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国网辽宁招标有限公司与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2民初4261号

原告:国网辽宁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6号3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向党。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网辽宁招标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招标代理服务费11712.55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组织项目招标,约定中标单位应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1712.55元,被告在该项目中中标,但是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日。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暂不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东北电力集团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向被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编号:LNDL2011GC1444),确认被告在”LNDL2011-08F(2)-GC-ND-SG-10包:(新民10千伏向新线分支改造工程等3项工程)的物资招标采购中”中标,中标标价为人民币1244649.88元。

2.2012年8月13日,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辽宁省电力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向案外人沈阳电业局新民电气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新民电气安装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编号:LNDL2012GC1186),确认被告在”LNDL2012-04F-GC-ND-SG-170包:(新民10千伏向新线分支改造工程等3项工程)的物资招标采购中”中标,中标标价为人民币1227647元。

3.上述采购系通过网络招标形式进行,在进行招标时通过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招投标网发布了《辽宁农网2011年改造升级工程施工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LNDL2011-08F(2)-GC-ND)。该《招标文件》第一册第15页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收取:......100万元及以下-1%;100万~500万-0.7%......”。

4.东北电力集团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于2012年7月5日变更名称为辽宁省电力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之后,又于2016年6月17日变更名称为国网辽宁招标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5.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两份《中标通知书》中的工程为同一项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就诉争工程项目为何先由被告中标,后又由案外人新民电气安装公司中标,且新民电气安装公司是否就诉争工程项目已向其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等事实并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新民电气安装公司就《辽宁海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调整收招标代理服务费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盖章并签字”情况属实,**,2018年6月19日”,上述申请系被告向本院提交,载明:”......由于该项目征占地无法协调的原因,与项目单位协商同意放弃上述项目,双方未签订合同,招标人未支付我公司合同款,我公司也未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依据三方约定,现申请免收招标代理服务费,共计11712.5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通过网络投标的方式参与了原告代理的案涉项目的物资采购招标活动,并成为中标人,但中标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就诉争工程项目原告进行了二次招标,并由案外人新民电气安装公司中标,新民电气安装公司负责人**对此表示情况属实,并签字盖章,可以得出诉争工程项目由被告中标后并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辽宁招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国网辽宁招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费杨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