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雪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宁波伯瑞斯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余雪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管辖异议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5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伯瑞斯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雪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伯瑞斯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余雪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3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仅有上诉人的盖章,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尚未成立,即未发生法律效力,此种情形下,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之说。故本案应由原审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审理程序,系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管辖权等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的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是否成立属实体审理问题,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在此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本院认为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故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勇
代理审判员蒋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