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2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工业园笔架山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在博浪公司的股东资格于2022年7月4日解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博浪公司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本诉,故本案审理应当围绕着以下三个焦点问题展开:第一,***作为公司的股东,是否具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第二,如有上述情形,***是否有义务在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补缴出资;第三,如***经催告后仍未补缴出资,博浪公司是否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的股东资格。围绕着以上焦点问题,上诉理由有:一、关于***是否具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本案中,***应当以货币形式向公司出资,其也确实曾经向博浪公司足额缴纳过出资,但其随即就将全部出资抽逃,此后再未向公司缴纳过出资,故***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判断***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之前,首先需要明确***应当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的其他形式履行出资义务。博浪公司认为***应当以货币形式向公司出资;***认为其已经以劳务、技术和股权置换相结合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需要再以货币形式向公司缴纳出资。而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以“货币出资340万元”的形式履行了出资义务,一边又认为“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来源于何处,是自有或是借贷或是接受赠与或是股权置换,并不产生特别法律问题”,即暗示***也有可能以非货币的其他形式履行了出资义务,可见其并未查明***究竟应当以何种形式出资。原审法院在无法确认***的出资形式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甚至认为无论***应当以何种形式出资,都不影响其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显然错误。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博浪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七条清楚写明,博浪公司的两位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以货币形式出资。虽然博浪公司的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至今发生过多次修改,但章程对于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自始至终没有变化。***认为其应当以非货币的其他形式,即技术、劳动和股权置换相结合的方式出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没有相关证据或法定事由足以否定公司章程的效力的情况下,***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应当以货币形式向博浪公司出资。原审判决之所以认定***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因为博浪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有一份《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曾于博浪公司成立之时,以货币形式将340万元的资本金汇入博浪公司账户。在公司成立之时,***的确曾经以货币形式缴纳过出资,但本案有明确证据证明,***确有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且至今仍未向公司返还任何出资。2021年11月12日,博浪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安徽华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8月31日净资产咨询意见书》,该文件明确载明,“根据公司内账账务处理,实际出资全部为***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代垫的运营资金,股东***实际未出资到位”“***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代垫的运营资金2056.20万元,全部记入其他应付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其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而原审判决对以上证据载明的内容视而不见,甚至认为只要***曾经缴纳过出资,其出资义务就已履行完毕,没有必要再审查***此后是否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审法院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完全偏离了相关法律法规的本意。***在原审庭审中对于其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以及以何种方式履行出资义务的说法自相矛盾。其一方面始终坚持已经以非货币的技术、劳动入股和股权置换相结合的方式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故其不应当也从来没有以货币形式向博浪公司缴纳出资;另一方面,其又一再强调前述《验资报告》载明的内容属实,其的确于2010年4月20日向博浪公司缴纳了340万元的货币作为出资,但其认为该行为系由博浪公司当时的其他股东***主导完成,故该货币出资行为及可能存在的抽逃出资行为均与其无关。显然***并未就其是否又以货币形式再次缴纳过同样金额的出资解释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关于***在抽逃全部出资后是否有义务向博浪公司返还相应出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义务在博浪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补缴出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更是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有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应当在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出资。三、关于博浪公司是否有权解除***的股东资格。***在抽逃全部出资后,经博浪公司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资,故博浪公司有权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解除***的股东资格,且***的股东资格现已被依法解除,2022年4月16日,博浪公司向***送达了《催告函》,要求***在催告函发出之日起的30日内向博浪公司补缴其实际持股比例34%对应的出资额10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否则博浪公司将追究***的法律责任。***在确认签收后,未能按期缴纳出资款及利息。因此,博浪公司于2022年7月4日召开了202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了***的股东资格,该次股东会的召集、通知、召开、主持、表决等程序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也未在原审庭审中就博浪公司解除其股东资格的程序性要件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的股东资格已于2022年7月4日被依法解除。***在原审庭审中反复提及博浪公司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行为侵害了其股东权益。但实际上,在博浪公司成立至今的十余年间,***一边享受着股东身份带来的各项权益,一边拒绝向博浪公司缴纳任何出资,而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原本就是股东应尽的法定义务,只要***拒不履行该义务,博浪公司就有权依法解除其股东资格。综上所述,本案中***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博浪公司也已经给予***补缴出资的合理期限,但***仍拒不补缴出资,博浪公司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解除***的股东资格,合情合理、于法有据。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是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已经明确的情况下,被确认解除股权的股东的请求行为取消的行为依据,不是本案上诉的依据。如果依据博浪公司在上诉状所阐明的观点,***的股权在2020年7月就依法解除,博浪公司无需再提起本次诉讼。上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首先确认***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再明确***确实有出资行为,但最后***全部抽逃。关于以货币形式出资问题,与***一审**以劳务、技术、股权置换出资并不矛盾,***和博浪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股权置换,相应的货币出资责任应由***完成,通过置换出资并不是特指以货币出资的形式,***通过与***的股权置换,由***完成出资义务。而博浪公司主张***抽逃出资并没有证据,如果构成抽逃出资也是***抽逃出资。二、***没有抽逃出资行为,更无返还出资义务,博浪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根据,希望二审查***公司的出资情况,还原事实真相。三、2021年11月12日博浪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资产咨询意见书,在一审质证时和几次的诉讼中***均作了充分的质证,该意见书的内容不属实,而且与博浪公司的验资报告相矛盾。 博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在博浪公司的股东资格于2022年7月4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浪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股东***持有34%的股权,实缴资本为货币出资340万元;股东***持有66%的股权,实缴资本为货币出资660万元。