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21民初552号
原告:***,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曾用名鄢大伟),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
法定代理人:宋兵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淑艳。
原告***与被告***、被告吉林省中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被告中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芹、崔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270000元,逾期利息81000元,总计35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找到***,称其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和谐家园、温泉小镇有11栋楼需要抹灰,让***找几个人承包这个活,随之***找了十几个人承包了该工程(注:一期工程和谐家园8号楼、9号楼、12号楼、13号楼、16号楼、20号楼,温泉小镇二期工程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8号楼、19号楼),总工程款为1988825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1020000元。2014年10月份,***又给付***工程款428825元,2014年11月4日,经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新食品区)协调,中新食品区又代***付给***工程款270000元,现两位被告下欠工程款270000元至今未给付。但***已将所雇佣工人的工资全部发放给了工人。在此期间,***向两位被告追偿多次,两位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由此,***来院告诉,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1.***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的主体不适格;3.***主张的事实错误;4.抛开案情不说,***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申请法院驳回***的告诉。
中俊公司辩称,***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另外,***承包的工程在2016年8月16日已经全部结算完了,中俊公司不欠***的工程款。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工程结算单1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不清楚此事。中俊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并主张***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另外,我公司和***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因***对该结算单上鄢大伟的签名未否认,也未申请笔迹鉴定,证明该结算单系***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处置方案复印件1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该处置方案是复印件,无法确定该处置方案的真实性,且该处置方案上并没有***的签字,***也不清楚此事,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中俊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本院评析认为,该处置方案虽为复印件,但该处置方案系由中新食品区领导及其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对***等人员讨要农民工工资所作出的解决方案,该处置方案在中新食品区劳动监察大队有备案,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由于该处置方案上没有***及中俊公司人员的签名或盖章,确认不了该解决方案是否经过***及中俊公司的同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交接书、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及11个人借记卡卡号明细复印件各1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中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提交的证据2相互佐证,且该组证据在中新食品区劳动监察大队有备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该承诺书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并认为该承诺书仅是***本人的陈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中俊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因该承诺书系***向中新食品区劳动监察大队关于保证270000元人工费如实发放到工人手中的承诺,在劳动监察大队有备案,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经***申请本院调取的在逃人员登记表3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向***本人直接主张过权利,无论从***所陈述的事实,还是其到相关部门信访,均没有明确表示其向***主张过权利。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因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无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还是下落不明的人,都可以通过民诉法来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这个登记表不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中俊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系经本院调取由公安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关于***、赵国义、林巨刚等人员信访案件的情况说明1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情况说明上已明确记载3位上访人不是农民工,其所反映的问题不属实。另外,在该情况说明内标注的信访人身份一栏***为抹灰单项分包负责人、赵国义是水暖单项分包负责人,而该项目是由中俊公司负责承建的,***仅是项目负责人。从这些证据能够看出***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本案的主体。另外,该情况说明也没有记载***向***主张了权利,恰恰记载了***是向中俊公司主张权利,证明***向***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情况说明反映的问题不属实,且***从来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这个工程是鄢大伟挂靠我公司的,我公司只收取鄢大伟1%的管理费,工程款都是鄢大伟和吉林百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桥公司)结算的,与我公司无关。因该证据系中新食品区制发的,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赵国义的投诉电话打印件1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投诉电话并没有向***主张权利的记录,投诉的内容也没有反映与***有任何关系。这些证据恰恰能证明***一直没有向***主张过权利。中俊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8(吉林市信访局来访转办单1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来访转办单并没有记录***参与信访事宜,并且时间是2015年,至今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中俊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中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对该证据的有异议,认为中俊公司不可能向***多支付工程款230多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建设工程结算书不能证明中俊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首先,该结算书是中俊公司与百桥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在首页及尾页均明确标注了承包单位系中俊公司,***只是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结算书签字。此证据恰恰能够证明***系中俊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中俊公提交的承诺书上也能够得到证明。其次,该工程结算书不完整,并没有现场工程师、成本核算师、财务部、工程负责人、财务总监、董事长等人的签字,且该证据第3页标注的页码为2,这都体现了证据的不完整。因该证据系中俊公司与***的工程结算书,而***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2(***的承诺书1份),***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主张该承诺书第一项明确标注承诺人2(***)系中俊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说明***是中俊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电汇凭证及收据复印件各6份),***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中俊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全面,只是一部分,至于如何支付工程款是中俊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通过什么人结算并不能证明该项目不是中俊公司承包的。中俊公司所提交的承诺书的第3项内容是中俊公司与百桥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并不能以此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此,中俊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用名为鄢大伟,于名顺系***雇佣的工程负责人。2013年5月6日,***以中俊公司的名义与百桥公司签订永吉县岔路河镇和谐家园、温泉小镇《承包建设工程合同》。同日***向百桥公司提交其与中俊公司签订的承诺书1份,承诺严格按照中俊公司与百桥公司签订的《承包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否则百桥公司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承诺书另约定,中俊公司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中俊公司虽然提交了该承诺书,但其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及盖章)。