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6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煜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西二街6号之一二东侧自编B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佛山市煜升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缔安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3层3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煜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缔安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安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缔安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缔安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鉴定费和诉讼费由缔安佳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所签《合同书》仍具备履行的条件,不应解除。2.公京检第1016321号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3.煜升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异议,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鉴定意见进行区分确认。4.缔安佳业公司主张的损失未实际发生且赔偿数额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进行认定。5.鉴定费用不应由煜升公司承担。
缔安佳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
缔安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编号:YS2017080801);2.判决煜升公司返还合同款944530元;3.判决煜升公司赔偿损失1465400元(其中安装费损失50万元,电控门损失198000元,对业主违约损失767400元);4.诉讼费由煜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缔安佳业公司(甲方)与煜升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三元村(杨庄、魏庄、霍屯)小区可视楼宇对讲系统;供货范围及内容为乙方提供楼宇对讲系统的器材及附件,合同金额944530元;付款方式与产品交付期限,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83359元,乙方安排生产,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即661171元;自设备产品交付后的3日内完成检验,检验标准:产品类型和数量符合“三元村小区可视对讲系统价格清单”,产品外观无破损,产品配件齐全,若对质量有异议甲方应当在3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并且妥善保管质量瑕疵产品,等待协商处理,若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则视为产品合格,乙方提供优质服务的同时免费保修两年,终身有偿维修;如乙方产品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与要求,乙方应无条件进行返修或退换;甲乙双方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付对方实际经济损失;本合同对以上的可视对讲设备产品附有合格证,检测报告,具体提供时间应甲方要求提供。此外,《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书》签订后,煜升公司向缔安佳业公司供应可视楼宇对讲系统175套,缔安佳业公司分两次向煜升公司支付货款944530元。
2017年8月12日,缔安佳业公司(乙方)与三元村委会(甲方)签订《楼宇可视对讲(指纹识别)系统设备采购和安装调试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和安装调试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承包三元村(杨庄、魏庄、霍屯)小区楼宇可视对讲(指纹识别)系统的设备采购和安装调试;双方签订合同后30日内,乙方将采购的设备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应在开工之日起90天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程,并通过合同约定的项目全部验收;合同总价款3837086.67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3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作为预付款,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全部工作,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为乙方结清本合同剩余的30%工程款;若乙方的安装工程质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而且不符合甲方要求的,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整改,直至通过验收,因此造成逾期通过验收的,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乙方应负责返修,直至合同并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且乙方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外,《采购和安装调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8月12日,缔安佳业公司(甲方)与科盾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三元村(杨庄、魏庄、霍屯)小区智能楼宇可视对讲(指纹识别)系统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三元村小区楼宇可视对讲(指纹识别)系统设备安装项目,委托给乙方负责;合同期限90天,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安装费用为50万元,安装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双方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用总金额的75%即37.5万元,施工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用总金额的25%即12.5万元。此外,《设备安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8月18日,缔安佳业公司(甲方)与北京正昌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受甲方委托,乙方承接位于通州区三元村小区楼宇对讲门的制作和安装,数量为165樘,单价1200元,金额198000元,工期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此外,《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书》签订后,正昌华公司如约完成三元村小区楼宇对讲门的制作安装,缔安佳业公司向正昌华公司支付货款201160元。在此基础上,科盾公司亦如约完成楼宇可视对讲(指纹识别)系统的安装,缔安佳业公司向科盾公司支付安装费37.5万元。
2017年11月15日,三元村委会向缔安佳业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载明:三元村小区智能楼宇可视对讲(指纹识别)系统设备安装工程经专家验收不合格,请缔安佳业公司及时整改,超出合同期限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违约金(参照合同标准),验收不合格情况如下:1、可视对讲门口主机与提供可视对讲主机样品不一致;2、门禁卡刷卡位置不在标识位置;3、指纹读取设备与原样品不一致;4、大部分人员指纹录入一段时间后消失需要重新补录;5、可视对讲户内机音量调整键提示标记方向相反;6、楼宇对讲产品检测报告和实际使用楼宇对讲设备产品不一致。
