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22民初10895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12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河南豫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卜集镇上游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794474030。
法定代表人:毕文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生于1976年12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利,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士军,男,生于1974年4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豫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彭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5万元及利息7.5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其中10万元自2017年10月17日至今大约5万元;5万元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今大约2.5万元);2、判令被告彭士军对2017年10月17日的借款1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被告为建设法兰项目2.1期支出,借用原告现金10万元,资金由原告打入被告出纳**的账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担保人彭士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7年10月23日,被告为建设法兰项目2.1期支出,借用原告现金5万元,资金由原告打入被告出纳**的个人账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以上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从未付过利息,本金也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彭士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当时园林公司是三个合伙人,其中被告彭士军是项目经理,彭士军向原告借钱的时候,园林公司不知道,是彭士军的个人借款,**是在彭士军的要求下盖得公司公章,整个项目发展建设中,彭士军作为股东,约定的投资额不够,借款虽用于项目建设,但应计入彭士军的投资,至于利息,园林公司不知道这个借款,不清楚与谁说的口头利息,园林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部分是不存在的,其要求承担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与原告之前不认识,两人之前没有交往,**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也不可能向**借款;2、**是项目的出纳员,负责管理项目的现金往来,本案的两张借条是有现金汇入**账户后,项目负责人彭士军安排**出具的,**只是经手人不是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应该是彭士军,另外原告诉称的利息,**不知道,当时在出具借条时,没有听见有利息的存在,彭士军也没有要求在借条上写利息;3、本案诉称的资金,主要用于项目支出,**未拿一分钱,还款人应该是彭士军或园林公司,而不是**。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被告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款十万元(¥100000.00),用于法兰项目2.1期支出,出纳**,担保人彭士军。被告园林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将款项转入**账户,**系园林公司涉案工地出纳,该款项用于园林公司法兰项目。
2017年10月23日,被告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用于法兰项目2.1期项目支出,收款人**。被告园林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将款项转入**账户,该款项用于园林公司法兰项目。
2019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园林公司未偿还原告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园林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为7.5万元,被告园林公司不认可约定有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园林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利息,分析认为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利息以7.5万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园林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工地投资,**系园林公司出纳,**在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借款人,故原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0月17日,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彭士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彭士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豫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7.5万元为限);
二、被告彭士军对被告河南豫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中的十万元及十万元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元,被告河南豫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原告***负担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吉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