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晨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晨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皖16行终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5号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585444828(1-1)。

法定代表人梅竹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

委托代理人聂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杜仲路6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00MB1543234K。

法定代表人刘允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程莉。

委托代理人丰铁峰。

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傲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亳州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602行初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上诉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1日向晨傲公司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晨傲公司在接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并告知其逾期不交,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晨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于2021年2月1日签收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其后于2021年3月3日缴纳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本案中,上诉人晨傲公司在签收法院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上诉费用,亦未向本院或者原审法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傲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秋菊

审 判 员 彭 亮

审 判 员 张继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卢丽娜

书 记 员 唐士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