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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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06民初5073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南区庐山西路167号4幢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64548615R。
法定代表人:颜世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魁,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工业园笔架山路1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53293202R。
法定代表人:颜世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旭辉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23日、12月3日、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被告***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杨魁、第三人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结算支付销售提成44.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结算支付内部竞争项目费用提成1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结算支付节能项目提成业53.7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结算支付煤改电项目提成业41.44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结算支付其他项目提成业21万元。6.判令被告支付以代缴个人社保名义克扣的2017年1月到2019年10月工资25948.34元,支付以代扣税款名义克扣的2018年工资2673.48元。7.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57692元。8.判令第三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将第8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三人对上述请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7年入职被告处工作,2014年负责开始销售及被告下辖企业的销售和售后工作,忠心耿耿,对被告言听计行,兢兢业业为被告打造了整个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2018年原告做成的中国十七冶2220万项目,按照2%的提成,即可得44.4万元,被告未予结算支付。2019年原告接洽的石台宾馆和濮阳市鸿金商贸有限公司项目,费用未给予报销补贴,提成未结算支付,合计约10万元。为了开拓新业务,原告亲临一线,呕心沥血,为被告开拓节能项目、煤改电项目及其他项目,但是6个节能项目提成53.7万元被告未予结算支付,另有煤改电项目提成41.44万元未结算支付及其他项目提成21万元提成未结算支付。2020年,原告获悉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自己有5%的股权却无权参会,要求兑现股权和结算全部提成,交涉过程中原告发现连已经结算的费用中也存在克扣,与公司发生激烈冲突。2020年5月28日,被告即以“涉嫌严重违纪违法,公司决定开除”,诬陷抹黑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社保及劳动关系虽然在被告单位,实际服务的却是浙江威夫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等两家公司,以自营、代理、老板三种模式,拓展两家公司的产品市场,而且主要是第三人的产品。***浪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及浙江威夫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都是被告实际控制的企业和销售平台,是关联企业,且是一个联合体,第三人与被告都从原告拓展行为获益,而且第三人获益最大,第三人应该对拖欠的原告各类提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十七冶销售合同,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销售金额2220万元,提成比例2%,提成444000元。
2.石台宾馆合同,证明内部补贴5万元;濮阳商贸和解协议,证明销售金额20万元,提成及费用补贴5万元。
3.节能项目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代表被告及控制企业做成节能项目,53.7万元的业绩提成未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批示,证明浙江威夫实际控制人是被告;节能项目结算聊天记录,证明关于节能项目提成比例的聊天记录。
4.煤改电提成文件、煤改电提成比例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做成的煤改电项目按2.5%提成;原告做的煤改电项目,证明原告做的煤改电项目提成44.44万元未结算支付;特别项目提成比例约定,证明武威项目按照3%提成。
5.销售合同及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做成项目有21万元提成未计算支付。
6.部分工资支付清单,证明原告发现被告在2017年到2019年随意克扣原告工资。
7.2014年提成比例、2017煤改电项目结算、2018煤改电项目结算,证明原告发现被告随意单方更改提成比例;2019年煤改电结算意见,证明原告发现被告随意扣减原告提成。
8.2013年聘书、2019年奖励证书,证明原告对被告言听计从,是忠心耿耿,兢兢业业的员工。
9.被告公告,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10.集团文件、股东会纪要,证明原告涉案销售的产品,实际都是被告关联业务。
1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12.区域老板财务对接群开票通知,证明***浪和马鞍山博浪,开票统一互通,开票额度调配分配。
13.区域老板财务对接群进账核对通知,证明***浪和马鞍山博浪发货收款信息统一互通。自2019年4月2日起要求全部不进公帐。
14.区域老板财务对接群财务感谢通知,证明***浪和马鞍山博浪发货收款统一互通。
15.博浪热能开票通知,证明***浪发出***浪和马鞍山博浪的开票的通知,两家公司交易信息互通透明,***浪全部控制。
16.新浪注册信息,证明***浪因为偷税严重,降低、避免作为交易对象,***浪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进行替代。
17.颜世峰微信记录、周静微信记录,证明***浪安排周静负责对***审计,周静确认***无问题。节能服务费,以没时间没钱为由拒付。
