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2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薛松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群,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宇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虹路**院
法定代表人:梁伟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
负责人:李雪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佳,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优优,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环城快速公路管理处,住所,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祖武军,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旺,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郑州,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岗杜北街**>
法定代表人:武保利,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华,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公司)、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郑州市环城快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快管理处)、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地面施工、地)地面施工、地上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宇飞,被上诉人污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被上诉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佳、司优优,被上诉人环快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旺、李瑶,被上诉人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污水公司、城管局、环快管理处、市政管理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水泥管并非城建公司施工遗留,城建公司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城建公司二审提供的雨水、污水工程施工图纸及清单和计价表,城建公司施工所需的管道最大直径为1.5米,根据事故现场图片可以看出涉案水泥管直径在2米以上,其不可能是城建公司遗留的,城建公司没有管理责任。2.根据郑政文(2011)310号《关于印发郑州市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工程移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涉案道路作为郑州市市政工程道路,其在申请移交时应做到工完场清,另外涉案道路已在2016年12月30日正式通车运营,2017年5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在2018年11月26日与城管局签署了《郑州市市政道路工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移交证书》,因此,涉案水泥管不可能是城建公司的建筑遗留物,否则无法实现竣工验收,也不会实现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移交,更不会正式通车经营。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对涉案水泥管系谁遗留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相关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水泥管系“路面施工遗留”、“城建公司应当及时清理路面建筑遗留物”明显错误。二、本案发生前,涉案道路已经正式通车将近三年,城建公司在2018年11月26日将涉案道路的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对外移交,郑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也明确涉案道路自通车之日起的环卫保洁及执法等工作由城管局负责。因此,城建公司对涉案道路不应再承担任何管理责任。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已经在生效的(2019)豫0108民初5895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涉案道路已竣工通车并办理移交手续”进行了明确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道路未移交不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8月29日,***曾就本案事实以城建公司、城管局、污水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19)豫0108民初5895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涉案道路虽由城建公司承建,但该道路在事故发生前已竣工通车,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该裁定作出后已经生效。一审法院在本案再次审理时认定涉案道路未移交,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判决城建公司承担407577.93元损失过高,且缺乏合理依据。在城建公司已将涉案道路正式移交,且涉案水泥管并非城建公司施工遗留的情况下,城建公司不应对***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判决城建公司承担70%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调整,否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城建公司、城管局、市政管理处及环快管理处作为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被侵权人***主张赔偿的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该规定并非仅针对“建筑垃圾”的所有权人,城建公司作为该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通过一审***提供的现场照片、视频、急救病历及伤残鉴定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受伤与道路上遗留的建筑垃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2.城建公司作为涉案道路的建设单位,在道路的施工、管理、移交阶段,应当且有理由知晓涉案道路中遗留的建筑垃圾所有权人。城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也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二、一审法院查明涉案路段市政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进行移交,认定移交前该事故路段市政工程的养护维修责任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正确,一审法院判定城建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并无不当。1.***第一次起诉时,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已查明该事故路段系由城建公司所建,涉案道路已竣工通车并办理了移交手续。作为接管单位的城管局庭审中称其虽在各个移交书上盖章,但涉案道路的实际管理养护单位为市政管理处、环快管理处。因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08民初589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事故路段系由城建公司所建,涉案道路已竣工通车并办理了移交手续,移交接收单位分别为城管局、环快管理处、市政管理处。2.***第二次起诉即本案一审中,市政管理处称建设期间道路的管理责任归城建公司,建设完成后涉案路段移交环快管理处。而环快管理处提交的道路移交证书显示其在2019年11月26日从建设单位城建公司处接管该道路的实体设施并承担管理职责。结合上述两点,一审法院认定由建设单位城建公司承担事故路段完全移交前的养护维修责任并无不当。三、本案赔偿损失金额均有证据支撑,一审法院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1.本案事故发生的本质原因系涉案道路上遗留的建筑垃圾所致。根据***一审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傍晚时事故路段的非机动车道的路灯均处于关闭状态,步行距离3米左右才能看清建筑垃圾的存在。而***系正常驾驶电动车,在当时的黑暗环境下难以躲避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建筑垃圾,以致受伤。2.事故发生后,***家属与城建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罗威先生联系得知,该建筑垃圾截至发生本次事故时已遗留长达一年之久。这样一个大型建筑垃圾堆放在非机动车道,却没有任何单位进行清理,也并未设施任何警示标志。但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不到一个月,该建筑垃圾就被有关单位清理干净。结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判定***自身承担30%责任,城建公司承担70%责任不偏不倚,公平公正。
