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703民初11455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绵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2025年10月24日,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