18.颜世峰道歉微信,证明颜世峰本人确认审计愧对***,破坏了彼此信任关系。
19.博浪业务交流群微信记录,证明博浪公司一直在用员工个人银行账号收货款。
20.被告仲裁补充证据清单,证明:1.被告单位有自营模式、老板模式和代理模式三种与业务员的合作模式;2.代理模式,也会有提成的;3.被告称北京顺义的提成给了张伟团队,也实际未按照方案支付。被告答辩状,证明1.被告单位有自营模式、老板模式和代理模式三种与业务员的合作模式;2.老板模式,员工与公司买卖关系,员工赚取进销差价,员工要以自己或自己公司名义向被告进货。3.被告认可原告代理模式完成的17冶项目是有代理提成的。
21.被告仲裁证据清单,证明1.被告认可原告代理模式完成的17冶项目是有代理提成的;2.被告故意诬陷构陷原告,将原告老板模式收取的货款或资金往来认定为“私下收取好处费”,将原告在老板模式下开展业务、进行订货,认定为“接私单”,将原告老板模式下以自己公司赚取进销差价,说成是侵占公司6万元利润;3.周星星聊天记录、自营项目提成撤掉,被告在刻意隐瞒、虚构事实。十七冶项目费用记录,证明2020年结算时,为结算十七提成。被告员工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明确石台宾馆合同不是新公司经销商、不备案,而是老板模式下原告自己的客户。
22.2017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二份,证明在老板模式下,是由原告全款向被告拿货,再进行销售的双方合作关系。
被告***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结算支付销售提成44.4万元的诉请,该诉请涉及的项目为十七冶销售项目,该项目系马鞍山当地政府支持当地企业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与被告毫无关联,原告仅凭一份十七冶销售合同,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提成比例。且该项目系政府指定项目,该业务不是由原告开拓,该项目的主体并非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该项目的业务提成。另外,原告本身就是被告指派到马鞍山博浪公司工作,虽其代表马鞍山博浪公司参与十七冶置业公司马鞍山慈湖高新区双创基地工程空调新风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的签订,但其仅仅是接受单位的委托代表签字,不能将单位指派的每一项目工作任务均视为销售行为,马鞍山博浪公司已给予原告及全体参与的工作人员相应的奖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的销售提成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支付内部项目提成10万元的问题。该诉请涉及石台宾馆项目与濮阳市商贸公司项目,其中石台宾馆项目合同签订的主体为石台县阳光开发有限公司石台宾馆与安徽百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该部分提成涉及石台宾馆与安徽百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2019年热泵产品买卖合同》以及马鞍山博浪公司与濮阳市鸿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石台宾馆项目,原告采用虚构新经销商夏建新的名义骗取被告的折扣优惠,但最终该项目是以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百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承接该项目,原告将本属于终端客户的石台宾馆采用虚构新经销商名义赚取差价,且其所要求的内部竞争补贴5万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另外,马鞍山博浪公司与濮阳市鸿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实际没有履行,双方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且判决书中明确20万保证金是作为弥补马鞍山博浪公司的损失,而非销售额或货款,该项目最终以失败告终,被告认为有销售才有提成,该项目没有成交且合同主体也不是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该项目的提成及费用弥补5万元也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节能服务项目。原、被告之间对该项目并无明确约定结算标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位于石台县横渡镇香口村古潭村民组葫芦山庄项目以及安徽省中呈劲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第三人的项目,与被告缺乏关联性。另外,《节能服务老板模式》系浙江威夫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出台的政策且该政策出台的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本案的节能项目均是在此之前完成,无法以该模式进行结算。更为重要的是,从节能服务项目的合同可以看出,作为节能服务项目的提供方不仅要提供相关设备,同时在合同期限需提供维修保养服务以及为公司进行催款工作,在原告离职后即没有对涉案项目提供任何的后续维修保养服务且相应的催款工作也由公司其他员工接手,那么,原告要求计算合同期限内所有提成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4.北京顺义区煤改电项目不是原告的提成项目,该项目实际由另一销售经理张伟团队做成的项目,原告在顺义项目中给予的部分配合,被告也给予了原告5万元的奖励,参与奖励并非销售提成,况且被告就该项目的销售提成也实际发放给张伟团队,原告要求该项目提成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5.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5项其他项目的业务提成21万的问题,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是否实际存在以及与被告存在关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的提成标准,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6.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不管双方约定采用什么结算方式,原告均应以被告的名义对外销售产品以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回款,不得私自以自己的名义销售以及回款,但原告在职期间,私自注册成立安徽百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同时利用被告公司的销售政策,虚构新经销商夏建新并以其名义向被告申请最低折扣价,从中赚取差价。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审计材料时,原告故意隐匿部分转账记录,私下收受客户的货款,存在侵占被告公司财产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原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与其作为一名销售人员应尽的勤勉尽职义务相悖。另外,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事先将解除的事实与理由告知同级工会,解除程序合法,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证明濮阳商贸公司项目20万保证金系用于补偿被告的损失,且该项目还造成了被告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系列损失。
