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商初字第2168号
原告管勇,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金海菱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勇与被告青岛金海菱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勇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金海菱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空调室外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大金空调室外机,供货期为被告收到定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原告依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货款15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才向原告交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交付的货物经大金空调公司售后服务部门确认,该货物的编码被无故清除,大金公司对此类情况不予保修。在合同签订前,被告曾多次派技术人员对原告已安装的室内机做过查看,而被告交付的室外机却无法与室内机匹配使用。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将室外机拉回并同意返还原告货款,但被告始终未返还原告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买卖合同的同时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136548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2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金海菱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的当事人为正在成立中的开发区整形美容医院和被告,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系开发区整形美容医院的代理人,而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管勇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整形医院,整形医院签收了货物,同时,被告协助整形医院安装了空调设备,空调已投入正常使用,被告所提供空调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管勇作为成立中的整形美容院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青岛金海菱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空调室外机采购合同一份(鑫龙假日一至三层中央空调项目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整形美容院向被告购买大金空调室外机4台(型号VRV-X)及相关附属配件等,供货期为被告收到定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原告依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15万元。合同还约定,整形美容院在设备到场后向被告支付进度款2万元,安装完成调试成功付清剩余价款。合同中注明被告方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吴越春。合同中甲方单位名称(*)处填写了“整形美容院”,下方管勇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将合同约定的4台空调室外机运至施工现场,原告管勇之妻***在工程设备接收单中签字收货。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原告管勇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被告青岛金海菱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的当事人为正在成立中的开发区整形美容医院和被告,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系开发区整形美容医院的代理人,而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管勇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管勇主张,整形美容医院是其与***拟合伙成立的,现正处于筹备阶段。原告管勇提供了***的证明一份,***证明整形美容医院是其与管勇二人拟合伙成立的,至今尚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同时,***称其不参加诉讼且自愿放弃本案诉讼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在本院向***调查时,***称购买空调的款项系管勇个人所出资,合同也是管勇所签订,故其不参加诉讼且放弃相关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管勇与***拟合伙成立整形美容医院,但尚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同时,***声明不参加本案诉讼且自愿放弃本案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在整形美容医院成立筹备阶段以整形美容医院的名义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应由管勇本人为当事人,所以原告管勇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提供的空调室外机能否与原告的室内机配套使用及双方责任所在
原告管勇称,被告提供的空调室外机与原告已安装好的室内机不能配套使用,其责任在被告,因为原告在向被告购买室外机时已安装好了室内机,并且在确定室外机型号时让被告查看了室内机的型号,被告经查看后才确定让原告购买室外机的型号,被告作为专业公司应了解室内机与室外机型号必须匹配才能正常使用的道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大金空调售后服务部门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称原告管勇处空调室内机的型号为VRV-D系列,被告提供的室外机的型号为VRV-X系列,二者均为变频多联机,但二者无法完全匹配使用,混搭使用造成的故障无法修复;同时指出,VRV-X室外机自身所带编码均被无故清除,大金公司对此类情况不予保修。
被告辩称,被告是根据原告指定的室外机型号而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而且现被告提供的室外机处于正常使用中。被告对大金空调出具的说明不予认可。被告称其已为原告安装调试好空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
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安装好的空调室内机与被告提供的室外机型号不符,且大金空调的售后部门指出型号不同不能匹配使用,因此,应认定被告提供的室外机与原告已安装好的室内机不能匹配使用。原告管勇已先行安装好空调室内机,其在联系购买室外机时,理应注意所购买的室外机与已安装好的室内机型号是否匹配的问题,但其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所以对造成所购买室外机与室内机型号不匹配的问题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空调室外机的卖方,其专业技术水平和注意义务均应高于作为个人的原告,而且合同中约定被告负责空调的安装调试,所以对其出售给原告的室外机是否与原告已安装好的室内机的型号是否匹配亦应尽到相应的注意、提示义务,而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故对造成室内机与室外机不匹配的问题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被告提供的空调室外机的去向问题
原告管勇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室外机运到原告处,原告之妻签收后发现空调室外机上的编码被损坏,而且室外机与室内机型号不匹配,于是当日即向大金空调售后反映情况,大金空调售后服务人员到达现场后经检查确认,空调室内机与室外机型号不匹配,不能连接使用,并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派人将其提供的室外机全部拉走。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该证明称报案人***报警称***等人将其空调室外机拉走,***现场未予否认,并说有事找老板***,***联系其老板***,说其一会就到。报案人指着***说其与***一起将其空调室外机拉走,***予以承认。后***赶来与报案人***协商,但不承认是他派人拉走的空调室外机。2、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该证明中显示***的参保单位为被告。3、青岛天正嘉业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称该公司后为整形美容院安装了与室内机型号相同的室外机。4、银行个人网银凭条一份,证明***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其账户转账2万元,该凭条摘要中注明:“退鑫龙假日美容院机器”。
被告辩称,***是被告的职工,但***并未承认是其拉走的空调;***不是被告的职工。关于***向原告汇款的行为,因***不是被告职工,退款行为系***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登记材料中显示***系被告的股东。同时,本院调取了***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在笔录中称当时安装空调的几个人后来又将空调拉走了。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证明,结合证据2-4以及***系被告股东和***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拉走其所提供的空调室外机的事实,因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将提供的室外机全部拉回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系被告的股东之一,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管勇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所以,通过***账户向原告管勇所汇的2万元,应认定为系***的职务行为,该2万元应认定系被告所支付。
四、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的货款及其损失情况
原告主张,因被告已将空调室外机拉走,故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被告已退还其2万元,故被告还应退还13万元,同时应支付其利息6548元(2万X4个月X5.6%X3倍+13万X9.5个月X6%)及房租损失22222元。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认可,主张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书、收款收据、租赁合同、银行个人网银凭条、大金空调售后出具的说明、青岛天正嘉业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证明、社保中心出具的参保证明,被告提交的工程设备接收单、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相关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买卖的空调室外机因均未能注意到与原告已安装好的室内机的型号相匹配的问题,而导致二者不能匹配使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申请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且现有证据已证实被告已将其所提供的室调室外机拉走,因此,应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同时被告应返还已收取原告的货款。因被告已退还原告2万元,现被告现应返还原告货款1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造成合同目的落空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对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自负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管勇与被告青岛金海菱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室外机买卖合同;
二、被告青岛金海菱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管勇货款13万元;
三、驳回原告管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5元,减半收取1737.5元,由被告青岛金海菱节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