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901执异41号
案外人:温宿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法定代表人:李凤兰,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被执行人):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法定代表人:刘兴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鑫,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市汇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徐仲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刘兴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阿克苏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良清,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市汇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阿克苏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温宿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异议人(被执行人)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及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阿克苏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温宿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人(被执行人)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案外人)温宿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人(被执行人)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及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阿克苏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在本院审查期间又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案外人)温宿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人(被执行人)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彬
审 判 员 祖力皮亚木·艾合麦提
人民陪审员 朱 洪 运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琚 甜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