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百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吉林省中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2民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执行人):吉林百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王春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系***的妻子),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吉林省中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兵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芹,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刘建忠,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吉林百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桥公司)与***、吉林省中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俊公司)、刘建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9年8月14日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吉022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百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吉02民终39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吉022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吉0221民初630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百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合撤销(2020)吉0221民初630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百桥公司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诉讼费用由***、中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一、百桥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或者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百桥公司与中俊公司无任何关联亦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对百桥公司与中俊公司之间的债权分别执行。但一审法院却将本应属于百桥公司的案涉31套车库错误认定为中俊公司的财产,并以中俊公司的名义予以执行。百桥公司作为案涉31套车库的所有权人,有权作为案涉31套车库的案外人提起诉讼。若执行异议驳回百桥公司的异议请求,执行程序继续进行,百桥公司将会被重复执行两次,导致百桥公司财产受到极大损失,而中俊公司则通过诉讼获利,故百桥公司应为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仅以百桥公司不属于案外人而未审查百桥公司与中俊公司之间的关系,错误地认定百桥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并非执行行为异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执行行为异议的审理范围为执行行为及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百桥公司系对执行标的存在异议而非一审法院所称的对案涉31套车库没有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对案涉31套车库的拍卖款是作为百桥公司的执行财产还是中俊公司的执行财产存在异议,是对案涉31套车库的权属,也就是案涉31套车库拍卖后的特定价款的归属存在异议,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街认定本案为执行行为异议,系法律适用错误。三、案涉31套房产系百桥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需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或其他物权变动协议可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发生物权效力。另外,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吉022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2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案涉31套车库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且上述两份判决均未认定百桥公司与中骏公司之间关于案涉31套车库的抵账行为,即承认案涉31套车库的物权未转移,仍属于百桥公司所有。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却将属于百桥公司的案涉31套车库予以执行,其执行程序与(2017)吉022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吉02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而本次庭审中一审法院关于案涉31套车库的权属均未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辩称,一审法院(2020)吉0221民初630号民事裁定书正确,应予维持。1.百桥公司是案件当事人也是被执行人。执行案件的基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百桥公司是开发单位,也是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体不适格。2.案涉房屋是百桥公司抵给中俊公司的,中俊公司又想以此房屋抵给***,***没有同意,房屋已经抵给中俊公司。百桥公司与中俊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达到2亿多元,双方没有明确的结算材料。因此,百桥公司抵给中俊公司房屋合法合理,没有理由撤销或解除。在此前的诉讼中百桥公司多次强调房屋已经抵账给中俊公司,并交付完毕,故***请求本次执行查封或者拍卖没有错误。3.刘建忠是实际施工人,挂靠在中俊公司。百桥公司和中俊公司存在发包承包关系,与刘建忠之间账目不清,应当进行结算,否则,不能以无法清算为由拒绝履行责任。
中俊公司辩称,关于31套车库所有权的问题,31套车库是百桥公司为了解决拖欠***的工程款而抵账给***,但***没有同意,故又退给百桥公司了,房屋不属于中俊公司所有。中俊公司和刘建忠欠***955,573元,应该由刘建忠给付这部分工程款。
刘建忠述称,中俊公司是百桥公司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合同价款2亿多元。在(2017)吉022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和吉林中院二审判决审理过程中,百桥公司承认将案涉房屋抵账给中俊公司,并已实际办理交接手续,中俊公司予以认可。
百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中止(2018)吉0221执451号执行裁定书;2.中止将和谐家园二期车库和商业用房部分房产已评估拍卖的资金付给***;3.撤销对和谐家园二期车库和商业用房房屋查封(详见明细表),终止拍卖执行程序;4.诉讼费用由中俊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应为案外人。本案中百桥公司与中俊公司同为(2018)吉0221执45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属于案外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是对执行标的存在异议,在庭审中白桥公司对执行标的即31套车库没有异议,仅是对查封的31套车库拍卖款是抵顶白桥公司的债务还是抵顶中俊公司的债务有异议,这应属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亦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百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百桥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由于百桥公司在***申请一审法院执行的(2018)吉0221执451号执行案件中处于被执行人地位,不属于案外人,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主体不适格。百桥公司与中俊公司对案涉31套车库的权属并无异议,本质上是对由执行法院作出的31套车库是抵顶百桥公司的债务还是抵顶中俊公司的债务的具体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关于百桥公司解除查封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方式是对是否能够强制执行案涉执行标的予以评判,而解除查封等具体强制执行措施的变更或撤销,则系执行部门的具体执行行为范畴,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百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忠华
审判员  王 东
审判员  李亚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