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阿克苏市汇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阿克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9执复3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市汇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区教育路78号都市怡景幼儿园三楼9号。
法定代表人:徐仲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城区314国道东侧(原地区变压器厂)。
法定代表人:王良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阿温大道以东、托峰路以西、欣业街以北(西域现代美食城)。
法定代表人:刘兴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大街邮电宾馆6楼。
负责人:刘兴权,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阿克苏市汇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执异43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克苏市汇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新2901民初3073号民事调解书。阿克苏市汇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901执51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1月28日阿克苏市汇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服提出异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2)新2901执异43号异议裁定。阿克苏市汇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查明,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新2901民初307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2017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新2901执51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0月22日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于2021年7月31日前将执行中剩余的案件款归还阿克苏市汇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能给付,担保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就未能给付的执行案件款承担给付保证责任。”因履行期限届满未能给付,阿克苏市汇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22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向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作出(2022)新2901执恢15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划拨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网络资金等账户存款3,829,343元。2022年5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从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阿克苏分行扣划835,760.49元;2022年6月14日从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乌喀路(兵团)支行账户扣划97,493.50元;2022年6月22日从乌鲁木齐银行阿克苏支行账户扣划659,250元,以上合计扣划1,592,503.99元。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另,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7日经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权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支付1,350,00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故本案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依阿克苏市汇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作出冻结扣划其银行账户及资金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为作为一般保证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就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第六百九十八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执行案件据以执行的(2016)新2901民初30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全部资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其资产不能偿还的部分由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依照调解书确定的上述内容及法律规定,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本案所涉执行案件无证据证明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两被执行人仍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综上,执行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或者资金的执行条件尚未成就,故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一、中止(2022)新2901执恢15号裁定书对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二、解除对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三、将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被执行的款项共计1,592,503.99元退回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
阿克苏市汇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执异43号异议裁定,驳回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1.依据2020年10月22日的承诺书,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2901执511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在首次执行过程中由于三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阿克苏市汇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20年10月22日三被执行人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在阿克苏市汇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拟申请恢复执行期间,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再次承诺于2021年7月31日前将剩余案件款支付给阿克苏市汇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能给付的,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次保证就未能给付的执行案件款承担给付保证责任。承诺书载明的很清楚,只要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不能按照承诺的付款期限在2021年7月31日前将剩余案件款支付给阿克苏市汇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未能给付的执行案件款要承担给付保证责任。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没有在2021年7月31日前给付案件款是不可否认的事实,那么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要对剩余的案件款履行保证责任,承担付款义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只看到了民事调解书中的一般保证,忽略了承诺书中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付款条件的重新约定。2.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确实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听证时已经查明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7日注销,该被执行人已经不存在了,且其名下也并无财产。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听证时已经自认其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阿克苏市汇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也提交了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企查查”上的企业信用报告,报告也显示截止2022年5月26日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定代表人已被限制高消费,且有多起未履行的执行案件。3.阿克苏市汇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举证证明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无力履行本案债务,法院也没有查询到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其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承诺书中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到期未能给付的,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保证责任的情形。综上,阿克苏市汇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承诺书中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且根据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正确,应当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执异43号执行裁定,驳回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两次担保,一次是2016年11月14日在诉讼期间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中的担保,另一次是2020年10月22日在执行期间三被执行人书写的承诺书。第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2022年本案恢复执行时依据承诺书扣划了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按照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不应当直接扣划其公司财产。双方对于是按民事调解书中的一般保证责任执行还是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执行产生争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在异议审理中对此问题未进行审查。第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在异议审理中认为按照民事调解书中的担保,阿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对于是否有证据证明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两被执行人仍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事实没有查清。综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2执43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2执43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云  丽
审 判 员 吐尔洪江塔依尔
审 判 员 胡马尔江马金才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全
书 记 员 乃依曼乃吉米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