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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浑南区朗勤绿蛙工业园业主委员会、沈阳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业主共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17215号 原告:沈阳市浑南区朗勤绿蛙工业园业主委员会,住所:沈阳市浑南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079123651Y,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31500081,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浑南区朗勤绿蛙工业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沈阳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浑南区朗勤绿蛙工业园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朗勤绿蛙工业园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浑南区朗勤绿蛙工业园电力设施归全体业主所有;2、判令被告二将电力设施移交原告管理,退出园区;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代表浑南区朗勤绿蛙工业园“以下简称朗勤工业园”全体业主利益的主体。2018年前后,业主陆续入住朗勤工业园,在入住朗勤工业园后,业主发现被告一在向各业主提供电力服务过程中,存在违规加收服务费等情形。2020年11月,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朗勤产业园电力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二负责为朗勤工业园的业主提供用电服务,并将朗勤工业园的电力设施所有权登记至被告二名下。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有关法律规定,在全体业主购买朗勤工业园的房屋后,园区内的配套设施等所有权即归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沈阳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1.关于工业园区内的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归属,应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即谁合法建造,谁享有所有权,朗勤工业园区内的电力设施是由聚恒房地产公司合法建造,所有权应属于聚恒房地产公司;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工业园区内的电力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按照所有权法定的基本原则,朗勤工业园区内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依法不属于全体业主。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4日就朗勤工业园区内的业主***通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诉朗勤工业园区内的转供电企业辽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所作的二审生效民事裁定书[案号:(2023)辽01民终1828号]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对朗勤工业园内电力设施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认定,这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在前述案件中,沈阳中院认为**电力公司是否违规收取电费以及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应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一审法院对**自动化公司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并无不妥。这说明,沈阳中院对**电力公司与**自动化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供电合同法律关系是完全认可的,而**电力公司之所以能以转供电企业的身份入驻朗勤工业园区,是源自聚恒房地产公司作为电力设施所有权人的委托,进而也说明了沈阳中院对聚恒房地产公司作为朗勤工业园区内电力设施所有权人身份的认可。3.聚恒房地产公司在与业主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用电方式是自维,自维用电的相反概念是局维用电即电业局直接送电到户,而自维用电必然要在园区内建设电力设施作为转供电设施,将电业局所供的电转送给园区内的终端用电者,所以朗勤工业园区内的电力设施不同于普通住宅小区的电力设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能按普通住宅小区来判定朗勤工业园区内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归属,而这一点,业主在购房之时,即是明知的。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不宜将朗勤工业园区内的电力设施判定为业主共有,因为所有权除了具有权利属性之外,还意味着可能带来风险或者承担责任,电力设施本身以及它的运行均具有很大的危险性,由开发商享有所有权并委托专业的电力公司进行管理运营,可以有效降低相关风险、提升责任承担能力。4.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起诉要求确认电力设施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这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所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履行特定的表决程序并且达到特定的表决标准后,原告才能享有诉权,而本案中,原告并不具有诉权,原告无权请求法院为全体业主确认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因为一旦确认了全体业主对电力设施具有所有权,即增加了全体业主的现实风险与潜在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辽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沈阳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恒房地产公司”)才是朗勤产业园电力设施所有权人,答辩人与聚恒房地产公司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沈阳供电公司”)分别签订了《电力管理服务合同》及《高压供电合同》,答辩人进驻朗勤产业园对电力设施进行运行、管理及维护,收取转供电费及服务费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不应当将电力设施移交给原告,不应当退出园区。朗勤产业园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园区性质为工业产业园,建设伊始即已确定国家电网公司无法直接供电到园区内的每户业主,必须由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委托的单位(转供电单位)运用电力设施将国网沈阳供电公司所供的电转供给园区内每一户业主,即园区的用电性质为自维用电。