2013年6月,***将和谐家园一期工程的8号楼、9号楼、12号楼、13号楼、16号楼、20号楼,温泉小镇二期工程的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8号楼、19号楼抹灰单项工程,总工程款1988825元分包给***。***雇佣十几个工人承包了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以借资名义支付给***工程款1020000元。2014年5月份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扣除已付工程款1020000元,***共欠***人工费968825元。2014年10月份,***又给付***工程款428825元,下欠540000元未付。2014年11月4日,***等人向***讨要人工费无果后,向中新食品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讨要农民工工资。经中新食品区协调,出具处置方案,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协调解决欠薪总额的50%,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额结清。2015年2月17日,永吉农村商业银行岔路河支行交给中新食品区财政审计局11张借记卡,其中***的借记卡卡号为×××,卡内存入现金270000元,同日***向中新食品区劳动监察大队承诺,保证该款按时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否则承担2倍罚款及一切法律责任。自此经中新食品区协调又付给***人工费270000元,现尚欠***人工费270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8月14日,***所雇工人李五华等5人去吉林市信访局上访,请求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未果。2016年8月30日,中俊公司与***进行了工程结算,其中,工程总价款为48357562.50元,已付工程款21842660元,用房屋抵顶工程款11254580元,预留质保金1947056.90元。中俊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在该结算单上签了名。中俊公司另提交的6张(百桥公司通过永吉县农村信用社转给***的工程款)进账单及电汇凭证记载,***合计收到百桥公司工程款12266161元,但***给出具的6张对应的收据总额为12415476元,二者相差149315元。2017年6月,***、赵国义、林巨刚等人员向中新食品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请求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中新食品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7年7月给予明确答复,并于2017年11月6日,对上述人员的投诉给予书面答复并制作《关于***、赵国义、林巨刚等人员信访案件的情况说明》,告知***等人因其不是农民工,且在二年内实际欠薪工人未进行举报、投诉,故不再查处,劝其到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1月16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凯旋路派出所接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案的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2018年5月3日,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对***上网追逃。2018年5月29日,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将***抓捕到案。2019年1月29日,***离开监所。2020年1月14日,赵国义向吉林市市长公开电话办理平台投诉,反映拖欠人工费94000元及中新食品区至今未给予解决的问题。另外,***自认已将所雇佣工人的工资结算完毕。另查明,本院2016年11月21日受理的卢世国诉***(2016)吉0221民初182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认定***系永吉县岔路河镇和谐家园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并判决***给付卢世国石材款207000元及利息,***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将永吉县岔路河镇和谐家园、温泉小镇部分楼房抹灰单项工程分包给***,双方即已形成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现***已经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就应当向***支付人工费。***拒不支付人工费,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纠正,故本院对***关于支付人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工程在2014年5月即已完工,完工后***就应当支付人工费,逾期支付人工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预期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请求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且***仅请求自2015年1月至2020年1月的利息,放弃其余利息,这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俊公司与***共同支付人工费的请求,因案涉工程系百桥公司与中俊公司签订,***挂靠中俊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根据该规定,中俊公司对案涉人工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的该请求也予以支持。***关于***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虽然***否认***向其主张过权利,但从***陈述其在2015年至2018年向***打过电话,主张过权利,且多次去吉林市信访局、吉林省信访局,而且曾进京上访,并被接访人从北京带回居住地等事实,能够证明***一直在主张权利。另外,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于2014年11月4日向中新食品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15年2月17日***收到270000元人工费,2015年8月14日到吉林市信访局上访,2017年6月再次到中新食品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17年11月6日,***得到中新食品区劳动监察大队书面《关于***、赵国义、林巨刚等人员信访案件的情况说明》的答复,都证明***一直在主张权利。再者,***为了躲避债务,经常不在家,电话关机或者不接电话。2018年1月16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案将案件移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凯旋路派出所,2018年5月3日,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对***上网追逃,2018年5月29日,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将***抓捕到案,2019年1月29日,***离开监所。在此期间,***无法得知***下落,更无法向其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多次主张权利而至诉讼时效期间多次中断,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中俊公司关于***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该规定,权利人在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应当在二十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并不知道中俊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并不知道中俊公司已经在侵犯自己的民事权利,故不可能向其主张权利。故此,***对中俊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中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其起诉时止已经超过二年,也即中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对自己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中俊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其系中俊公司项目经理,其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理由:1.本院2016年审理的(2016)吉0221民初1828号卢世国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认定***系永吉县岔路河镇和谐家园承包人,并判决***给付卢世国石材款,***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百桥公司的工程款均打入***个人账户内,百桥公司并没有和中俊公司进行结算,证明***系实际承包人;3.***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书上签字,且在该工程决算单承包人一栏中载明的承包人是***,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与中俊公司系挂靠关系;4.中俊公司否认***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与中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从中俊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条,无法证明其与中俊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系永吉县岔路河镇和谐家园及温泉小镇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中俊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的原告及本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系***案涉工程抹灰单项工程的分包人,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而***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负有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吉林省中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立即给付***人工费270000元及利息81000元,本息合计3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3元,由***、吉林省中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世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