2.北方“煤改电”项目合作要求与奖励、设备采购合同、北京顺义区煤改电项目核算单,证明系第三人代经销商北京森特林德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项目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3.6个节能项目服务费结算清单单及其中两个项目水云阁的法定代表人向***个人账户汇款的记录,证明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压低节能项目的收费标准,私下收受客户款项,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损害被告利益的事实。
4.***账目核对(2017-2018)、***账目核对(2019年1月-12月),网银电子回单、被申请人财务周静的工作证及社保证明,证明煤改电项目及武威项目(西安江赢)的提成、奖励、补贴均已足额发放,同时不存在克扣工资2673.48元的事实。
5.承诺书、石台宾馆与安徽百信《2019热泵产品买卖合同》、安徽百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现改名为安徽百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9年发货明细8月,证明原告违反承诺书,欺骗被告,利用自己100%控股的安徽百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接私单的行为,严重侵害被告利益事实。
6.原告提交的审计材料、经销商王跃华、许程伟向***个人微信、银行卡及安徽百信合同能源有限公司转账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隐匿了部分转账记录,私下收受客户货款,存在侵占公司财产、严重违法违纪的行为的事实。
7.***个人汇入马鞍山工厂账户,马鞍山仓库直接发货(2017-2019)清单、发货联系单、发货单、订货单、快递面单、销售出库单、银行流水单等,证明原告利用职务之便抢夺被告客户,存在严重营私舞弊,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
8.内部联络函,证明被告已事先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理由告知工会的事实。
9.网银电子回单、申请书,证明原告长期以向被告借款的方式预支劳动报酬且在2020年3月14日又向被告预支了5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
10.***社保(养老险)明细单及(2017-2020)年失业、工伤、生育、医疗险个人部分统计表,证明原告应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12638.22元。
11.2019.4-2020.3实际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仅12786.6元/月。
被告根据本院要求,提供2018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所称的老板模式并不存在买卖关系。
第三人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
第三人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员工奖励单,以证明第三人对十七冶销售项目参与人员已发放奖励。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8年3月通过招聘进入被告***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入职时约定岗位为工人。被告于2010年派原告至第三人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数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合同约定工资为1860元。2017年起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区域销售经理,工资计算方式实际分为三种:一、按终端项目纯利润的10%给予提成;二、根据老板结算价与经销商销售价的差价计算提成;三、大型工程项目按另行制定的规定或由被告法人代表批示结算工资。原告的劳动报酬按年结算,每月预支部分劳动报酬,按预支金额,从每年结算的年薪中扣除。
2020年初,被告收到第三人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通知,组织审计小组,对原告工作情况进行调查。2020年5月28日,第三人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告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已被辞退。被告公告原告涉嫌伪造假审计材料,涉嫌严重违纪违法,公司决定开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2499元。
原、被告对应否计算提成及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存在争议,本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结算的销售提成44.4万元的诉请
经审查,该诉请涉及的项目为十七冶销售项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合同及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清单。该合同由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原告作为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项目合同中签字。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清单内容有“证明十七冶项目系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且***辅助该工作的奖励已发放的事实”。被告对该答辩状、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第三人提供员工奖励单以证明第三人已发放奖励。