2010年4月30日,博浪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实收资本由1000万元人民币增加至2500万元人民币。其中股东***增加到位实收资本990万,股东***增加到位实收资本510万元。至此,股东***累计缴纳实收资本为1650万,股东***累计缴纳实收资本为850万元。以上两次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缴纳情况均由马鞍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工商部门企业登记材料备案留存。2014年9月8日,***与***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公司)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其在博浪公司的66%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浪公司。至此,博浪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浪公司和***。截止本案诉讼前,该公司注册资本先后又进行了几次变更,但与本案讼争内容不相关联,无需赘述。现博浪公司认为***作为博浪公司的股东,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经博浪公司催告并给予合理的补正期限后,仍拒不向公司缴纳出资,故依法召开股东会解除***的股东资格,合法有据。***则认为,博浪公司诉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双方各执一词,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结合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实际出资状况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一般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出资行为(实质要件)具有决定性的证明效力。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工商登记(形式要件)的证明效力低于出资行为。本案中,***的实际出资状况与工商登记一致,也即证明***已实际出资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兼备。股东***自身虽认可未从自家拿钱投资并不等于其实际没有出资,只不过其出资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为交付。对公司而言,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来源于何处,是自有或是借贷或是接受赠与或是股权置换,并不产生特别法律问题,只要财产本身没有实物及权利上之瑕疵,其出资即能达到法律要求与目的。因此,对***在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定。综上,博浪公司认为***作为公司股东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诉称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博浪公司本次要求确认***在博浪公司的股东资格于2022年7月4日解除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博浪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博浪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30日章程修正案、转账凭证、银行进账单、付款申请单、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提交的***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博浪(安徽)热泵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翼梦建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在2021年6月15日的讲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浪公司12.73%的股权无偿转让给***。 再查明:***浪公司于2004年11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2013年6月6日,***浪公司股东由***(股权87.27%)、***(股权12.73%)变更为***(股权100%)。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是否具有博浪公司的股东资格。博浪公司于2022年7月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解除了***的股东资格。现博浪公司通过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博浪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行为有效。故本院应对***是否符合解除股东资格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 第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博浪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解除***的股东资格,实际是一种股东除名行为。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对股东权利影响重大,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产生重要影响,所以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能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并不包括在内。 第二,***出资情况。股东资格的确认,通常需要满足公司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要求。所谓形式要件即股东资格的记载和公示,主要包括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实质要件即出资,包括认缴或实缴出资。 从形式要件来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章程上对股东信息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最有利证据,表明公司对民事主体股东资格的认可,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具体到本案,***作为股东的出资情况已经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予以确认,股东会决议也有记载。从实质要件来看,关于***是否已全额出资并合法持有34%的股权,双方各执一词。***认为自己是通过***浪公司的股权置换、技术和劳务入股博浪公司,至于34%的股权如何办理工商登记以及注册资金的转进转出均系博浪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博浪公司则认为***是以货币形式入股博浪公司,因资金短缺,***从***处借款后转入博浪公司完成验资和股权登记后,又将850万元资金通过货款的形式予以转出,***已将入股的资金全部抽逃。综合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首先确定的是***于2010年4月19日、4月30日分别转入博浪公司注册资金340万元、510万元。一审中,***提交的***在2022年1月18日发给经销商的信息中提到“马鞍山博浪工厂所有资金均由***浪100%提供,由于***在马鞍山博浪工厂的特殊贡献获马鞍山博浪工厂的34%股权……***是马鞍山博浪工厂的法定股东,马鞍山博浪工厂的100亩土地,2万多平方米厂房,一草一木,一只硕鼠均有***的34%。***浪希望***保留在马鞍山博浪工厂的股份,享受未来发展的红利。***想退出,公司也可以接受以合理的价格回购***在马鞍山博浪工厂的股份。”一审中博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对该信息内容理解有误。从该信息的内容来看,***确系博浪公司持股34%的股东,结合博浪公司登记注册情况、***注册资金来源、***浪公司股权变动情况,本院认为***获得博浪公司34%股权虽未以自有资金出资,但其并非是未支付对价。至于博浪公司特别指出的*****出资情况与博浪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形式不一致问题,***从***处获得资金850元万元,并将该资金汇入博浪公司完成实缴出资,博浪公司股东会决议、博浪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工商登记均有博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实缴资本850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已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缴出资850万元。 第三,***是否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虽然安徽华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8月31日净资产咨询意见书》载明***实际未出资到位,***对该咨询意见书不予认可,因该意见书评估结论的基础资料未经双方质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书的结论不予采信。博浪公司仍需要通过举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博浪公司提交博浪公司付款申请书、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于2010年4月22日、2010年5月4日以货款的名义分别向宁波市镇海恒佳纸制品有限公司、***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转款300万元、595万元,以此证明***抽逃全部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博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接受转款的宁波市镇海恒佳纸制品有限公司、***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或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配偶。根据上述规定,博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虚构债权债务或者利用关联交易等抽逃出资行为。故博浪公司主张***抽逃出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持股权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建议双方就代持股问题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博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马鞍山市博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