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恒润电气有限公司

烟台市恒润电气有限公司、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午台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3民初1297号
原告:烟台市恒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三垒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杜玉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绵堂,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谟,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午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午台村。
法定代表人:曹余举,主任。
原告烟台市恒润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午台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绵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市恒润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209987.19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润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明确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2年12月17日始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多次购买原告配电箱等,合计欠款人民币209987.19元未付。2020年7月6日,被告两委成员签字确认上述所欠款项,但以无款为由拖付。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午台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自2012年起向原告采购配电箱、垃圾箱等设备用于村委办公楼建设等。
2020年7月6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209987.19元。加盖原告公章并载有被告主任兼书记曹余举、副书记王居平、居委会委员王守泽、孙丕强、黄桂荣五人签字的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20年7月6日,我公司与午台村账务明细如下:1、2014年之前开票欠款数¥181067.19元。2、2014.12.24垃圾箱款30个,¥20400.00元;2012.12.17钟控配电箱一台¥2000.00元,小计¥22400.00元(未开发票,两委已签字);3、2016.6.21钟控配电箱1台¥2245.00元;2017.4.20钟控配电箱1台¥2137.50元;2018.5.2钟控配电箱1台¥2137.50元,小计¥6520.00元(未开发票)。以上共计欠款:¥209987.19元。”
原告称,双方未于上述对账单出具之时及之后约定付款时间,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对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予以采信。根据对账单,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9987.1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987.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午台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烟台市恒润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09987.19元,并赔偿该款项中未履行部分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午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晓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