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5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1年2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高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3年9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高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慧琴,女,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高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程,男,汉族,1994年7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高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剑飞,男,汉族,1996年9月17日出生,住山西省高平市。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冰,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秦炳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焕,女,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梁远森,董事长。
上诉人***、***、程慧琴、牛程、牛剑飞因与被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4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慧琴、牛程、牛剑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正确清楚,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适当,但适用法律不完整,酌定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明显过低。本案事故发生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泰宏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即“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适当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在夜间树立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使受害人牛辛龙跌入施工现场的深坑内经救治无效死亡”。尽管“受害人牛新龙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擅自进入施工工地,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但受害人的过错仅仅是一般意义上过错,不能成为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适用。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存在过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但是本事故的发生受害人仅仅存在一般过失,不能由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
泰宏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牛新龙死亡的地点并未查清。2015年8月9日凌晨2时左右,牛辛龙和牛双羊驾驶晋M×××××解放重型货车在金宝地停车场停车休息,且工地东边只有一个停车场,就是该金宝地停车场,金宝地停车场距离施工工地有600多米,况且停车场内有三个卫生间,受害人完全可以就近解手,不可能跑几百米外的工地上解手,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工地上施工人员均不知道发生此事;2、上诉人请求改判泰宏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的,牛新龙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对自己擅自进入工地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建公司未到庭答辩。
***、***、程慧琴、牛程、牛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92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8月9日凌晨2时左右,受害人牛辛龙和同事牛双羊驾驶晋M×××××解放牌重型货车在郑州市金宝地停车场进出口的路边停车休息,牛辛龙下车去方便时,不慎坠入郑州市经南五路107辅道交叉口一施工场地深约两米的坑内。事发后,经同伴协助及120急救,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又转至山西省晋煤集团总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18229.75元,其中晋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000元,牛辛龙于2015年9月7日在晋煤集团总医院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2、被告城建公司为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被告泰宏公司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受害人牛辛龙系***、***之子,程慧琴的丈夫,牛程和牛剑飞的父亲,***1951年2月26日生,***1953年9月16日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城建公司为经开第五大街至107辅道路段的建设单位,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泰宏公司,被告泰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适当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在夜间树立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受害人牛辛龙跌入施工现场的深坑内经救治无效死亡,同时受害人牛辛龙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擅自进入施工工地,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酌定由被告泰宏公司对牛辛龙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398229.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三、营养费1500元;四、护理费3000元;五、误工费8258.7元;六、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135.5元;八、丧葬费21335元;九、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786018.95元,由被告泰宏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14407.58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具体情况,该院支持50000元,综上,被告泰宏公司应支付五原告共计364407.58元。原告主张城建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过高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程、***、牛剑飞、***、程慧琴各项损失共计364407.58元。二、驳回原告牛程、***、牛剑飞、***、程慧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牛程、***、牛剑飞、***、程慧琴负担6234元,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6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城建公司为经开第五大街至107辅道路段的建设单位,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上诉人泰宏公司,泰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对施工工地给周围环境造成的危险状况未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在夜间树立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受害人牛辛龙进入到工地后跌入施工现场的深坑内,经救治无效死亡,被上诉人泰宏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上诉人***、***、程慧琴、牛程、牛剑飞各项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牛辛龙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施工工地不得随意出入,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对此应有一定的预判,但其在凌晨时分,在施工工地照明光线不足的情况下,未携带任何照明工具进入施工工地,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发生事故的因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泰宏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划分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程慧琴、牛程、牛剑飞要求被上诉人泰宏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程慧琴、牛程、牛剑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6元,由上诉人***、***、程慧琴、牛程、牛剑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樊汴玲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子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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