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03民初4285号
原告:信阳市灵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陆庙村冯湾。
法定代表人:肖学党,公司董事长。
被告:信阳峰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才,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省新一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信阳市灵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峰淇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一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信阳市灵石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灵石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信阳市灵石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信阳市灵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彭 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卫卫
书 记 员 鲁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