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迅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泰州市迅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03民初1125号
起诉人:泰州市迅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民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562994086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泰州市迅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泰州市人民医院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泰州市迅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费268000元、逾期滞纳金111864元(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以268000元按每日万分之四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就被告全科医生培训综合大楼电梯项目签订了电梯定作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MD6000医梯9000-BT-16-15-2三台,无障碍MD6000医梯9000-BT-16-15-2一台,定做费1020000元,安装费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于2014年7月将合同约定的电梯制作安装完毕,并于2014年9月1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应于2014年9月1日付款95%,剩余5%应于2015年4月1日付清,但截至2015年2月,被告仅付款912000元,余款268000元以种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系指土工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双方就医用电梯的制作及安装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关于电梯的制作及安装两份合同,合同中对医药电梯的技术规格、土建布置图、主要配置、功能以及安装质量及验收工作等进行了约定,且在电梯制作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安装合同中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因医用电梯作为建筑配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该设备的安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因其引起的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起诉人亦陈述两份合同是关联合同,诉讼标的金额中也包含安装费用,两份在履行时是一体的,并未做严格区分,故本起纠纷部分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全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约定而无效。因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泰州市,非属本院辖区,故本院无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泰州市迅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条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