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滨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滨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1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丁集镇丁庄村张铺队474号,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6711234612。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勤山,凤台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滨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凤凰镇州来北路西侧供销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798139481T。
法定代表人:王怀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滨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淮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妻子王红香与滨淮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滨淮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已提供了照片,该照片显示“中城国际1#-8#楼项目由安徽滨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庭审中***申请证人可以证实***妻子王红香在滨淮建设公司工地七号楼从事泥瓦工,而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事实,也未到工地核实,导致***妻子王红香自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1月17日在滨淮建设公司务工的事实没有认定。其次,滨淮建设公司在工地挂宣传横幅,庭审中却不认可七号楼系滨淮建设公司所承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滨淮建设公司辩称,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前提为是否在劳动时间或者上下班时间,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在上下班时间或劳动时间,***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是在工作的合理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从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可以看出,在干活时都不知道给谁干,只知道包工头是葛广清,是葛广清考勤、安排干活、发工资等管理。***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也都不知道工资是哪个单位发的,就是讲通过葛广清发的,从这些事实可以看出葛广清与他们有劳务关系而非滨淮建设公司。***起诉滨淮建设公司,是看到所谓广告牌上宣传的名称,但***及葛广清都没有接触到滨淮建设公司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接触的都是凤台县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所以讲与滨淮建设公司既没有管理关系,也没有隶属关系,更没有所谓的身份附属关系,故与滨淮建设公司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据滨淮建设公司了解,葛广清是直接从凤台县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的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妻子王红香于2020年10月29日到滨淮建设公司的建筑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红香于2020年11月17日5时45分许,准备乘车前往滨淮建设公司的工地工作,在途径凤蒙路凤台县丁集镇丁庄村路口时,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申请认定工伤,故请求依法确认王红香与滨淮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葛广清承揽了位于凤台县经济开发区,由滨淮建设公司承建的凤台县“中城国际”7号楼建筑工程的地面做平工作,葛广清于2020年10月联系王红香、李克用等人到该建筑工程的7号楼工作,约定工人工资按每天150元、240元计算。2020年11月17日5时45分许,王红香在凤蒙路凤台县丁集镇丁庄村路口因交通事故死亡。
一审法院另查明,工人工作天数由葛广清、李克用负责记录,由葛广清负责制作工资表,交由工程建设方代发,工资直接发放到工人个人的银行卡账户。葛广清不属于滨淮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凤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凤劳人仲不字(20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不予受理。***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王红香与滨淮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身份上的隶属性或从属性,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王红香等人的工作任务系由葛广清承揽,由葛广清负责工人的考勤记录、编制工资表,胡庆勉、李克用甚至都不知道自己的工资是由哪个单位发放,由此可见,王红香等人均是由葛广清招用的工人。王红香与滨淮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实际建立劳动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和成立条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关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均是针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是为了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王红香与滨淮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未形成劳动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认为王红香与滨淮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王红香与安徽滨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的上诉请求以及滨淮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红香与滨淮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分析如下:
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的社会关系,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综合进行判断。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主张王红香在滨淮建设公司七号楼工地从事泥瓦工,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葛广清承揽了位于凤台县经济开发区,由滨淮建设公司承建的凤台县‘中城国际’7号楼建筑工程的地面做平工作,葛广清于2020年10月联系王红香、李克用等人到该建筑工程的7号楼工作”,且滨淮建设公司并未就此事实认定提起上诉。***主张王红香与滨淮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王红香与滨淮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本案中王红香等人的工作任务系由葛广清承揽,由葛广清负责工人的考勤记录、编制工资表,王红香等人均是由葛广清招用的工人,王红香与滨淮建设公司之间既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具备劳动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和成立条件。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雪霞
审 判 员 王元元
审 判 员 李兆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国方
书 记 员 朱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