原告对该员工奖励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合同、员工奖励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原告本身就是被告指派到第三人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以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第三人已给予原告及全体参与的工作人员相应奖励凭证的情况下,被告关于原告代表第三人参与合同的签订,仅仅是接受单位的委托代表签字,不能将单位指派的每一项目工作任务均视为销售行为的辩称具有合理性。原告提供的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清单,并没有被告认可十七冶项目原告有代理提成的内容,相反是明确十七冶项目系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辅助该工作且奖励已发放,该证据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一方主体并非被告,该证据与其诉请也不具有关联性。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44.4万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结算的内部竞争项目费用提成100000元的诉请
经审查,该诉请涉及石台县阳光开发有限公司石台宾馆(以下简称石台宾馆)项目与濮阳市鸿金商贸有限公司两个项目。原告主张石台宾馆项目有二期,第一期为原告的客户,第二期该客户被被告拉走,造成原告提成损失5万元,应支付内部竞争补贴5万元。原告促成被告与濮阳市鸿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被告应支付补贴费5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石台宾馆与安徽百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2019年热泵产品买卖合同以及第三人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濮阳市鸿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付款凭证。被告辩称承接石台宾馆二期工程后,发现一期工程也由其提供材料,此时才发现原告私接客户。原告在职期间,私自注册成立安徽百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同时利用被告公司的销售政策,虚构新经销商夏建新并以其名义向被告申请最低折扣价,从中赚取差价。马鞍山博浪公司与濮阳市鸿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实际没有履行,该项目最终以失败告终,且合同主体也非被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石台宾馆订货单、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91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北方“煤改电”项目合作要求与奖励、设备采购合同、核算单。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9年热泵产品买卖合同主体为石台宾馆、安徽百信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无关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披露过该客户,且该合同的履行中,也非被告直接供货给该合同的相对方石台宾馆,被告是向夏建新供货,并不清楚石台宾馆是原告客户。此后被告与石台宾馆建立业务关系,与原告并无关联,原告主张被被告拉走客户依据不足。被告关于原告采用虚构新经销商夏建新的名义骗取被告的折扣优惠,将本属于终端客户的石台宾馆采用虚构新经销商名义赚取差价,且其所要求的内部竞争补贴5万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的辩称具有合理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台宾馆的内部竞争补贴5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91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濮阳市鸿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实际没有履行,且合同一方主体并非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贴费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结算的节能项目提成53.7万元
经审查,该诉请涉及六个项目,分别为葫芦山庄项目、中呈劲旅项目、水云阁老店项目、水云阁新店项目、司一红商务宾馆项目、维也纳3好酒店项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项目销售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批示、节能项目结算聊天记录。其中葫芦山庄项目、中呈劲旅项目,合同的一方主体是第三人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由原告作为第三人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人在项目合同中签字。原告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批示为以浙江威夫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于2019年12月9日出台的节能服务老板模式。被告认为上述六个项目中的葫芦山庄、中呈劲旅两个项目的合同一方主体并非被告,故此二项目与被告无关。水云阁老店项目、水云阁新店项目、司一红商务宾馆项目、维也纳3好酒店项目的提成是与被告结算,按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9日出台的节能服务老板模式结算,项目属亏损,但被告已支付提成款5000元,被告已多支付提成款。本院认为,葫芦山庄项目、中呈劲旅项目的合同主体一方系第三人,并非被告,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葫芦山庄项目、中呈劲旅项目提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云阁老店项目、水云阁新店项目、司一红商务宾馆项目、维也纳3好酒店项目的提成,原告认可如按照节能服务老板模式的规定结算,项目是属亏损,但认为节能服务老板模式是2019年12月9日出台的,项目是之前完成的,吨位差价要归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节能服务老板模式作为要求被告支付未结算节能项目提成53.7万元的证据,在按该模式计算项目属亏损无提成后,原告以项目完成在前,政策出台晚为由不认可按该节能服务老板模式来计算提成,属于自相矛盾,也有违诚信。现原告不认可按节能服务老板模式计算提成,但又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提成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结算节能项目提成53.7万元,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结算的煤改电项目提成41.44万元