污水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对污水公司的处理结果。
城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涉案事故发生时,道路尚未移交,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养护维修任务及法律责任,城管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城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城建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建设单位,于2019年11月26日才对工程进行移交。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1)310号文件规定,市政设施在签订《郑州市市政工程移交证书》之前,由建设单位承担养护维修任务及相关法律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5月20日,在工程移交之前,该路段的养护维修任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城建公司承担,与城管局无关。2.城管局并非涉案道路的具体管养单位,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城管局履行的是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管理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职能,并无对相关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组织、养护和维修职能。城管局对涉案工程设施不存在直接管理职责,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环快管理处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城建公司的上诉。一、城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未在一审中依法提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先本案城建公司在一审中无故缺席庭审,一审法院已依法对城建公司作出了缺席判决。其次城建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并未在一审中按照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通知书》进行举证,并且未对举证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根据一审法院《举证责任通知书》第14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人民法院决定延期举证的期限内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在上述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之规定,城建公司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举证,而直至一审宣判城建公司仍未举证,因此城建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放弃了对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举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故可以视为城建公司在二审中亦放弃了对其所提交证据的举证权利,因此环快管理处对城建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是在2019年5月20日晚上,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清楚的确认该加害行为的加害物为大型水泥管道,属于实体设施,而环快管理处是在2019年11月26日与城建公司签订的《郑州市市政工程移交证书》,办理了道路实体移交手续,而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郑政文(2011)310号《关于印发郑州市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工程移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市政设施、园林工程在签订《郑州市市政工程移交书》或《郑州市园林工程移交书》之前,由建设单位承担养护维修任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即环快管理处是从2019年11月26日对该道路的实体设施尽管理责任的,因此从时间上来看***与该大型水泥管道相撞时环快管理处并没有接管该道路实体设施的管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因此从时间上来看,环快管理处并非侵害行为发生时的道路所有人和管理者,即非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所以环快管理处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城建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市政管理处辩称,一审判决对市政管理处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涉案路段不归市政管理处管理,本案一审已查明2018年11月26日城建公司作为移交方、城管局作为接收方签订《郑州市市政工程道路工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移交证书》,2019年11月26日城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环快管理处作为接管单位签订《郑州市市政工程移交证书》,从移交证书可知,市政管理处并不是涉案路段的道路管理人。2.市政管理处对***的损伤没有过错。涉案路段不归市政管理处管理,市政管理处没有管理上的过错,故不应该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建公司、污水公司、城管局、环快管理处、市政管理处支付***前期医疗费331046.24元、住院伙食费2550元、交通费102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12514.25元、医药费9177.72元、误工费37542.74元、鉴定费2581.5元,以上共计399032.45元;2.城建公司、污水公司、城管局、环快管理处、市政管理处支付***残疾赔偿金15048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侯俊超)22668.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侯房妮)24168.73元;3.城建公司、污水公司、城管局、环快管理处、市政管理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616354.18元);4.本案诉讼费由城建公司、污水公司、城管局、环快管理处、市政管理处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晚,***骑电动车回家途中,途经师家河××××路段,行至污水公司南约100米东处时,与放置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大型水泥管发生相撞。随即拨打120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随即当晚移送至河南省××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抢救,诊断证明显示:1、左侧股骨头骨折,2、左侧髋关节脱位,3、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颅骨、颅底、颌面多发骨折;2、头皮撕脱伤;3、外伤性牙齿脱落;4、颅内积气;5、多发软组织挫伤;6、头皮下血肿;7、坠积性肺炎;8、硬膜外血肿)。医院处理:住院治疗。***住院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7月11日,住院期间51天。***支付医疗费331046.24元,另购药物支付医药费9177.72元。
2020年2月10日,经一审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脱位,给予左髋全髋置换术评定为九级伤残;2、颅骨、颅底、颌面多发骨折,硬膜外血肿,经开颅术评定为十级伤残;3、致重度颅脑开放性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4、结合临床综合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30日。***因鉴定支付检查、鉴定费2581.5元。
另查明,***父亲侯房妮(410112193309255417)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次子侯俊超(410108201106010113)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
又查明,2018年11月26日,城建公司作为移交方、城管局作为接收方,签订《郑州市市政道路工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移交证书》,内容显示:由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建设,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郑州市西三环北延(科学大道一四环路)工程已竣工通行,具备设计使用功能现将此道路环境卫生管理权限正式移交给城管局。落款时间2018年11月26日,城建公司(移交方)、城管局(接收方)均加盖印章。
