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与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三初字第1302号
原告**,女,藏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王景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帅松,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远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马仁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贺中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涛、王永花,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男,汉族,1983年5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康向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新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志凌、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龙、王帅松,被告城建集团委托代理人王卫国、马仁涛,被告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刘亚涛,被告市建委委托代理人康向猛、王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城管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晚,原告正常停放在汉飞金沙国际门口停车场的豫A××汽车因路面积水遭遇水淹,水位最高时直接淹到了方向盘。当原告将车辆拖出时该车已经被水浸泡了8个小时。事后了解得知,导致水淹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城建集团的项目施工截断了该路段的地下管网设施,才造成了该路段排水不畅形成积水。原告将车辆送往维修处经过维修共支付了12490元,因维修费用和车辆贬值损失原告找到上述被告协商无果,被告相互推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249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建集团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本案的工程是城建集团代表政府作为业主发包出去的,该工程进行了正常的招投标,在正常情况下施工,城建集团并没有过错;2、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该路段地下管网被截断,并非事实,是按照正常的施工需要,因此这个工程的地下管网施工是没有任何过错的。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没有任何根据;2、郑州建工集团作为实际施工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建了临时施工管道,实施均验收合格,建工集团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市建委辩称:1、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2、被告既不是施工方也不是发包方,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即便承担责任的话。
被告市城管局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大河报报道,证明由于金水路西延工程将沙口路雨水系统截断造成了2014年4月1日雨水通过汉飞国际门口排污管道上涌,酿成本次大量轿车被淹的事故;2、光碟中“2015年4月1日晚汉飞国际小区门口的降雨”的录像,证明2015年4月1日夜,汉飞国际小区门口的降水量较小,仅为小雨;3、光碟中“车主与金水区环卫工人对话”的录像,证明2015年4月1日夜,雨水通过排污管道上涌,雨水无法有效排泄,造成路面积留的大量污泥,同时证明在过去的金水路西延工程施工前的多年间均无类似事件发生;4、金水路西延工程概况照片,证明金水路西延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城建集团,施工单位为建工集团;5、电视节目录像,证明2015年4月1日淹车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因为施工单位截断排水管网,造成不能有效排水;6、证人证言,证明雨水没至原告车辆所停位置,且事发当夜雨势较小;7、原告的营业执照、行驶证,证明原告系被淹车辆的所有人;8、3张结算单、2张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9、维修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维修的经过,在维修过程中发现体内有大量积水、污泥。
被告城建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新闻媒体的报道并不能证明沙口路雨水被截断的事实,此证据不能反映这个事实;2、对证据2无法证明,录时间太短,据我们所知,雨下的有7、8个小时;3、录像中所谓的环卫工人身份不能核实,旁边没有看到车主在哪里,只看到有个老先生在说话,录像很不严谨,录像主观性太强,无法证明路面积水太多,对话中老先生说不知道是什么时间下雨,是下雨还是倒垃圾;4、证据4无异议;5、对证据5节目的录像无法证明;6、证人未到庭;7、对证据7无异议;8、三张结算单分别是4月14号、4月15号、5月6日三次维修,和车辆受损进行维修与常识背离,4月14号和5月6号两次维修虽有发票,但距离事发都存在较长时间,在同一个维修单位一个月内两次维修,看不出与本案有关系,4月15号在另一个维修点无发票,且与4月14号在河南富达维修明显冲突,其中4月14号维修项目是检查车身线束(早上不好打车),从4月14号维修项目看仅是不好打火,4月15号维修项目是车辆进水,维修车厢,5月6号第三次维修项目是更换BST匹配,看不出和淹车有关,项目矛盾;对证据9认为没有拍摄时间,不予认可。
被告建工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城建集团的质证意见。另对证据5电视录像只是采访附近的人称是施工单位截断管网,或者是改建的管网管径太小,造成不能排水,上述论断都是主观臆测,非权威性的揭露,不能证明原告所陈理由,并且被告建工集团有证据证明施工没有截断管网,管径的直径都是大于等于原有管网;5月6号的发票不能证明是淹车所致,其余票据质证意见同被一。
被告市建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城建集团、建工集团的质证意见。另对证据1、5,认为大河报、电视录像不是权威的机构,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证据4与本被告无关;证据8系单方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9没有拍摄时间,不能采信。