经审查,该诉请涉及北京顺义区煤改电项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煤改电提成文件、煤改电提成比例聊天记录,合同书、2019年煤改电结算意见、特别项目提成比例约定等证据。被告主张北京顺义区煤改电项目不是被告的项目,也不是原告的提成项目,该项目是第三人的项目,实际由另一销售经理张伟团队做成的项目。第三人已按约定与张伟团队进行了提成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是北京顺义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与第三人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顺义区2017新农村建设工程-农村地区取暖煤改电项目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书,第三人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一方的合同签字人是颜世峰,与原告并无关联。原告提供的2019年煤改电结算意见是颜世峰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的***煤改电相关处理意见,其中第二条内容为“顺义的工作配合给予伍万元的奖励”,根据该内容可以判断原告只是该项目的配合者。原告提供煤改电提成文件、煤改电提成比例聊天记录、特别项目提成比例约定是对提成的约定,不能证明北京顺义区煤改电项目是原告的提成项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明对象并无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结算支付煤改电项目提成41.44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结算的其他项目提成21万元
经审查,原告未能陈述该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庭审中也认为证据有欠缺。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
原告主张被告是违法解除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转账记录,未全部提供的责任不在原告,不存在故意隐匿转账记录。***浪安排周静负责对***审计,周静确认***无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也道歉,确认审计愧对原告。在老板模式下,原告全款向被告拿货,再进行销售,原告个人收取货款是正常行为。原告在2017年作为河南省、安徽省区域负责人分别与被告签订过二份协议,后又合并两个省签了一份协议,合并的协议未能找到。协议约定定货时,原告向被告下书面订单,每个订货单均构成一份独立的购销协议。原告提供2013年聘书、2019年奖励证书,证明原告对被告言听计从,是忠心耿耿,兢兢业业的员工。提供协议二份,证明原告全款向被告拿货,再进行销售。提供颜世峰微信记录、周静微信记录,证明***浪安排周静负责对***审计,周静确认***无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颜世峰在微信中也道歉,确认审计愧对原告。提供被告在仲裁时的答辩状,证明老板模式是员工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员工赚取进销差价,员工要以自己或自己公司名义向被告进货。
被告主张是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不管双方约定采用什么结算方式,原告均应以被告的名义对外销售产品以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回款,不得私自以自己的名义销售以及回款。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审计材料时,原告故意隐匿部分转账记录。被告在审计中发现原告存在对工作、销售记录进行删减、改动的情况,在被告未知晓的情况下,通过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低于被告采购价的价格,拿取设备并出售,私下收受客户的货款,存在侵占被告公司财产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原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与其作为一名销售人员应尽的勤勉尽职义务相悖。另外,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事先将解除的事实与理由告知同级工会,解除程序合法,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提供承诺书以证明原告应以被告的名义对外销售产品以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回款,不得私自以自己的名义销售以及回款。提供内部联络函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事先将解除的事实与理由告知同级工会。提供2018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所说的老板模式下并不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也自认该二份协议后被替代,说明该二份协议并未履行。同时,协议第四条内容关于订货单应有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表述,该协议的乙方是原告个人,乙方不存在法定代表人,该内容是针对经销商的,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此二份协议签订于2017年,原、被告在2018年1月1日签订过协议,行为也主要发生在2018年、2019年,应以2018年的协议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聘书、2019年奖励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是指本人所负责的区域经销商必须按照公司指定的账号汇款,并从公司提货,仅局限于本人所负责的区域。在老板模式下,原告全款向被告拿货,再进行销售,并不受该承诺书约束。原、被告之间协议有多份,被告在仲裁庭提供过的2017年、2018年两份老板模式协议,明确约定了负责区域、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但后来未作为证据撤回去了,现被告提供的协议并非仲裁庭提供过的协议,建议对被告单位隐匿证据、虚假陈述的行为适当处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内部联络函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通知企业所在地工会,伪造一份给马鞍山博浪工会的通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内部联络函是伪造并无依据,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承诺书、内部联络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颜世峰微信记录、周静微信记录并没有周静确认***审计无问题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证明对象并无关联性。