2017年12月7日,科盾公司向缔安佳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科盾公司如约于2017年11月10日前完成了工程,因缔安佳业公司的设备产品及相关部件不合格,导致业主验收不合格,验收不合格因缔安佳业公司造成,与科盾公司无关,缔安佳业公司应当向科盾公司付清尾款1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2017年12月25日,缔安佳业公司向煜升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缔安佳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煜升公司交付了设备,但设备存在以下问题:1、煜升公司提供的指纹识别器与留存的样品不一致,指纹识别器与留存的样品不一致,指纹识别系统无法正常识别;2、刷卡模卡在刷卡提示区无法正常刷卡;3、煜升公司提供的设备与签合同时留存的样品外型不一致;4、煜升公司提供的设备配件不统一,不属于同一型号的产品;5、煜升公司提供的设备尺寸与留存的样品尺寸不一致。以上问题的存在,致使缔安佳业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并造成了重大损失,请煜升公司在接到本函后10日内进行退换,并赔偿缔安佳业公司返工所造成的损失,逾期如未按合同交付合格产品的话,缔安佳业公司将解除与煜升公司的合同,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损失。
因可视对讲系统整改问题,2018年7月2日,三元村委会(甲方)与缔安佳业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三元村(杨庄、魏庄、霍屯)小区智能楼宇可视对讲(指纹识别)系统安装工期延误、设备不符合标准整改协议书》(以下简称《整改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同意乙方对三元村小区智能楼宇可视对讲(指纹识别)系统设备安装工程继续进行整改或重作,在缔安佳业公司与煜升公司纠纷解决后三个月内必须完成;2、乙方同意按《采购和安装调试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同意违约金从2017年12月13日起算至2018年7月2日,共计200天,违约金为767400元,双方同意该款从工程尾款中扣除,扣除后的工程尾款为383725.8元,待乙方完成工程的整改或重作,且验收合格后再支付;3、甲方同意如果乙方于前述约定的时间整改或重作完工后,不再追索2018年7月2日至整改或重作期间的违约金。
庭审中,缔安佳业公司提交加盖煜升公司公章的《检验报告》一份,称系《合同书》附件,由煜升公司提供。《检验报告》编号:公京检第1016321号,出具单位: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和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公安部检测中心),产品名称:306可视楼宇对讲系统,型号规格:RS-306,受检单位:煜升公司,检验类别:型式检验,检验依据:行业标准,报告日期:2016年9月8日。煜升公司对《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提供。
本案审理过程中,缔安佳业公司申请法院向《检验报告》出具单位核实真伪。法院向公安部检测中心发函核实,该中心回函没有出具过公京检第1016321号检测报告。对公安部检测中心的回函,煜升公司认为公京检第1016321号《检验报告》,系由该公司公京检第1011321号检验报告篡改而成,对公京检第1016321号《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又表示均不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缔安佳业公司申请对煜升公司提供的楼宇对讲系统质量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1、可视对讲门口主机所用主板是否一致;2、门禁卡刷卡位置与标识刷卡位置是否一致;3、指纹录入和使用是否正常;4、可视对讲户内机音量调整键提示标记方向是否与正常的标记方向一致;5、指纹读取设备与样品是否一致。经双方协商确定,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缔安佳业公司撤回对第4项的鉴定申请。2019年4月12日,中检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安装于三元村小区和霍屯村社区紫运园小区的楼宇可视对讲系统主机主板结构不同;2、楼宇可视对讲系统主机指纹录入模块与煜升公司交付缔安佳业公司的样品的指纹录入模块读头结构不同,且无LED照明,部分主机的指纹录入模块内有部分芯片脱焊和玻璃板破裂现象;3、楼宇可视对讲系统分机存在部分显示屏无法正常显示、音量调节方向与“音量大小”标识方向相反、部分分机面板按键失灵的现象;4、可视楼宇对讲系统主机扬声器无法正常工作,不符合GA/T72-2005《楼宇对讲系统及电控防盗门通用技术条件》5.2.1和5.2.2的要求。
对鉴定意见第4项,煜升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扬声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非鉴定范围,要求中检公司予以说明;9台抽样主板可见扬声器接线断开,要求中检公司说明形成原因。中检公司针对煜升公司的异议,回复如下:对扬声器不能正常工作进行判断未超出鉴定范围,无法对扬声器接线断开原因进行鉴定。收到中检公司的回复后,煜升公司仍坚持要求进行补充检测。
本案审理过程中,煜升公司认为缔安佳业公司提供的《采购和安装调试合同》、《整改通知书》、《整改协议书》中加盖的三元村委会公章存在差异,申请对三份材料中三元村委会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明正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明正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前往三元村村委会,调取了样本印文。2018年11月12日,明正鉴定中心出具京正司鉴[2018]文鉴字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采购和安装调试合同》中加盖的三元村委会公章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整改通知书》和《整改协议书》中加盖的三元村委会公章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对此,缔安佳业公司提交了三元村委会《关于三元村公章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村原用公章于2017年10月遗失,故新刻了公章,新公章制作后,在资料柜中又找回了原用公章,新旧公章均由村会计保管;2017年8月12日签订的《采购和安装调试合同》加盖的是原用公章,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整改通知书》和2018年7月2日签订的《整改协议书》加盖的均是新刻公章;2018年明正鉴定中心到我村取样公章时,会计误盖了已经作废的原用公章。情况说明载明了三元村委会新旧两枚公章的印文,村委会主任***和村委委员***签字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赴三元村委会就《关于三元村公章的情况说明》向***和***进行了核实,二人答复内容与该说明一致。同时,保管公章的三元村会计***,亦当场向法院出示了新旧两枚公章。
另查,煜升公司收到起诉书副本的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缔安佳业公司与煜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争议焦点是煜升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从双方约定的标准看。关于产品质量标准,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以煜升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为准。对缔安佳业公司提交的公京检第1016321号《检验报告》是否由煜升公司提供的问题,煜升公司在法院出示公安部检测中心回函前后表态不一,根据证据规则,应以对其不利的标准进行认定。因此,公京检第1016321号《检验报告》应认定为系煜升公司提供。经法院函询公安部检测中心,该中心未出具过上述《检验报告》,可见《检验报告》无法证明可视对讲系统质量合格。至庭审辩论结束时止,煜升公司未提交证明可视对讲系统系质量合格产品的相应证据。
其次,从其他标准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双方对产品质量虽约定以《检验报告》为标准,但因《检验报告》系伪造,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经中检公司鉴定,煜升公司提供的可视对讲系统存在主机主板结构不同,主机指纹录入模块与样品指纹录入模块读头结构不同,且无LED照明,部分主机的指纹录入模块内有部分芯片脱焊和玻璃板破裂现象,分机存在部分显示屏无法正常显示、音量调节方向与“音量大小”标识方向相反、部分分机面板按键失灵的现象,主机扬声器无法正常工作,不符合GA/T72-2005《楼宇对讲系统及电控防盗门通用技术条件》5.2.1和5.2.2的要求等诸多实质性质量问题,故应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至于煜升公司提出的对中检公司鉴定意见中扬声器问题进行补充检测的请求,因中检公司针对其异议已明确回复,故法院不予准许。
