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缔安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缔安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47406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妹),太平洋保险公司业务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缔安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3层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缔安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82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6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瑞都国际收费停车场收费管理员工作,月工资2100元。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用。2016年9月5日,被告将原告辞退,未支付任何补偿。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6653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原告从未为被告提供过劳动,原告提交的停车收费定额发票及收据,可能是因保管不善遗失被原告获得,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原告自称2014年4月1日入职,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其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停车场收费管理员工作,月工资21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5日,原告离职。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82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100元;3.被告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60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665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空白收据(均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2.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3.书面证人证言。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期间由***对其进行管理。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9月5日以换人为由要求被告离职,被告随即离职,故变更其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6653号裁决书、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加盖被告印章的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要求确认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其主张2014年4月2日至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于2016年9月提起仲裁申请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随即离职,双方行为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缔安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缔安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缔安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