日盖印“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北票市公安局**涉嫌伪造印章案的卷宗材料。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北票市人民政府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北票市地下通信管道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华源公司按照国家规范标准投资建设北票市地下通信管道,并自主经营,北票市人民政府协助华源公司办理立项批复、规划许可等手续。2016年9月2日,北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北票各乡镇、政府各部门发布《关于做好弱电线路地下管道建设工作的通知》,对移动、联通、电信公司和广播电视台发布《关于上报弱电整体改造规划的通知》,明确了华源公司是北票市辖区弱电线路地下管道建设整体改造的指定单位。经郭建鹏介绍**与王兴华相识,双方达成了由**借用海鹏电力公司的资质承包上述工程一段的承包合同。2016年11月18日,被告**以海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通讯管道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修建管线九孔每公里45万元,被告海鹏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同日,**安排原告对北票市龙潭镇、巴图营乡、台吉营乡路段进行管道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所建通信管道由九孔变更为七孔。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在龙潭镇、巴图营乡、台吉营乡承建的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一、鉴定工程总计金额:1,098,838元。其中:1、龙潭镇714,312元。其中工程款670,552元,剩余材料款43,760元。2、台吉营乡156,704元。其中工程款123,914元,剩余材料款32,790元。3、巴图营乡227,822元。其中工程款204,642元,剩余材料款23,180元”。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涉案地下通信管道工程管孔试通试验合格。2、管道的埋设深度满足标准要求。3、涉案管道的段长满足标准要求。4、涉案工程井盖安装满足标准要求。5、管道顶部距人孔内上覆顶面净距满足标准要求。6、涉案工程存在下列工程质量问题:(1)涉案工程未进行工程设计,施工所用的材料不能提供合格证明。(2)涉案工程管道底部距人孔底板净距不满足标准要求。(3)涉案工程部分井盖遭人为破坏和丢失,存在安全隐患”。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鉴定意见,被告海鹏公司收到鉴定意见后,提出复议申请,两家鉴定机构针对海鹏公司的复议申请分别作出《关于对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的答复》、《关于辽宁海鹏电力公司对锦建检(2018)第013号复议申请的答复》。被告华源公司未向海鹏电力、**给付工程款。
重审时,海鹏电力向本院申请对原审时原告海鹏电力及**、王滨提供的证据及授权委托书、鉴定申请、上诉状等所有加盖的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与海鹏电力真实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认为原审相关资料中所盖海鹏电力公司公章并非出自海鹏公司。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2018年8月21日授权委托书》下方委托单位“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章印与提取时间:2020年6月29日印有“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2018年8月1日《劳动合同书》尾页甲方(公章)“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章印与提取时间2020年6月29日印有“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3、2016年11月18日《通讯管道内部承包合同》中“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章印印文与2020年6月29日盖印“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4、2018年8月6日《授权委托书》中“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章印印文与2020年6月29日盖印“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2020年8月26日海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党向北票市公安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报案指控**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18年伪造其公司印章并以其公司名义于2018年8月1日与他人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后因未支付工程款,施工方将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至北票市人民法院致使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公账号被冻结。公安部门对此案进行了立案,未作出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与海鹏公司签订的通讯管道内部承包合同中“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所以可以认定该合同“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系**冒用,该合同与海鹏公司无关,为无效合同,**应承担责任,给付原告修建管线的工程款,海鹏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华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质量进行的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99109元,剩余材料款99730元,合计人民币1098838元并给付利息,利率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被告北票华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剩余材料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4元,鉴定费51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9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全胜
人民陪审员  高玉梅
人民陪审员  李桂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孙 蕾
书 记 员  郎庆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