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5930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南湾乡二十里桥村(身份证号413001198808150413)。
委托代理人:彭玉霞,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一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大堰胡同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897301796)。
法定代表人:叶银。
委托代理人:方立勇,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登保,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现住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平桥名吃城(身份证号413001197309290032)。
被告:河南明阳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市辖区高新区工二十二路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1GNY52P)。
法定代表人:王金发。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明,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新一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0)豫1503民初71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一代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豫15民终2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豫1503民初71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余登保、河南明阳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玉霞、被告新一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立勇、被告余登保、被告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秀臣及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36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24日开始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自带挖掘机为被告新一代公司开发的河南明阳信阳新能源产业项目附属工程处干活。原告主要负责用挖掘机修路、修场地和路面硬化,使用挖掘机的费用为160元/小时。2020年8月16日,原告在工程结束出场时,被告新一代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明确欠原告机械费123636元,被告新一代公司加盖印章的时间2020年9月24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一代公司辩称:1、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他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加盖有他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是原告不能提供结算的时间与结算单的经办人,原告应补充证据证明与他公司结算,否则不能证明已经结算,结合发回重审裁定,涉案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他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仅是用来接收材料,不能用于结算依据。3、原告所主张的结算数额与工时均错误,应依法查实。
被告余登保辩称:1、他以个人名义从被告新一代公司承包工程,原告为他提供劳务,所有款项由他负责,跟被告新一代公司、被告明阳公司无关,原告应当与他进行据实结算。2020年9月26日双方结算时,由于挖掘机工作时间不对,所以没有结算。按照他的结算方法已经结算清楚。2、他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因为该结算单上没有经办人签字,项目部印章不是他方加盖,项目部印章在工地办公室谁都可以拿着盖。
被告明阳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他公司无法律依据,系诉讼主体错误,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是他公司发包给被告新一代公司,双方在2020年5月签订有《河南明阳园区厂前区域硬化合同》,可见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他公司与原告无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他公司无法律依据,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按照《河南明阳园区厂前区域硬化合同》约定他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新一代公司,除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他公司不欠工程款。
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余登保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新一代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明阳公司产业园项目厂区道路管网等工程,并成立了河南明阳信阳新能源产业园项目附属工程河南省新一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同时以该项目部名义刻制印章一枚。2019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自带挖掘机为该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劳务费以挖掘机的工作时间计算。对账结算和计价方式由原告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张卓口头洽谈。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挖掘机工作所需油料由项目部提供的充值式加油卡进行加油,加油卡的充值数额由项目部会计张卓进行记账以便与原告结算劳务费时从中扣减。庭审中,原告称在挖掘机工作时由于项目部对加油卡充值不及时,他就自己以现金支付方式对挖掘机加油。除加油卡充值外,原告在提供劳务的中还预支部分劳务费,该款项由项目部会计张卓以转账或付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张卓并进行记账,以便与原告结算劳务费时从中扣减。
2020年8月机械施工完毕。原告为证明其工作量及应得的劳务费数额提供了一份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没有载明落款时间、也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该结算单除载明有原告所驾驶挖掘机的进出场时间及工作时间(注:挖掘机工作时自动计时)外,还载明有加油卡充值的数额、原告预支款数额及原告应承担的机械检测费的明细,按照160元/小时的标准,扣除加油卡充值的数额、原告预支款数额及原告应承担的机械检测费后原告还应得到机械费123636元。
对上述结算单的制作过程,原告称在2020年9月24日由项目部张卓核对并提供,并由被告余登保加盖项目部印章。庭审中,被告新一代公司称张卓不是他公司员工且张卓也没有保管项目部印章,该结算单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同时,该项目部印章在2020年9月之前已损坏,2020年9月之后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再完整,该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完整的,故原告称在2020年9月24日加盖项目部印章是不成立的。被告余登保认为原告应该找他算账,只要张卓认可结算单是其本人制作并加盖印章,他就认可;2020年9月26日他与原告在项目部因结算发生争吵,由录音为证,原告提供的录音在他的录音之后,所以结算时间不对,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由于项目部印章就放置在项目部办公桌上且无专人管理,不排除原告私自加盖可能。
还查明,在本案原一审期间,被告新一代公司对上述结算单上所价格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不认可并提供了相应的样本,要求对结算单上的项目部印章与样本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一致性、结算单上印章与文字的形成顺序、结算单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之后,被告新一代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表示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
