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3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5日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路256号紫金北苑3栋3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9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南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另案生效的90万元经济损失归***所有;二、请求改判湖南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返还工程款497,380.56元;三、本案一、二审费用**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另案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系第三、第四项判决内容的义务主体,无需再另行确认。2、茂天公司在另案生效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中,与***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擅自处分了***的权利和义务,该执行和解协议对***是不产生法律拘束力的。3、原审判决驳回9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归***所有的诉讼请求,意味着在江**养猪场项目中,湖南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履行任何实体义务的情况下,便额外获得了793,391.56元的费用。这对实际履行了所有实体义务却没有享有相应权利的***而言,显失公平。4、本案湖南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497380.56元,是必须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查明便以未结算不能确定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显属拒不履职的行为。 茂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维持。理由:1、湖南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总公司湖南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概括承受。2、湖南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积极履行了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1民终967号判决书中的法律责任。但作为责任主体之一的***却未履行任何该判决中的法律责任。3、湖南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并未进行工程清理和结算,也未对茂天江**分公司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会计审计。根本无法确认湖南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及金额。4、对方在967号判决书已经生效,仍然另案起诉要求改判的行为,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1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茂天公司公司、茂天公司江**分公司经济损失900000元”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茂天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款497380.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茂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5日,***(乙方)与被告茂天公司(甲方)签订《设立分公司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负责设立分公司,并负责支付设立分公司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设立的工商费,手续费、办公费、差旅费等。一份运用分公司的一切工作,只限于在分公司所在地,乙方不能利用分公司做任何与甲方利益和要求不一致的行为。否则应赔偿由此给甲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并独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章第七条承包基数:1、固定缴费部分……;2、浮动缴费部分……;3、承包费支付……。第三章第八条:本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茂天公司以8677272.55元的中标总价格中标二十万头牲猪养殖项目桥头铺基地。被告茂天公司与瑶都扶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委托茂天公司江**分公司实施。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以茂天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2016年7月15日,***与***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以茂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京京的名义打印《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书声明,我于京京系湖南茂天建设工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授权委托湖南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与20万头牲猪生态养殖扶贫项目(第二批)第三标段项目施工活动。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75天。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并附于京京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名,***天公司的公章。***不服法院(2021)向1129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上诉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1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确认***与茂天公司2016年7月13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无效、***与***2016年7月15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无效。二、***退还***定金600000元;三、茂天公司江**分公司、***退还***保证金125000元、退还石头款等181728.15元;四、茂天公司、茂天公司江**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711950.7元;江华瑶族自治县***都扶贫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662070.41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五、***赔偿茂天公司公司、茂天公司江**分公司经济损失900000元。依据法院(2021)湘1129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法院以(2022)湘1129执817号受理了***向***、茂天公司、茂天公司江**分公司、江华瑶族自治县***都扶贫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以(2022)湘1129执818号受理了茂天公司、茂天公司江**分公司向***申请执行的案件。2022年7月12日,湖南茂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进行注销登记。2022年8月10日,根据该判决第三项茂天公司退还***合计306728.15元、第四项茂天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1711950.7元、第五项***赔偿茂天公司、茂天公司江**分公司900000元,茂天公司应给付***1118678.85元(含预留250000元的税款),案件受理费***承担8372元、茂天公司承担28637元;二案件的执行费**天公司36420元(28789元+7631元)承担。***与茂天公司双方已履行完毕。***提交的证据12,茂天公司应付***款项:4660000元-2893768.19元-1,268,851.25元=497380.56元,茂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茂天公司与茂天公司江**分公司既未对账,审计、清算,也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单方面制的明细表无法证明茂天公司应付款项。2017年,***直接从江华瑶族自治县***都扶贫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950000元款项。2017年3月27日,长沙市雨花区国家税务局以长雨国税罚[2017]191号对34545367-3454569号所开发票处罚款34608.81元。***与茂天公司双方至今就相关事项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诉请的依据是法院(2021)湘1129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1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及***与茂天公司确定的《设立分公司协议书》。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1、案涉江**养猪场建设工程的实施人;2、法院(2021)湘1129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1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权利义务人及原告***的第一项诉请问题。3、茂天公司、茂天公司江**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茂天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97380.56元。1、案涉江**养猪场建设工程的实施人。被告茂天公司与瑶都扶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委托茂天公司江**分公司实施。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以茂天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施工合作协议》,茂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于京京出具授权委托书。综上,茂天公司江**分公司及***是实施人。2、法院(2021)湘1129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1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权利义务人及原告***的第一项诉请问题。***系茂天公司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分公司的履职行为,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分公司承担的责任**天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根据案涉判决第三项茂天公司退还***合计306728.15元、第四项茂天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1711950.7元、第五项***赔偿茂天公司、茂天公司江**分公司900000元,茂天公司应给付***1118678.85元(含预留250000元的税款),案件受理费***承担8372元、茂天公司承担28637元;二案件的执行费36420元(28789元+7631元)**天公司承担。***与茂天公司双方已履行完毕。***赔偿茂天公司公司、茂天公司江**分公司经济损失900000元实际上是赔偿给**天公司江**分公司的。而茂天公司江**分公司是原告***承包经营的,原告***诉请***赔偿茂天公司公司、茂天公司江**分公司经济损失900000元归原告***所有是可以支持的,同时原告也应当诉请确认第三项、第四项的义务由***承担,才能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但***对案涉第三项、第四项茂天公司江**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的义务而未承担。且法院(2021)湘1129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1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执行是茂天公司与***之间合并折抵后执行的,即900000元已折抵相关款项,茂天公司还应给付***1118678.85元。原告***诉请***赔偿茂天公司公司、茂天公司江**分公司经济损失900000元归原告***(再一次领取)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茂天公司、茂天公司江**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茂天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97380.56元。原、被告签订《设立分公司协议书》由***设立茂天公司江**分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约定了**天公司缴纳固定缴费部分、浮动缴费部分、承包费支付等相关事项。实际上,是***承包经营茂天公司江**分公司,茂天公司江**分公司对茂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就是***对茂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茂天公司江**分公司虽然已经注销,但***与茂天公司应当就茂天公司与茂天公司江**分公司之间约定的有分歧的相关事项进行再协商、并对工程款项、执行款项税务罚款等进行结算,未结算之前,法院不能确定被告茂天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97380.5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00元,减半收取86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院(2022)湘11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9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确认***与茂天公司2016年7月13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无效、***与***2016年7月15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无效。二、***退还***定金600000元;三、茂天公司江**分公司、***退还***保证金125000元、退还石头款等181728.15元;四、茂天公司、茂天公司江**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711950.7元;江华瑶族自治县***都扶贫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662070.41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五、***赔偿茂天公司公司、茂天公司江**分公司经济损失900000元。现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现***起诉要求请求确认本院(2022)湘11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茂天公司公司、茂天公司江**分公司经济损失900000元”归其所有,其实质是要求改变已生效判决主文的内容,该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且该900000元已在执行过程中折抵相关款项,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与茂天公司(甲方)签订《设立分公司协议书》,***承包经营茂天公司江**分公司。现茂天公司江**分公司已经注销,***可以依据与茂天公司签订的《设立分公司协议书》主张其相应的权益。在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或者审计之前,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茂天公司欠***工程款497380.56元,故***要求茂天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497380.56元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7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魏 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