因煜升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缔安佳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以煜升公司收到起诉书副本的时间即2018年7月12日为准。合同解除后,煜升公司应将货款944530元返还给缔安佳业公司,而缔安佳业公司应将安装于三元村的175套可视对讲系统拆除返还给煜升公司。
关于缔安佳业公司主张的损失。其中安装费50万元系因可视对讲系统质量不合格直接造成的损失,故煜升公司应予赔偿。电控门费用19.8万元与可视对讲系统质量合格与否无直接关联,故煜升公司不应赔偿。对业主三元村委会的违约金损失,《整改协议书》中加盖的三元村委会公章虽与鉴定机构调取的公章不一致,但缔安佳业公司提交的《关于三元村公章的情况说明》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亦经法院核实,且法院调查时三元村委会现场出示了新旧两枚公章,与上述说明相吻合,故对《整改协议书》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整改协议书》中确定的应由缔安佳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系因可视对讲系统质量不合格所导致,故该损失亦应由煜升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缔安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煜升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18年7月12日予以解除;二、佛山市煜升电子有限公司返还给北京缔安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445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北京缔安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三元村(杨庄、魏庄、霍屯)小区的175套可视对讲系统拆除并返还给佛山市煜升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佛山市煜升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北京缔安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1267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五、驳回北京缔安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缔安佳业公司主张三元村委会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2685960.67元,并提供对账单。煜升公司主张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认为该款项不一定就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且工程成本与工程价款相差过大。缔安佳业公司提供支票存根、收款凭据,证明已于2019年11月7日向科盾公司支付安装费用尾款125000元,并支付了25000元违约金。煜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二审经询,对于安装费,缔安佳业公司称于2017年8月11日向***转账10万元、于2017年8月15日支付现金275000元、于2019年11月7日向***给付安装费尾款12.5万元及2.5万元违约金。煜升公司主张缔安佳业公司虚构安装金额而夸大损失,科盾公司已于2019年1月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无权代表科盾公司收取尾款。就此,缔安佳业公司称案涉项目系***担任科盾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期间所签署的项目,故相应款项均向***支付。另,经询,双方认可缔安佳业公司从煜升公司购买的设备已经全部安装完毕。
对于缔安佳业公司主张的因向三元村委会承担违约金而导致的损失,三元村委会与缔安佳业公司约定的违约金767400元(日千分之一)系从工程尾款直接扣除。缔安佳业公司认可尚未就工程尾款进行最终结算。
另查,缔安佳业公司与科盾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约定科盾公司委托***为现场代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煜升公司与缔安佳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合同书》就产品质量约定了以煜升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为准。煜升公司在一审期间曾认可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之后又无正当理由否认检测报告系由其提供,加之检测报告上加盖有煜升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该检测报告系煜升公司提供。由于公安部检测中心并未出具过该检测报告,且涉案产品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不合格的诸多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不能实现,进而认定涉案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煜升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仍具备解除履行条件,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煜升公司应将货款返还缔安佳业公司,缔安佳业公司应将货物返还煜升公司。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就缔安佳业公司的损失问题,其与科盾公司就可视对讲系统设别的安装签订合同,双方均认可缔安佳业公司从煜升公司购买的设备已经全部安装完毕,缔安佳业公司亦支付了相关费用,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煜升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缔安佳业公司由此造成的安装费损失应由煜升公司承担责任。对于缔安佳业公司主张的因向三元村委会承担违约金而导致的损失,因双方尚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上述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煜升公司关于追加第三人及调查取证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29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294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29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佛山市煜升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北京缔安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四、驳回北京缔安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80元,由北京缔安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已交纳),由佛山市煜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7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73500元,由佛山市煜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3300元,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佛山市煜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0元,由北京缔安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474元(佛山市煜升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缔安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佛山市煜升电子有限公司),由佛山市煜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384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