聚恒房地产公司是朗勤产业园区的开发单位,朗勤产业园区是取得审批合法建设,聚恒房地产公司就是朗勤产业园区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2020年11月9日,答辩人与聚恒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电力管理服务合同》,聚恒房地产公司将朗勤产业园内的电力设施、设备的运行、管理、维护等事宜委托给答辩人,并将朗勤产业园内的电力设施设备的用电人变更到答辩人名下,后答辩人与国网沈阳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就朗勤产业园的电力供应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故答辩人进驻朗勤产业园对电力设施进行运行、管理及维护,收取转供电费及服务费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不应当将电力设施移交给原告,不应当退出园区。二、答辩人是朗勤产业园区的现转供电单位,已经与朗勤产业园业主就转供电及服务事宜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至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1民终182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对答辩人与园区业主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予以认可,答辩人不应当退出园区,不应当将电力设施移交原告。答辩人进驻朗勤产业园后,对电力设施进行运行、管理及维护,向国网沈阳供电公司缴纳电费,向业主收取转供电费及服务费,全体业主对答辩人提供转供电服务是明知的,并且已经通过签署告知书、实际用电、缴纳电费及服务费、领取发票等行为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故答辩人与朗勤产业园业主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合法成立生效并履行至今。2023年2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1民终1828号民事裁定书,对答辩人与园区业主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予以认可,答辩人进驻园区的合法权利基础来源于电力设施所有权人聚恒房地产公司的委托,答辩人不应当退出园区,不应当将电力设施移交原告。三、答辩人有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维修、和试验的资质,有能力提供转供电服务,保障业主的正常用电及用电安全。朗勤产业园区属于自维用电园区,产权分界点内的全部电力设施由答辩人自行运行、维护及管理。根据国网辽宁供电公司要求,答辩人要保障电力设施始终处于合格安全状态,按照国家及电力行业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预防性试验,运行维护人员应当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等。答辩人具有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安装、维修、试验等资质,有专业电力设施运行维护人员对朗勤产业园区电力设施维护管理,能够保证朗勤产业园区正常用电及用电安全。四、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起诉要求确认电力设施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要求答辩人移交电力设施、退出园区,这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所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履行特定的表决程序并且达到特定的表决标准后,原告才能享有诉权,而本案中,原告并不具有诉权,原告无权请求法院为全体业主确认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也无权请求答辩人移交电力设施、退出园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浑南区朗勤绿蛙工业园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20年4月28日,任期三年,2020年5月12日依法取得备案登记。被告沈阳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园区开发单位。2020年11月,沈阳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辽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朗勤产业园电力管理服务合同》,甲方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即南侧地块二期工程(朗勤工业园一、二期)的电力管理服务委托给乙方。合同期限:第一阶段2020年11月15日至2030年11月14日,第二阶段2030年11月15日至2040年11月14日。2020年12月16日,被告辽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用电人)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供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地址位于浑南区。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2021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沈阳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函件,认为关于园区用电问题,业委会征询了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给出了相应的建议,朗勤产业园区属于大工业性质的自维用电。关于用电运行维护费用,擅自单方面决定收费标准,侵犯了业主的权利。2022年8月20日,原告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以书面方式要求被告解决园区用电问题。因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为解决用电纠纷发出征求业主意见书,2023年2月28日,形成用电征求意见统计表,业主同意并授权原告进行诉讼。 另被告沈阳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朗勤工业园区内的购房者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园区内的用电方式为自维用电。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案涉园区内的电力设施,属于园区共用设施,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沈阳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出售房屋时明确约定园区内电力设施归其所有,故案涉园区电力设施,在房屋出售给业主后,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原告沈阳市浑南区朗勤绿蛙工业园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在征求业主意见后代表园区业主依法行使管理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浑南区朗勤绿蛙工业园电力设施归全体业主所有,被告沈阳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电力设施移交原告沈阳市浑南区朗勤绿蛙工业园业主委员会管理。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沈阳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勃 书 记 员 *** 本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一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