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水利行政管理(水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行申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静,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路76号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申泽,局长。
一审第三人绵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滨江西路南段22号嘉来华庭4-6楼。
法定代表人邓坤,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16号。
负责人姚建东,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绵阳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西段25号。
法定代表人赵克雄,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龚静因诉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绵阳市城管局)、一审第三人绵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绵阳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行终1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龚静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对绵阳市城管局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二)一、二审法院无正当理由延长审理期限,且未报上级法院批准。龚静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三)绵阳市城管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四)龚静提供了15个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裁定。(五)一审法院将绵阳大隐美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隐公司)列为行政行为相对人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系审判长故意伪造。(六)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三、八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龚静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绵阳市城管局在发现违法行为时,对相应的人员及现场进行了询问和查看后,确定了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为大隐公司,其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关于依法停止供应水电气的通知》的对象也系大隐公司,而非龚静。如果大隐公司的陈述及行为,致使龚静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那么该损害与绵阳市城管局的行政行为无行政法意义的利害关系。因此,龚静起诉绵阳市城管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
(二)由于龚静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对本案系程序性驳回,未对绵阳市城管局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和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绵阳市城管局提供了证据并经龚静质证,其认为逾期未提供证据理由不能成立;龚静提供的证据均系二审法院审结之前形成,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裁定。龚静认为原审法院伪造证据,但原审法院采信的笔录等证据系绵阳市城管局提供,系该局行政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其认为系原审法院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龚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三、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龚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黄 丹
审 判 员  向森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毛苑入
书 记 员  周依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