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柳州市瑞君彤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22民初108号

原告:柳州市瑞君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海关南路6号东堤新都一区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2579417365L。

法定代表人:欧胜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海,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超,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北山南路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1998407514。

法定代表人:覃柳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振先,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社标,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瑞君彤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瑞君彤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胜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海、曾庆超,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振先、韦社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瑞君彤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2619.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开始计至租金支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因承建“水晶集贸市场改建商住楼”工程,承租原告型号规格为QTZ40(4709)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约定月租金为8000元,设备的进场费为32000元,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塔式起重机,被告亦在前述其承建的工程中使用了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的租金162619.7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被告订立过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更不存在双方约定月租金8000元及进场费32000元之事,至于实际承租人如何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及如何支付租金,被告则一概不知。“水晶集贸市场改建商住楼”工程业主是广西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许鸿鹄承包建设,许鸿鹄又将其中的劳务工程承包给蒋心福,许鸿鹄与蒋心福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劳务费包括人工费和机械设备费(其中包含塔吊),此前的(2019)桂1322民初1245号案件也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认定,因此原告应当向塔式起重机的实际承租人蒋心福主张租金,而不是向被告主张租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亦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水晶集贸市场改建商住楼”工程业主是广西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9日双方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2016年8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2月8日广明公司与许鸿鹄签订《补充协议书》,将该工程发包给许鸿鹄施工建设。许鸿鹄于2017年3月8日与蒋心福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蒋心福,该《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由蒋心福负责机械、内外钢管架、周转材料(其中包括塔吊)。在塔式起重机的安装使用过程中,被告2017年5月1日曾在《塔式起重机基础验收表》中的“使用单位验收意见”栏和“施工总包单位验收意见”栏中签署“验收合格”并签名、盖章;2017年5月15日蒋新德在原告出具的《租期确认单》中的“确认人”栏签名。被告2017年7月5日又在《广西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中的“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栏中盖章。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关于塔式起重机租赁的书面合同,也承认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原告承认其先后6次收到塔式起重机的租金共计78780.30元,其中4次是蒋某某通过个人账户转入原告当时法定代表人覃华军的个人账户、2次是象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入原告当时法定代表人覃华军的个人账户。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于被告明确否认其与原告存在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首先,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主要是有被告签名、盖章的《塔式起重机基础验收表》和《广西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这两份证据中虽然有被告在“使用单位验收意见”栏、“施工总包单位验收意见”栏和“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栏中签署“验收合格”并签名、盖章,但并没有注明被告是承租人,因此仅据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是承租人;其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不仅承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而且承认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原告所收取的6笔共78780.30元租金是蒋某某及象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入原告当时法定代表人覃华军的个人账户;第三,许鸿鹄与蒋心福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由蒋心福负责机械、内外钢管架、周转材料(其中包括塔吊)。综上事实证据可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起重机租赁之合意,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履行租赁合同之实,更无法证明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瑞君彤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原告柳州市瑞君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计洪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覃丽荣

书 记 员 莫佐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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