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1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南京南街666-10号2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6号3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通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8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地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服务费的行为认定为价格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应先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建立起服务合同关系。虽然被上诉人与园区建设单位沈阳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朗勤产业园电力管理服务合同》,但该合同不能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此合同签订双方以恶意串通的方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无权以自行制定的收费标准向上诉人收取服务费用。一审法院案件定性错误。园区供电服务费用应当由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承担,上诉人作为园区业主,不应当承担基于维护他人所有的电力设施而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朗勤产业园业委会举报的单位实际是园区建设单位沈阳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且,以上举报结果并非表示收取费用合法合规,而是行政主管部门的不作为,不处理,才让被上诉人自认为其收费行为合理。
**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服务费用5000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盛通公司为浑南区南京南街666号“朗勤产业园”的业主。“朗勤产业园”用电为自维用电,需要转供电,2020年11月9日,**公司(乙方)与园区建设单位沈阳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朗勤产业园电力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公司对园区进行供电服务,范围和内容为:维护管理自甲方与沈阳供电公司签订的产权分界点协议分界点起至园区业主计量表后配电箱接引点为止的所有电力设施;高压进线线路,朗勤商务中心变电所及二期变电所,低压返出线路和业主计量表后配电箱接引点以前所有电力设施和管理,维修,养护、测试和支线服务等,负责电费电量收缴。园区内公共电力设备及线路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合同期内拥有运营权。合同期限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40年11月14日。供电服务费按每户业主进户表显示收取费用,标准1.2元/度。如国家电力政策改革电价调整,供电服务费将以目前价格为基准价,以电力基准电价增减百分比,同比增减。供电服务费包括额定容量的基本电费,实际使用电量,设备及线路检修,运行维护保养,24小时变电所值守人员,突发事故的抢修处理,用户故障上门排查,电力设备及供电线路折旧更换,收缴费园区缴费点人工费用,公共保险,法定税费,企业合理运营利润等。同年12月16日,**公司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了双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约定**公司的用电分类为大工业用电,按月结算电费,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3年12月16日。
盛通公司入住朗勤产业园后,自2020年11月起按月以预储值卡式向**公司购电,包括电费和服务费。**公司收取的电费标准为0.75元/千瓦时,服务费标准为0.45元/千瓦时。2021年10月9日,**公司向业主发出《告知书》,通知自10月11日起对电费和服务按原价1.2元/度的98%收取,即电费0.735元/度,服务费0.441元/度,电费采用两部制电价。
朗勤产业园业委会认为**公司收取电费违约,于2021年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0月12日向**公司发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服务委托协议、电费收取和缴纳凭证,园区电费收取情况说明等材料,其后未对**公司作出处罚或要求整改等处理。盛通公司认为**公司收取服务费为不当得利,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第三条规定,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盛通公司主张**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公司返还,但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是否存在违规加价收取电费的行为以及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应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多收取的费用亦应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故盛通公司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第三条规定,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辽宁省物价局下发的《关于继续深入推进清理规范转供电加价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对多收取的电费尚未退还给终端用户的转供电主体单位,要结合目前全省电网和转供电环节电价重点检查工作,组织人员深入转供电单位,尽快督促清退。”及“转供电主体应与转供电终端用户修订(或补签)服务收费合同。对原已签订合同,但目前尚未与转供电终端用户修订(或补签)服务收费合同的转供电主体,要尽快按照《辽宁省物价局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辽价发[2018]17号)规定的两种方式中的一种修订(或补签)服务收费合同,不得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辽宁省物价局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辽价发[2018]17号)亦要求:“商业综合体等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销售电价向非直抄用户收取电费,相关共用设施用电及损耗通过租用、物业费、服务费等方式协商解决,并将结果向用户公布,不得以提高到户电价标准的方式向用户捆绑收取;或者按国家规定销售电价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由所有用户按各分表电量公平合理分摊。”该文件还要求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电网企业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电价政策平稳实施。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电网环节收费加大检查力度,对情节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相关规定收取电费,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但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规收取电费的行为以及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应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 华
审 判 员 宋 刚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