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乔森华与陈汉先、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5民初996号

原告:乔森华,男,1983年8月11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柳州市柳北区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汉先,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象州镇北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1998407514。

法定代表人:覃柳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社标,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森华与被告陈汉先、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森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被告陈汉先,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社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森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砖款6494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以649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款项为止(暂计三年,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为11689.2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象州县中平中心校学生宿舍楼(D栋)”工程项目期间,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被告陈汉先于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红砖,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柳城县龙团页岩砖厂的红砖,经原告与被告陈汉先于2017年1月5日结算,被告陈汉先出具有《欠条》,确认未付给原告砖款64940元。被告陈汉先又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有《承诺书》,承诺不能按时付款的从2016年9月起计算利息给原告。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陈汉先是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或雇工,其民事行为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两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上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依法请求判决。

被告陈汉先辩称,陈汉先只是负责材料到场的签收,材料款项转给材料供应商也不经陈汉先的手,材料款原来总是不付,原告一直催陈汉先,到处贴大字报,说是陈汉先签的字,要陈汉先付,陈汉先也没办法,就付了一部分材料款给原告,具体付了多少陈汉先也不知道,陈汉先就想办法去付钱,借得多就给的多。陈汉先认为这个款项应是由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但其后被告陈汉先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资格不符。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其中包括:证明两份、欠条一份和承诺书。被告认为: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砖厂购买了红砖,砖厂才是实际的卖方;2、原告仅是砖厂的经手人,不是实际的销售人,不构成合同之债;3、尽管出示了“欠条”、“承诺书”,但是证据之间未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4、本案形成之债无转让协议,无法确定真实的债权人。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二,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被告认为其理由不充分:1、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债的主体签有买卖合同,也无买卖事实,且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须跨越到另一个市去购买一个非紧缺的商品;2、被告陈汉先为何许人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自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开工至竣工验收到工程结付,均无所谓的原告、被告陈汉先的主张,如今唐突地冒出如此一个案,让人不知其然。按常理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卖方向买方主张货款是正常的行为。但是如向消费者主张货款是有点违背常理,这也进一步说明了本案之债是否属实,特别是要求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更显得牵强附会。综上,请求法院公平审理本案,并作出公平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被告陈汉先向原告乔森华出具《欠条》确认“今欠龙团砖厂(乔森华)砖款64940元。备注:象州中平小学用砖共132000块砖89760元,已付24820元,尚有64940元未付。欠款人陈汉先”。2018年2月12日,被告陈汉先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陈汉先承诺欠龙团砖厂(乔森华)砖款在2018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不能按时结清则从2016年9月起计利息给龙团砖厂乔森华”。现原告以被告陈汉先未按约定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象州县中平中心校学生宿舍楼”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向发包人象州县中平中心校承包该工程。

案外人柳城县龙团页岩砖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柳城县龙团页岩砖厂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一份《证明》,记载“陈汉先于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在我厂进砖,于2017年1月5日写的欠条(欠款64940元)是乔森华经手,是乔森华个人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陈汉先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确认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且被告陈汉先亦已向原告支付了24820元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陈汉先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汉先辩称其只是材料签收人,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并支付货款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相关证据显示砖出自案外人柳城县龙团页岩砖厂,但柳城县龙团页岩砖厂已明确本案货款属于原告个人债权,原告以个人名义代理销售页岩砖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可作为本案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汉先支付尚欠砖款64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陈汉先在《承诺书》中承诺如不能按时结清货款则从2016年9月起计付利息,但并未明确利息如何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陈汉先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而被告陈汉先并非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汉先获得了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因此,如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应当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陈汉先与其发生的买卖行为是代表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为之,即构成表见代理。但从庭审查明情况看,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不知被告陈汉先是何人,而被告陈汉先亦表述其与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陈汉先是代表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购砖,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为原告与陈汉先,陈汉先的购砖行为不构成及于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汉先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乔森华支付尚欠货款6494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6494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乔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汉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桐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茜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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