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221执1090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吉林省中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中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的(2020)吉0221民初552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向本院申请(委托、移送或报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依法立案执行。要求***与吉林省中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立即给付***人工费270,000.00元及利息81,000.00元,本息合计351,000.00元。案件受理费3,283.00元,由***、吉林省中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费5,214.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执行通知书、责令报告财产令于2020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
2、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无可供执行财产。
3、2020年12月10日经房产部门查询,无房产登记信息。
4、我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5、2020年12月25日,同申请执行人约谈,告知其执行过程。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新宇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毛 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昕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