2019年11月26日,城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环快管理处作为接管单位,签订《郑州市市政工程移交证书》,移交工程为西三环北延第三标段5+820-7+005.487,X0+000-X0+780,接城管道路处通知,移交查验时未到口的管口、未迁移的线杆等障碍物,移交后仍由原施工方负责打口、移交;移交查验时,因积水、占压等原因无法查看的工程实体部分,移交后发现缺陷时仍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处置,并通知市政处复查。
又查明,2011年12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郑政文(2011)310号《关于印发郑州市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工程移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市政设施、园林工程在签订《郑州市市政工程移交证书》或《郑州市园林工程移交证书》之前,由建设单位承担养护维修任务及相关法律责任。
再查明,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45677元/年,河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971.5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系其驾驶电动车与非机动车道上放置水泥管道相撞引起,***发生事故地点位于污水公司大门出口道路(该大门面朝北四环路、出口道路与北四环路交叉),向南约110米非机动车道上;同时,该事故地点是城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工程名称为西三环北延第三标段环城快速管理处的道路路段。根据***、污水公司、城管局、环快管理处、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路段市政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进行工程移交,该市政路段建设单位为城建公司;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1)310号文件规定,市政设施在签订《郑州市市政工程移交证书》之前,由建设单位承担养护维修任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综上,该事故路段市政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城建公司承担养护维修任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对于***要求污水公司、城管局、环快管理处、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污水公司、城管局、环快管理处、市政管理处对该公共道路上堆放的妨碍通行的水泥管道无管理义务及责任,***该项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负担问题,该次事故发生系夜间***驾驶电动车与路面施工遗留水泥管相撞所致,该部分市政工程城建公司应当及时清理路面建筑遗留物,该部分水泥管道在道路正常通行之后,未及时清理妨碍道路通行,同时该遗留物周围并未设施任何警示标志,故城建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未做到慢速通行,并未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次要责任。故对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一审法院认定城建公司承担70%责任,***承担30%责任为宜。
经核算,根据***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及各方陈述,***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费用及医药费共计340223.96元(331046.24+9177.72);2、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按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28110.39元(34200.97/365*300);3、护理费:结合***伤情及鉴定意见,***主张12514.25元(45677/365*10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费为2600元(20×13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51天,按50元每天计算,即为2550元;6、交通费:根据***住院、治疗及鉴定等实际情况,***主张交通费一审法院支持1000元;7、鉴定及检查费:***主张因伤残鉴定及检查支出2581.5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参照河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即为150484.27元(34200.97*20×0.22);9、被扶养人生活费:***评残之日为2020年2月10日,***父亲侯房妮为3021.09元(21971.57*5*0.22/8),***次子侯俊超为24168.73元(21971.57*10*0.22/2);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情,一审法院支持1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82254.19元。城建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407577.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7577.9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4元,由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589元,***负担33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城建公司新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郑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城建公司投资建设的西三环北延工程已于2017年5月全部通过竣工验收,涉案道路建设期已经结束。证据2.郑州西三环北延工程主路今日通车,北至西四环新闻报道一份,证明城建公司投资建设的西三环北延工程早在2016年12月30日通车,项目建设在2016年12月30日前应已完成。证据3.郑州市人民法院专题会议纪要(郑政会纪〔2016〕81号)一份,证明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为确保西三环北延工程通车后的交通安全,在道路未正式移交之前,路灯、交通信号灯等用电设施产生的电力费用计入工程项目投资;城建公司投资建设的西三环北延工程通车后的环卫保洁及执法等工作,自通车之日起由城管局负责。因此,涉案道路在通车后的管理责任认定应以该文件内容为准。城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项目通车后对涉案道路已无实际管理权限,但因政府部门移交手续办理客观上需要一定时间,故相关移交证书在通车后才正式陆续签署,但不能以此为由让城建公司承担其不具有管理权限的内容。证据4.郑州市市政道路工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移交证书一份,证明城建公司投资建设的西三环北延工程(开元路段),已竣工通行,具备设计使用功能,城建公司已将该工程道路环境卫生管理权限移交给城管局。证据5.郑州市市政道路工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移交证书(科学大道-四环路)一份,证明城建公司投资建设的西三环北延工程(科学大道-四环路)主线段(机动车道)已竣工通行,具备设计使用功能,城建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已将该道路环境卫生管理权限移交给城管局。证据6.郑州市西三环北延(科学大道-四环路)工程(慢人行道)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移交证书,证明城建公司投资建设的西三环北延工程(科学大道-四环路)工程(非机动车及人行道)已竣工通行,具备设计使用功能,城建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已将该道路环境卫生管理权限移交给城管局.证据7.城管局关于开元路实施环卫清扫保洁作业的函,证明城建公司投资建设的西三环北延工程(开元路段)已建成投入使用,已具备道路清扫保洁条件,城管局建议惠济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1日起开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以上证据证明城建公司投资建设的西三环北延工程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完成竣工验收,且城建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前将全部工程移交给城管局,涉案道路环卫保洁及执法等工作,自通车之日起便由城管局负责,城建公司自通车之日起对涉案道路已没有任何管理责任和义务。第二组证据,证据8.西三环北延工程雨水、污水工程施工图纸,证据9.分部分项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雨水、污水工程),证明城建公司的西三环北延工程(雨水、污水工程)所需的管道最大直径为1.5米。***相撞的水泥管直径近2米,不是城建公司施工遗留,西三环北延工程已建成通车近三年,城建公司早已将全部工程移交给城管局,城建公司对涉案道路没有任何管理责任和义务。第三组证据,证据10.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8民初58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就本案相同事实于2019年8月29日向法院起诉,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地点具体由哪个部门管理而被法院驳回起诉,法院在裁定书中载明“该道路现已竣工通车并办理了移交手续”,在此背景下,***才增加了环快管理处、市政管理处重新起诉,一审判决认定城建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与已生效裁定内容不符。
