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濮阳市鸿金商贸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91民初2691号

原告:濮阳市鸿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丽都路交叉口向北180米路东丽都家具广场3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3XDKT291。

法定代表人:薛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波,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工业园笔架山路1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53293202R。

法定代表人:颜世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戈,公司员工。

原告濮阳市鸿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濮阳市鸿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赵祥波、被告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鸿金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称:针对2018年北方煤改电项目,原、被告于2018年2月25日签订《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被告授权原告作为项目代理商,全面代理被告超低温采暖主机产品的销售、安装施工和售后服务。协议约定:1.乙方(原告)提货500台,在2018年3月11日前支付甲方(被告)订金30%,发货前支付余款(如后续项目未中标,须在中标公示后15日内,无息退还订金给乙方)……3.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北京市昌平区辰区合作保证金20万元整;如果项目成功中标,则甲方需在中标结果公示结束后,直接转为货款;如果乙方未违反承诺,但因不可控因素导致项目未中标的,则甲方也需在中标结果公示结束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全额退还保证金;如乙方违反承诺,或因乙方原因导致项目投标不能进行或未中标的,甲方有权直接以保证金补偿损失,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订金159万元及保证金20万元。2019年4月8日在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案中(2019浙0291民初255号),双方达成和解,确认“北京市昌平区、天津市北辰区煤改电项目已开标但未中标”,同时约定“若2019年9月30日前北京市大兴区煤改电项目仍未招投标,或已开标但未中标,则《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终止,甲方应于2019年10月15日前返还乙方订金159万元,合作保证金20万元按《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处理”。2019年9月,双方协商的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煤改电项目仍未中标。双方签订的《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10月1日终止,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订金159万元。原告未违反“北京市昌平区辰区煤改电项目与甲方为唯一合作”承诺,被告未中标非原告过错导致,被告应无条件全额退还原告20万元保证金。经催讨,被告拒绝退还订金、保证金,应赔偿利息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179万元(订金159万元、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自2017年以来,北方京津冀地区为减少燃煤保护环境,取缔冬季锅炉采暖,改用电采暖或空气源设备项目陆续开始。项目参与要求首先须为生产厂家,被告作为专业的空气源设备生产厂家,选择北方当地具有项目前期拓展、洽谈及后续安装、售后等能力的合适代理商进行合作,由代理商依托被告资质参加项目投标,如项目中标,由被告为代理商提供设备,代理商完成后续安装、售后。基于上述市场背景,原告以预付500台30%订金和支付20万保证金为条件,获得被告合作授权,原告于2018年2月25日至宁波与被告签订《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依据协议第三条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按项目招标要求扩建低温实验室、申请各项资质及检测报告,花费139万余元。二、原告在合作期内违约。《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合作有效期自2018年2月25日至北京市昌平区辰区煤改电项目正式结束为止”,原告在大兴区煤改电项目未招标的情况下起诉被告要求退还订金、保证金,违反协议约定。三、原告恶意消极合作,违背《和解协议》。《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就订金159万元约定“如后续项目未中标,博浪公司须在中标公示后15日内,无息退还给鸿金公司”。根据双方合作目的,此约定是基于所有项目积极参加投标后未中标。大兴区于2019年9月26日起以镇单位相继发布8个招标公告,但原告仅要求被告参加其中长子营镇的投标,且未中标,后续项目是原告不投标。原告是恶意取得被告的唯一代理资格,断绝了被告与其他代理商合作的权利,但原告消极合作,严重损害被告利益。据了解,北京市昌平区辰区有52家其他品牌厂家中标,原告的恶意行为导致被告在这三个区销售为零。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考虑到煤改电项目中标后数量大、工期短,也鉴于原告已预付订金和保证金,被告已备足500台超低温采暖主机的生产部件并生产为成品,因该产品按照煤改电项目特殊要求专门订制,非通用产品,至今仍堆放于被告仓库。综上,被告可退还原告订金,但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保证金20万元被告不予退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针对2018年北方煤改电项目,甲、乙双方共同积极参与,为确保甲方(被告)顺利中标,使甲方成为该项目供应商,由甲方全面委托乙方(原告)实施该项目前期拓展、洽谈及后期销售、安装、售后等工作;甲方授权乙方为北京市昌平区辰区煤改电项目唯一代理商,全面代理甲方产品的销售、安装施工和售后服务工作,并指定乙方为甲方唯一合法代理人,参与本项目前期拓展、洽商以及投标相关事宜;乙方提货500台,在2018年3月1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订金30%,发货前支付余款,如后续项目未中标,甲方须在中标公示后15日内,无息退还订金给乙方;甲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项目建设方在招投标及后期实施过程中要求提供的全部资质文件……乙方责任和义务(1)乙方负责该项目前期拓展工作及一切洽谈事宜……乙方承诺北京市昌平区辰区煤改电项目与甲方为唯一合作;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北京市昌平区辰区合作保证金20万元;如项目成功中标,则甲方需在中标结果公示结束后,直接转为货款;如乙方未违反承诺,但因不可控因素导致项目未中标的,则甲方也需在中标结果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全额退还保证金;如乙方违反承诺,或因乙方原因导致项目投标不能进行或未中标的,甲方有权直接以保证金来补偿损失,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159万元、保证金20万元。

北京市昌平区、天津市北辰区煤改电项目被告未中标。2019年2月26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退还订金159万元、保证金2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9年4月8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若2019年9月30日前北京市大兴区煤改电项目仍未招投标,或已开标但未中标,则《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终止,甲方(被告)应于2019年10月15日前返还乙方(原告)159万元订金。20万元合作保证金按《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协商处理”。

2019年9月26日开始,北京市大兴区各镇人民政府陆续发布煤改电项目招标公告,安定镇、魏善庄镇、长子营镇、庞各庄镇均于2019年9月26日发布招标公告,青云店镇于2019年9月29日发布招标公告,采育镇于2019年10月8日发布招标公告,礼贤镇于2019年10月10日发布招标公告,榆垡镇于2019年11月4日发布招标公告。

2019年9月28日,原告告知被告大兴区安定镇、魏善庄镇、长子营镇开始招标,被告根据原告建议投标长子营镇项目。长子营镇项目于2019年10月24日发布中标公告,被告未中标。大兴区其他镇的项目招标事宜,原告均未告知被告,被告未投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银行流水、和解协议、长子营镇农村蓄能电暖器设备更新改造工程中标公告、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招标公告、更正公告、微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合作的北京市昌平区辰区煤改电项目,被告均未中标,被告应按约退还原告订金159万元。经原、被告一致决定投标的长子营镇项目于2019年9月26日发布招标公告,于2019年10月24日发布中标公告,被告应于中标公告后15日内即2019年11月8日之前退还订金,被告逾期未予退还,应自2019年11月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关于保证金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约定,原告负责项目前期拓展工作及一切洽谈事宜,关注搜集相关招投标信息、协助确定投标对象应属于原告负责的前期拓展工作内容,双方实际履行中,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招投标信息,被告根据原告的建议进行投标,现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提供招投标信息,导致被告未投标,系“因乙方(原告)原因导致项目投标不能进行”,依照约定,原告不得要求返还保证金。综上,原告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濮阳市鸿金商贸有限公司15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鸿金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910元,减半收取计10455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95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方燕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