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21执异12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吉林省中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宋兵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中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宋兵武为本案的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称,2013年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执行人***和吉林省中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给付施工款义务,被执行人吉林省中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标的物,有可能转移到其公司法人宋兵武名下,故申请将宋兵武追加为本此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未答辩。
被执行人吉林省中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宋亚芹称宋兵武已死亡,公司现在什么都没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只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材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我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审判长 樊明鑫
审判员 魏永波
审判员 唐雪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雨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