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01民初2734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碧(系***妻子),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阿温大道以东、托峰路以西、欣业街以北(西域现代美食城)。
法定代表人:刘兴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欢,新疆北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碧,被告渝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兴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34,650元,合计334,65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以其承建的位于阿克苏市西工业园区建筑工程,因购置建工材料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期利息为月利息1%。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将30万元借款分四笔汇入被告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2月在上述现金交款单上签字确认,承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此后,原告多次持现金交款单向两被告索要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始终推诿、拖延。两被告承诺的借款利息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年利息3.85%主张利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打入了第二被告的账户,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王某某,不应由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所述的***找其借款30万元,用于工地,原告也去工地进行了查看,工地确实存在,同时根据***的指示将借款打入第二被告公司账户的内容属实。
被告渝兴公司辩称,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属实,但具体金额以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为准。对于借款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工地需要资金,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原告前往工地查看,情况属实。随即,原告依据被告的指示,于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分四笔将合计款项300,000元打入被告渝兴公司账户。银行转账期间,工作人员询问“款项来源”是否备注,被告***要求备注为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现金交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系被告***因工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款项打入被告渝兴公司账户。现被告渝兴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偿还,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息1%计息。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上述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借贷双方没有对借期及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0元,已减半收取计3,160元,由原告***负担327元,被告***、阿克苏渝兴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延 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孜乃提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