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来县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泰来县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泰来县小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24民初1156号
原告:泰来县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八一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4746991357D。
法定代表人:李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来县小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泰来镇向阳街三委六组(防疫站家属楼A-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4583833177G。
法定代表人:闫立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来县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建筑公司)与被告泰来县小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杨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被告小杨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立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自行开发泰来县博鑫家具市场且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于2015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资质使用协议》,原告将建筑施工资质借给被告使用。2015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泰来县博鑫家居市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根据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小杨开发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张在2015年5月5日双方签订了资质使用协议是事实,此协议2015年5月签订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并由原告方派管理人员到场管理,被告支付管理费,此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除交付原告管理费外,对应由被告承担的税费及相关的费用,双方从未有争议,问题是因为被告工程验收时限长拖至现在,导致未能按要求的时间缴纳应缴的税费,税务局找到了原告,引发此案,但是被告现在已经取得了政府相关的政策,得到了验收,税费的问题很快就能解决。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无论是以前、现在还是之后,税费的问题由被告解决,无需原告承担。二、如果原告因为税务局找其索要税费,被告会予以配合解决此问题,税费问题应由税务机关找被告收取,被告义不容辞,并将以实际应交付的税务本金交付,因滞纳金属于罚金之类,被告不应承受滞纳金,如果应承受滞纳金也应由实际建筑施工方即本案被告承受,而不应由原告承受,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交付税金,并不是故意形成,是泰来县政府的相关原因没有按时验收,此事实被告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按此事实税务局也不应收取滞纳金。三、原告起诉主张根据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不适当,此解释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双方实施的行为是在5年前,不能以实施行为之后发布的解释或者相关规定作为根据来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愿协助原告解决原告现遇到的问题,并不赞同以确认合同无效的方式来解决,此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多年,原、被告之间原本是合作双方,现在工程已经验收完毕,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请原告方斟酌合理处理为好。
本案原告泰兴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资质使用协议》及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小杨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出示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证据小杨开发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对泰兴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小杨开发公司为开发建设泰来县博鑫家具市场,因无建筑施工资质,于2015年5月5日与原告泰兴建筑公司签订《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资质使用协议》,约定泰兴建筑公司将企业资质借给小杨开发公司使用。2015年7月15日,小杨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泰兴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泰来县博鑫家居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小杨开发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小杨开发公司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泰兴建筑公司资质与泰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泰来县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泰来县小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泰来县小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