被告城建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水路西延工程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金水路西延工程第二标段招投标文件;3、金水路西延工程第二标段中标通知书。证明金水路西延工程第二标段工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招投标、签订有施工合同并进行了行政备案,施工单位建工集团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发包程序合法合规,城建集团在发包环节没有任何瑕疵;4、2015年4月23日拍摄的车辆随意停放在路边或者快车道路上的照片一组,显示部分车辆上张贴有交警的违章停车处理通知书,证明淹车事件后,被告城建集团在2015年4月23日组织本公司人员及律师、施工单位人员、监理单位人员到现场查勘,发现仍有大量车辆将路边道路占满,很多雨水篦子被车辆遮挡,导致垃圾无法及时清理,造成雨水排水能力下降。同时,车辆随意停放,在雨水较大较急,遮挡雨水篦子也会导致排水不畅,造成短时雨水堵塞。另照片中显示部分车辆前挡风玻璃上粘贴有交警部门的违章停车处理单,也说明该路段不属于合法的停车区域,是不允许停放车辆的,车主的停车行为属于违章停车,其违章停车行为造成车辆被淹,责任应当车主自行承担。
原告对被告城建集团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城建集团作为承包单位,应对发包工程承担责任;2、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拍摄于2015年4月23日,本案发生在4月1日夜,并且告沿线居民书的标语是在案发后张贴的,不能成为这些事实的依据。
被告建工集团、市建委对被告城建集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建工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雨污水管道变更平面图,2、雨污水管道施工分部工程检验记录,证明设计变更符合标准,满足正常排水,施工验收合格。
第二组:3、郑州市气象局网站2015年4、5、6月份郑州市气象分析文章,4、4月1日、5月1日、5月2日郑州降雨量表格,5、京沙快速通道工程沙口路附近“地面代理平面设计图”、“地面道路纵断面图”,证明郑州2015年春降水多,4月1日、5月1日、5月2日短时降水量大,事故地点附近地势低,车辆被淹属自然灾害,超出管网正常承受能力。
第三组:6、沙口路工地附近车辆道路上乱停放及建工集团警示标志图片,证明建工集团已尽相应职责,车主违规停放车辆,后果自负。
原告对被告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应加盖复印专用章,关联性有异议,符合规定的施工图纸并不能证明,对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满足正常的排水需要,但施工依然合格;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加盖气象部门的公章;对证据4气象单位提供的表格,不能证明案发时的降水量超出了管网正常的承受能力;对证据5同证据1;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拍摄是案发后贴的,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职责;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城建集团、市建委对被告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建委、市城管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郑政办(2015)13、14号文件2份,证明被告市城管局、市建委对施工地段和原告停车位置具有管理责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建工集团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二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修建了临时雨污水管网设施,也已尽到告知义务;原告提供不出票据原件或补开不出,不能排除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被告市建委质证意见同上,另本被告不是项目管理人且无过错,原告主张没有依据。被告城建集团质证意见同被告建工集团。被告市城管局质证意见同被告城建集团。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豫A××号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4月1日晚,停放在汉飞金沙国际小区门口路上的豫A××号汽车遭遇水淹。原告认为汽车导致水淹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城建集团的项目施工截断了该路段的地下管网设施,才造成了该路段排水不畅形成积水。
2、原告所称的项目是郑州市金水路西延工程,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城建集团,施工单位是被告建工集团。原告停车位置不在西延工程施工围挡范围之内。
3、原告提交的3张修车结算单显示送修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4月15日、5月6日,其中4月14日、5月6日修理单位是河南省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总金额为4100元;4月15日修理单位是郑州市金水区鑫欧汇汽配商行,修车金额为8390元。原告提交的2长修车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5月6日,修理单位均为河南省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总金额为4100元。原告庭后提交了郑州市金水区鑫欧汇汽配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A××号汽车在该处修理花费8390元,原告为减少费用不要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城建集团的项目施工截断了原告停车路段的地下管网设施,才造成了该路段排水不畅形成积水,导致车辆被淹。为证明这一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大河报报道及录像光碟等证据,内容是对淹车事件进行报道和描述,其中涉及车辆被淹原因的内容并非专业机构经过实地查勘、调查而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车辆被淹原因的依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2490元,其中8390元没有提交发票,仅有维修单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4100元虽提交了修车发票,但因原告不能证明车辆被淹是被告原因所致,故被告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春强
审 判 员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丁文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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