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08民初5895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宇飞(实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0080118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群,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虹路3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1205264N。
法定代表人:**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0000525312X2。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优优(实习),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331046.24元、住院伙食费2550元、交通费1020元、营养费暂计2600元、护理费暂计5148.45元、医药费暂计9177.72元、误工费暂计37542.74元等(营养费、护理费、医药费、误工费37542.74元自2019年5月21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11日,剩余款项以伤残鉴定认定的结果予以追加);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5048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21441.4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晚原告骑电动车回家途中,路经师家河索须河桥处。在途经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南100米路西处时,与非机动车道上的大型水泥管相撞,随即晕倒在路边。该处非机动车道未设置路灯,且相关部门并未对非机动车道上的大型水泥管进行必要的警示。惠济区人民医院在接到紧急救援电话后对原告进行救援,因原告伤情过重,当晚移交河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并入住河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住院开始治疗,至今为止已花费医疗费等30余万元,被告未出一分钱。被告作为相关单位、管理单位、未尽到相关义务,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道路由被告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承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道路现已竣工通车并办理了移交手续,移交接受单位有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案外人郑州市环城快速公路管理处、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事故地点具体由哪个部门管理,原告未提供证据明确,故起诉主体不明确,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43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