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与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3818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26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娟、屈宇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0080118P。
法定代表人:梁远森。
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虹路**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1205264N。
法定代表人:梁伟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0000525312X2。
负责人:李雪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佳、司优优,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环城快速公路管理处,住所,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中路**社会信用代码:12410100416048913P。
法定代表人:祖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旺、李瑶,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岗杜北街**用代码:124101004160473206。
法定代表人:武保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华,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城建公司”)、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污水净化公司”)、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城管局”)、郑州市环城快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郑州环城公路管理处”)、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工程管理处”)地面施工、地)地面施工、地上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宇飞、被告郑州污水净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被告郑州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佳、司优优、被告郑州环城公路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被告郑州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城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331046.24元、住院伙食费2550元、交通费102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12514.25元、医药费9177.72元、误工费37542.74元、鉴定费2581.5元,以上共计399032.45元;2.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5048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侯俊超)22668.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侯房妮)24168.73元;3.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616354.1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9年5月20日晚,原告骑电动车回家途中,路径师家河索须河桥处。在途径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南100米路东处时,与非机动车道上的大型水泥管相撞,随即晕倒在路边。该处非机动车道未设置路灯,且相关部门并未对非机动车道上的大型水泥管进行必要的警示,惠济区人民医院在接到紧急救援电话后对原告进行救援,因原告伤情过重,当晚移交河南省××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并入住河南省××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骨折、左侧髓关节脱位、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住院开始治疗,至今为止已花费医疗费等费用30余万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无法承受高额医疗费用。五被告作为相关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未尽到相关义务,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郑州污水净化公司辩称,事发地点不属于污水净化公司安全管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辩称:1、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的受伤原因,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测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原因及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案涉水泥管的放置主体,未能举证本案侵权的实施主体,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郑州环城公路管理处辩称:1、原告并不能证明加害行为与其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所谓的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只是其被侵权后后补拍摄的,并且该照片及视频的文本内容并未体现出原告受到侵害时的现场情况和受到伤害的时间,因此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受侵害的行为是在当时当地发生的;并且原告并未提供事发后公安机关或其他权威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等能直接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的客观证、地点的客观证据路管理范围是郑州市三环快速路,北四环快速路并非被告管辖范围。根据原告的主张,其是在2019年5月20日碰撞到大型水泥管道致损害的,案涉大型水泥管道属于正在施工且还没有办理移交手续的道路实体设施,根据被告与建设单位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移交证书来看,被告是在2019年11月26日从建设单位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管该道路的实体设施并开始尽管理责任的,从时间上来看,原告与该大型水泥管道相撞时,并没有接管该道路实体设施的管理责任。从道路管辖范围上,还是从时间上来看,被告都非侵害行为发生时的道路所有人和管理者,即非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3、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受到损害存在明显过错,原告作为47岁的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应当预见夜晚在道路上行使的风险比白天在道路上行使的风险显著提升,且从原告提供的照片,该大型水泥管道目标庞大,非常易被发现。根据原告所述其是晚上骑电动车行路时受到的损害,而电动车都有灯光照明,该路段也有路灯照明,当天也是天气晴朗,综合来看,周围环境辨识度是非常高的,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原告来说只要尽到最基本的道路安全注意义务,完全可以避免与体积十分庞大、直径大概2米左右的管道设施相撞。
被告郑州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1、涉案路段不归被告市政管理处管理。涉案路段是被告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在建设期间道路的管理责任归建设方。建设完成后涉案路段将移交给被告郑州市环城快速公路管理处管理,被告市政管理处不是涉案路段的管理人。2、被告市政管理处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涉案路段不归被告市政管理处管理,市政管理处没有管理上的过错,故对原告的损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政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晚,原告方骑电动车回家途中,途经师家河××××路段,行至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南约100米东处时,与放置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大型水泥管发生相撞。随即拨打120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随即当晚移送至河南省××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抢救,诊断证明显示:1、左侧股骨头骨折,2、左侧髋关节脱位,3、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颅骨、颅底、颌面多发骨折;2、头皮撕脱伤;3、外伤性牙齿脱落;4、颅内积气;5、多发软组织挫伤;6、头皮下血肿;7、坠积性肺炎;8、硬膜外血肿)。医院处理:住院治疗。原告住院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7月11日,住院期间5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31046.24元,另购药物支付医药费9177.72元。
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脱位,给予左髋全髋置换术评定为九级伤残;2、颅骨、颅底、颌面多发骨折,硬膜外血肿,经开颅术评定为十级伤残;3、致重度颅脑开放性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4、结合临床综合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3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检查、鉴定费2581.5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侯房妮(410112193309255417)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原告次子侯俊超(410108201106010113)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
又查明,2018年11月26日,被告郑州城建公司作为移交方、郑州市城管局作为接收方,签订《郑州市市政道路工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移交证书》,内容显示:由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建设,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郑州市西三环北延(科学大道一四环路)工程已竣工通行,具备设计使用功能现将此道路环境卫生管理权限正式移交给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落款时间2018年11月26日,被告郑州城建公司(移交方)、被告郑州城管局(接收方)均加盖印章。2019年11月26日,被告郑州城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郑州市环城快速公路管理处作为接管单位,签订郑州市市政工程移交证书,移交工程为西三环北延第三标段5+820-7+005.487,X0+000-X0+780,接城管道路处通知,移交查验时未到口的管口、未迁移的线杆等障碍物,移交后仍由原施工方负责打口、移交;移交查验时,因积水、占压等原因无法查看的工程实体部分,移交后发现缺陷时仍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处置,并通知市政处复查。
又查明,2011年12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郑政文(2011)310号《关于印发郑州市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工程移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市政设施、园林工程在签订《郑州市市政工程移交证书》或《郑州市园林工程移交证书》之前,由建设单位承担养护维修任务及相关法律责任。
再查明,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45677元/年,河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971.57元/年。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事故发生系其驾驶电动车与非机动车道上放置水泥管道相撞引起,原告发生事故地点位于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大门出口道路(该大门面朝北四环路、出口道路与北四环路交叉),向南约110米非机动车道上;同时,该事故地点是被告郑州城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工程名称为西三环北延第三标段环城快速管理处的道路路段。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显示,该路段市政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进行工程移交,该市政路段建设单位为被告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1)310号文件规定,市政设施在签订《郑州市市政工程移交证书》之前,由建设单位承担养护维修任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综上,该事故路段市政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被告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养护维修任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污水净化公司、郑州城管局、郑州环城公路管理处、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该四被告对该公共道路上堆放的妨碍通行的水泥管道无管理义务及责任,原告该项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负担问题,该次事故发生系夜间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路面施工遗留水泥管相撞所致,该部分市政工程被告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清理路面建筑遗留物,该部分水泥管道在道路正常通行之后,未及时清理妨碍道路通行,同时该遗留物周围并未设施任何警示标志,故被告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未做到慢速通行,并未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次要责任。故对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
经核算,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及医药费共计340223.96元(331046.24+9177.72);2、误工费:原告误工费标准按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8110.39元(34200.97/365*300);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2514.25元(45677/365*100),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费为2600元(20×130),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51天,按50元每天计算,即为25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支持1000元;7、鉴定及检查费:原告主张因伤残鉴定及检查支出2581.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参照河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即为150484.27元(34200.97*20×0.22);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评残之日为2020年2月10日,原告父亲侯房妮为3021.09元(21971.57*5*0.22/8),原告次子侯俊超为24168.73元(21971.57*10*0.22/2);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15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82254.19元。被告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407577.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7577.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4元,由被告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589元,原告***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滑明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刚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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