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2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0049。
法定代表人:郑玉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君芳,女,该公司的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保龙,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滨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凤凰镇州来北路西侧供销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798139481T。
法定代表人:王怀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缪保龙、安徽滨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煤三建、缪保龙以及滨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与***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事实认定不清;***和***没有法律上的雇佣或从属的关系,***是在郑瑞京手下干活。缪保龙将其承包的7-9号楼、7-10号楼(第一单元和第二单元)的木工工程发包给郑瑞京,郑瑞京承包后雇***等8人进行施工,而***承包的是在缪保龙处承包的7-10号楼第三单元和在凤凰湖承包的7-13号楼、7-11号楼进行施工。庭审中,缪保龙明确承认7-9、7-10两栋楼由其承包,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案涉7-9号楼、7-10号楼的承包情况,也没有查明两栋楼所涉的劳务费用支付问题,更未查明该项目一共支付了多少费用、费用支付给了谁、还差多少费用没有支付等事实。该案件为劳务合同纠纷,而这些未查明的事实才是审清劳务关系以及解决劳务费用拖欠支付问题的关键。原审法院只简单依据由***作为证明人签字证明缪保龙欠款及承包楼层的面积计算单,就认定***与***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虽然***向***出具了证明,也只是因为缪保龙不愿意出具欠条,基于信任关系,***就写字来证明缪保龙尚欠多少钱劳务费以及计算依据,用于一审原告等人进行信访所用。从证明俩字也能看出并非***欠***劳务费,否则,依据常理也应当写为欠条而不是在条子上写证明人:***。二、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判决滨淮公司和缪保龙不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中煤三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滨淮公司后,滨淮公司将劳务工程转包给缪保龙,缪保龙又将木工劳务转包给***。那么,滨淮公司明知缪保龙是个人而非公司,没有进行备案劳务资质的可能性,仍将工程转包其系非法转包,转包合同无效。所以,滨淮公司和缪保龙都应当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中煤三建应承担清偿责任。
中煤三建、缪保龙、***、滨淮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煤三建、缪保龙、滨淮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0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煤三建、缪保龙、滨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3日,中煤三建与辰航公司在凤台县滨湖新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凤台县凤凰湖新区采煤沉陷区农民搬迁安置区三期一期续建工程项目施工等达成协议。中煤三建承包后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滨淮公司,滨淮公司又将分包的工程分包给缪保龙。缪保龙将7地块9号楼、10号楼、11号楼和13号楼的木工劳务转包给***施工,***又将7地块9号楼第一单元和第二单元以及10号楼第一单元和第二单元木工劳务交给***等人进行施工,***等人均从***手里结算劳务费,已结算劳务费18万元。2019年1月8日,***与***等人结算后,出具证明,尚欠劳务费68897.50元。***等人按平方结算价款后,按照每人出工天数平均分配,***应得劳务费10010元。后经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煤三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滨淮公司后,滨淮公司将劳务工程转包给缪保龙,缪保龙又将木工劳务转包给***,***将7地块9号楼、10号楼的第一单元和第二单元木工劳务交给***等人施工,施工期间,***等人已从***处结算了部分劳务工资,在工程完工后,就剩余劳务费,***又与***等人进行了结算,因此,***与***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负有向***支付剩余劳务报酬的义务。***抗辩称,其介绍郑瑞京等人为缪保龙提供劳务,缪保龙将案涉木工工程转包给郑瑞京。对此,缪保龙不予认可,同时,***等人的劳务报酬一直均由***支付,而中煤三建、缪保龙、滨淮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劳务报酬,因此,足以认定中煤三建、缪保龙、滨淮公司与***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不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综上所述,对***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中煤三建、缪保龙、滨淮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支付***劳务费10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煤三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滨淮公司后,滨淮公司将劳务工程转包给缪保龙。经查,王陈(案外人)陈述其不认识缪保龙,是在***手下做木工工作,当时约定的是50元一个平方,生活费都是***给。施工期间,王陈等人已从***处结算了部分劳务工资,***向王陈等人出具了一份结算单,注明“下欠68897.5元,2019年1月8日,证明人***”。***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与***均是受雇于缪保龙,对此,缪保龙和***均不认可。***既不能举证证明其与缪保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作为工友身份为其他工友出具结算证明的合同或法律依据。***未能举证推翻案涉结算单拟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中煤三建、缪保龙、滨淮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煤三建、缪保龙、滨淮公司与***均无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中煤三建、缪保龙、滨淮公司与***等人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并无不当。***作为***的雇主,负有向***支付劳务费的直接义务。鉴于***对中煤三建、缪保龙、滨淮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并未上诉,而***无权就他人是否应对***承担责任提出请求,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多生
审 判 员 隋荣迅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泉慧
书 记 员 王雨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