另查明:除原告外,还有陈思齐、张发良、李阳三人也驾驶挖掘机等进入河南明阳信阳新能源产业项目附属工程处干活,工程结束后,也因结算单上只加盖有项目部印章而没有载明落款时间、也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的情况导致劳务费结算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后,被告新一代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中原告、张发良、***三案被发回本院重审,陈思齐一案(一审以“结算单”数额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75965元)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调解结案(调解由余登保于2021年6月30日向陈思齐一次性支付劳务费66000元;逾期不支付按75965元申请执行余登保)。
除上述事实与证据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1、陈思齐与张卓的2020年8月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张卓协商机械费用按160元/小时计算;2、原告与张卓的通话录音,证明结算单是与张卓对账后形成并由张卓提供。在原一审中,本院通知张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卓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就退庭拒绝作证。被告新一代公司也拒绝质证。
被告余登保作为证人在原一审出庭作证称,原告为项目部提供劳务属实,因原告施工期间与项目部工作人员关系较好,项目部没有对油表及时对账计时,原告的劳务费应按油卡金额折抵工时数计算(即按挖掘机每小时消耗的油量计算工时数),原告自行加油的金额也可以折抵工时数,由于原告不同意此种结算方式,故双方一直没有对账,对原告所称结算单由其亲自加盖印章的陈述不予认可。
在原一审中,被告新一代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张卓经手出具的收据本、结算单以及证人汪宏、张顺、尹涛各自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被告余登保与其他挖掘机劳务人员结算劳务费的过程及方式,同时结算时均未加盖项目部印章。2、信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黄乐、代修伟、秦淮国际酒店各自出具的证明,证明2020年9月24日余登保未到项目部、未见到原告,原告称在2020年9月24日由余登保在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说法不成立。原告认为上述证明人系被告新一代公司的员工且不符合证据形式为由不认可上述证据,同时认为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项目部工作人员张卓记载的劳务费结算方式,即按工时数计算,在扣除油卡金额及预支现金、其他费用后得出应付款数。汪宏施工的神钢牌机械的工时费为260元/小时、尹涛施工的日立牌机械的工时费为160元/小时,原告按160元/小时计算挖掘机工时费有依据。
另,被告新一代公司称项目部印章在2020年9月之前已损坏,即该印章中的“程”字所对印章中“☆”的角尖于2020年8月份因摔坏而缺失,并提供了向业主报送项目移交书及印章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新一代公司还提供了2020年9月26日原告及陈思齐、张发良、***(其他三案原告)与余登保的对话录音,以证明双方就对账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结算单为虚假的;在该录音中,原告要求按工时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出具的计时条结算,余登保以此计时条不是其出具而不予认可。
本案在原一审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新一代公司名下价值123636元的财产或资金采取了保全措施。
庭审结束后,被告余登保来到我院,陈述虽然其与原告虽然尚未就拖欠的劳务费完成有效结算,但自认尚欠原告劳务费58498.4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同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原告自带挖掘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在事实上与实际施工人余登保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后,实际施工人余登保作为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合同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能否作为主张劳务费的依据;2、被告新一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明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结算单的效力问题。首先该结算单仅加盖有项目部印章,没有载明落款时间、也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原告无法就其来源做出合理说明。其次,原告撤场是在2020年9月份,按照原告当庭陈述该结算单是在9月份撤场之后才形成的,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印章上“☆”的角尖部分在2020年8月份就已经因摔坏而缺失,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印章中的“☆”是完整的。再者,被告新一代公司提供的2020年9月26日原告及陈思齐、李阳、***(其他三案原告)与余登保的对话录音,证明了双方尚未就对账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最后,从证据的效力规定来分析,《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如仅加盖该单位印章,而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的,则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在原告不能对结算的形成和来源做出合理解释与说明的情况下,结合以上存在的多处问题,本院对原告主张劳务费所依据结算单的效力暂不予认定,即原告与劳务合同相对人余登保尚未就劳务费完成有效结算。考虑到被告余登保自认尚拖欠原告劳务费58498.4元,对于自认的部分,原告无需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余登保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同时,因双方尚未就劳务费完成结算,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也不应支持。
关于被告一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余登保作为自然人挂靠被告新一代公司并借用被告新一代公司的资质承包被告明阳公司的工程,被告一建公司并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但被告一建公司在明知被告余登保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其违法挂靠提供帮助,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对于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具有一定责任,在法律尚未为该类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出共同或者连带承担的规定下,本院认为将其责任明确为为补充清偿责任较为合适。
关于被告明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明阳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同时在原告以劳务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中,被告明阳公司亦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明阳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登保共同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58498.4元。
二、被告河南省新一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财产保全费1138元,由被告余登保负担2060元,原告负担1850元。
审判长 陈 昊
审判员 潘 涛
审判员 李玉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