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03民初1011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为四川省绵阳市XXXX,现住四川省绵阳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绵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4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了绵阳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1997年4月23日至199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7年4月23日到绵阳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于1999年9月30日离职,在职期间绵阳某某有限公司未为原告购买社保。2006年初,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收购绵阳某某有限公司,并享有其权利义务。2024年8月13日,原告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从1997年4月23日至199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8月15日,该委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来院。
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是本案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自述,原告早在1999年9月30日与绵阳某某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按照当时的规定,原告也应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但原告直至2024年8月13日才有此行为,显然超出了法定仲裁时效;二是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绵阳某某有限公司法人资格至今依然存续。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绵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直至2004年才对绵阳某某有限公司进行收购,原告和后者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即便存在权利义务承继关系,诉讼主体也应是绵阳某某有限公司或是绵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绵阳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参工资料系复印件,绵阳某某有限公司没有核实到相关原件,也超过保管义务的期限;行政介绍信反映原告于1997年9月30日之前报到,因此,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应从1997年10月起算;本案超过了仲裁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9月23日,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开具《行政介绍信》,介绍王某某到绵阳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并载明王某某原工作部门为XXXX有限公司,调动原因为工作需要,限1997年9月30日前报到。被告绵阳某某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某购买了1997年10月至1999年12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期间,王某某担任绵阳某某有限公司的出纳工作。
王某某为证明从1997年4月23日起和绵阳某某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举出了从1997年8月起至1999年9月期间的部分工资,二被告质证系复印件,也和《行政介绍信》载明的内容矛盾。本院对此证据的认证部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绵阳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30日在《绵阳日报》发布《关于绵阳某某有限公司终止经营的公告》,载明:XXX公司自2024年6月30日起终止经营。终止经营后,XXX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某某集团承继,XXX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将由合并后的某某集团享有和承担。绵阳某某有限公司现处于存续状态。
2024年8月13日,王某某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8月15日,该委作出绵涪劳人仲不〔2024〕1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以及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从双方认可的《行政介绍信》来看,王某某由XXXX有限公司调动至绵阳某某有限公司,《行政介绍信》要求王某某于1997年9月30日前报到,同时,王某某实际工作至1999年9月30日。因此,绵阳某某有限公司认可1997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和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王某某对此予以认可,鉴于王某某对1997年4月23日至1997年9月30日期间和XXXX有限公司存在何种关系不能明确说明,同时,双方也对1997年8月起绵阳某某有限公司给王某某发放工资的情况不能明确说明。综合本案绵阳某某有限公司给王某某购买医保的情况、工资发放情况、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1997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期间,绵阳某某有限公司和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绵阳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30日在《绵阳日报》发布公告,宣布终止经营,因此,王某某有理由将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王某某未和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2024年办理退休时才知晓绵阳某某有限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的情况,劳动关系的确认与否对社保购买情况相关,此时才产生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王某某2024年8月提起仲裁的主张未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绵阳某某有限公司在1997年10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