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工业园笔架山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众汇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同济花园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众汇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5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众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众汇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高新区双创基地中央空调及新风工程安装合同中涉及A楼、B楼、D楼北楼、金星太白及会展中心共四份合同没有竣工验收,该四份合同尚未到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95%的付款时间节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博浪公司支付款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欠款问题。博浪公司已支付众汇公司的款项为5243722元,支付款项已超出合同约定,故不存在还欠款问题。
众汇公司辩称,博浪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浪公司支付众汇公司安装工程款903008元人民币;2.博浪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浪公司与众汇公司签订九份合同,其中涉及伟星南山半山墅两处以及和县毛巷村房的合同众汇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博浪公司予以确认。对众汇公司诉称博浪公司已付款5243722元,博浪公司予以确认。
另查明,众汇公司、博浪公司双方就本市**高新区双创基地A楼、B楼、D栋北楼、食堂、金星钛白及会展中心的中央空调及新风工程安装签订了六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分别为:A楼1869900元、B楼1882800元、D栋北楼1313810元、食堂257400元、会展中心568520元、金星钛白及会展中心更改工程203800元。案涉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交付至总款95%,剩余5%质保金两年后付清。上述通风与空调分部工程已经施工、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验收日期分别为:A楼2020年6月30日,B楼2020年12月30日,D栋北楼2020年9月20日,食堂2019年4月9日,会展中心2020年3月21日。半山墅107-101栋工程价款为25000元,和县项目工程价款为10000元。半山墅79栋工程价款为155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后付清。博浪公司陆续向众汇公司支付款项合计5243722元。诉讼中,众汇公司自认半山墅107-101栋及和县项目的质保期尚未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承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承揽人众汇公司按照定作人博浪公司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博浪公司应依约给付报酬,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食堂项目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半山墅79栋工程已完工,两份合同应当支付全部价款。其余项目工程质保期均尚未届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留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据此,博浪公司应支付款项为(A楼1869900元+B楼1882800元+D栋北楼1313810元+会展中心568520元+金星钛白及会展中心更改工程203800元+半山墅107-101栋25000元+和县项目10000元)×95%+食堂257400元+半山墅79栋15500元-已付5243722元=609316.5元。判决:一、博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众汇公司支付报酬609316.5元。二、驳回众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15元,由众汇公司承担3713元,由博浪公司承担770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众汇公司诉请的欠款有没有到付款节点?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交付至总款95%,剩余5%质保金两年后付清。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涉食堂项目安装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半山墅79栋安装工程已完工,两份合同按约定应当支付全部价款。其余项目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工程质保期均尚未届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留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后予以支付,故博浪公司应支付款项为(A楼1869900元+B楼1882800元+D栋北楼1313810元+会展中心568520元+金星钛白及会展中心更改工程203800元+半山墅107-101栋25000元+和县项目10000元)×95%+食堂257400元+半山墅79栋15500元-已付5243722元=609316.5元。
综上,博浪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二审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0元,由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