从原、被告的陈述来分析,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在审计时未全部提供转账记录、原告存在以个人名义销售以及回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在于未全部提供转账记录的原因以及在老板模式下,原告是否可以以个人名义销售以及回款。本院认为,本案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首先要查清双方所说的老板模式的约定内容,即原告是否可以以个人名义销售以及回款。原告为证明其可以以个人名义销售以及回款,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在仲裁时的答辩状以及原告作为2017年河南省、安徽省区域负责人分别与被告签订过的二份协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在仲裁时的答辩状并没有老板模式是员工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员工赚取进销差价,员工要以自己或自己公司名义向被告进货的陈述,原告提供该答辩状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先主张双方有买卖关系,后表述为原告全款向被告拿货,再进行销售,另一依据是2017年二份协议的第四条约定。且不论此二份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本院先审查协议的内容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二份协议的第四条是对预约定货的约定,内容均为“定货时,乙方应按公司规定提前10-15个工作日,向甲方下书面订单(以传真件为准),订货单应有乙方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每份订货单均构成一份独立的购销协议,该订单自收到乙方全额货款时生效,本协议的所有条款为该订单的当然条款。”从文字上看该协议的内容,原告是该协议的乙方,原告作为个人,不存在乙方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说法。从原、被告的关系来看,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作为被告的区域负责人,对区域内经销商进行管理,将协议第四条的内容理解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与双方的劳动关系明显冲突。为正确理解该条款,需从协议的整体内容来分析。该协议首先明确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和互利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在规定区域内销售甲方提供的产品、配件以及就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涉及授权与认可、经销条款、价格和价格保护、预约定货、市场推广和保护等十五个方面。授权与认可部分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公司指定的系列产品及合法的销售协议和授权书给乙方,乙方在所授权区域内积极开拓销售和技术业务,完成销售计划。区域内的经销商由乙方管理。经销条款部分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区域增加有效经销商7名。乙方区域内的经销商须按照甲方指定的账号汇款。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公司发货。故从合同的整体来看,可以看出协议第四条预约定货是原告在经销商或终端客户定货时应该遵守的操作管理规定,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定货。其次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来分析,原告承诺本人所负责的区域经销商必须按照公司指定的账号汇款,并从公司提货,该承诺内容是原告向被告保证做到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乙方区域内的经销商须按照甲方指定的账号汇款”、“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公司发货”,说明被告为防止区域负责人损害公司利益,是不允许区域负责人个人私下收款、发货。如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所说的是买卖关系,则无须对此进行规定,同时该承诺书也无实际意义。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不提供在仲裁时出示过的明确约定了负责区域、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的老板协议,并没有依据,所反映的内容也与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老板模式下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全款向被告拿货,再进行销售、个人可以收受货款的约定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主张在审计时发现原告存在对工作、销售记录进行删减、改动的情况,在被告未知晓的情况下,通过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低于被告采购价的价格,拿取设备并出售,私下收受客户的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不可以以个人名义销售以及回款。原告以个人名义销售以及回款违反公司规定,且该行为可以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原告由被告派至第三人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单位没有建立工会,在发现原告有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行为时,将解除事由未告知企业属区工会,而告知第三人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会并无不妥。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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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贾旭辉
二○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鞠云翔
代书记员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