***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道路竣工验收、通车并不等于移交,在涉案道路未全部移交之前,建设单位对整个道路仍应当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其中郑政会纪〔2016〕81号仅是对通车后电费的承担主体进行划分,不能显示道路的建设状况及使用状况,且完成路灯建设并不能证明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提供的视频录像显示该路段非机动车道路灯未投入使用。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次提起本案诉讼,环快管理处提交的道路移交证书显示其在2019年11月26日才从城建公司接管该道路的实体设施,并承担管理职责。城建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部分移交,但在涉案道路全部移交前,作为建设单位,仍应对事故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污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污水公司无关,污水公司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城管局发表质证意见称,1.城建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当被采纳。2.城建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道路已经移交。根据城建公司提交的移交管理证书显示,2019年11月26日之前涉案道路并未移交。3.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城管局是涉案道路的具体管养单位。一审中城管局已经提交了市政管理处、环快管理处的职责范围,具体管养单位由相应的独立事业法人单位承担,与城管局无关。4.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一致,其余质证意见同一审。
环快管理处发表质证意见称,关于第一组证据,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加害行为发生时城建公司对案涉道路的实体设施无安全管理义务,对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5、6、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明确了案涉道路的环境卫生义务的管理主体,并未对道路实体设施的安全管理义务进行指定,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城建公司对案涉道路的实体设施已无实际管理权限。第一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加害行为发生时城建公司对案涉道路的实体设施无安全管理义务。关于第二组证据,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水泥管道的直径近2米而非1.5米,城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清单中有1.5米的水泥管道,并不代表其未提交的其他工程清单中没有2米的水泥管道,根据城建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可以发现,城建公司只提交了其认为对其有利的《郑州市市政道路工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移交书》,而并未提交2019年11月26日由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公司、豫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环快管理处四方签订的《郑州市市政工程移交证书》,足以证明城建公司在提交证据过程中并未将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全部提交,而是故意将对其不利的证据隐藏,故城建公司提交的工程清单并不足以证明其工程项目中所需的管道全部都是1.5米而非2米,况且城建公司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水泥管道直径2米而非1.5米。关于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8民初5895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认定城建公司非本案的案涉道路实体设施的管理人,故该裁定与本案一审判决并不矛盾。
市政管理处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道路竣工验收且通车不能证明道路的管理责任已移交,管理责任移交应当签订有书面的移交证书。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三份移交证书仅是对道路工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移交,不能证明道路工程已完成移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份通知书可以证明在2019年4月1日涉案道路的道路清扫工作归惠济区人民政府负责。同时第**证据可以证明市政管理处不是涉案路段的道路管理人,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案发生碰撞的水泥管直径有多少厘米并没有现场勘查,不能证明发生碰撞的水泥管与施工使用的水泥管不同,从***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水泥管表面覆盖有网状遮盖物,显然水泥管不是废弃物,不属于垃圾清扫范围。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民事裁定书对法律实体未进行审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环快管理处新提交一审法院举证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城建公司在一审中未按照举证期限举证,已放弃举证权。城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应当根据情况来决定是否采纳,而不是统一视为放弃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证明目的。污水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城管局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证明目的,城建公司在一审中缺席,应当合理说明其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这些证据的原因,按照民诉法规定如果其理由不可能客观成立,该证据依法不应被采纳。市政管理处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城建公司对涉案市政路段有无管理职责,应否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2019年5月20日***是因驾驶电动车与路面上放置的水泥管道相撞而摔倒受伤,城建公司系该路段的建设单位,城建公司虽否认路面上的水泥管道与其有关,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所放置。根据郑政文(2011)310号《关于印发郑州市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工程移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市政设施在签订《郑州市市政工程移交证书》之前,由建设单位承担养护维修任务及相关法律责任,而涉案路段所涉《郑州市市政工程移交证书》载明的移交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故一审判决认定城建公司系该市政路段的管理人,并无不当。因城建公司未及时清除路面建筑遗留物,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没有尽到相应的维护管理职责,对涉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在骑行中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亦具有过错。据此,一审判决酌定由城建公司承担70%责任,***自负30%责任,处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同。城建公司以其与城管局已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郑州市市政道路工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移交证书》为由,主张由城管局对本案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4元,由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明振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明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