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1322民初1545号之一

原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北山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1998407514。

法定代表人:覃柳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振先,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同茂,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莲城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0247827T。

法定代表人:陆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叶,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2018年10月24日受理的(2018)桂1322民初1543号原告广西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互为原、被告,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本案与本院重新立案的(2019)桂1322民初2199号案件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9)桂1322民初2199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韦秀芳

审 判 员  覃 强

人民陪审员  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覃丽荣

书 记 员  莫佐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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