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13民初536号
原告:烟台市恒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2863484X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原告烟台市恒润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市恒润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14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6日,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开关箱等电器产品,被告验收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价款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供货单,并对其诉请事实进行了补充说明。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恒润电器款人民币14000元(壹万肆千元)***2010.10.6”。
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请事实补充说明如下: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从事电工职业,为他人修理配电,经常购买原告的开关箱、弱电总箱等电器产品,价格由双方提前口头协商好。除了涉案货款外,其他的货款被告都是收货后一、两天就与原告结清。2010年10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送了一批电器产品。次日,原告带着供货单找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当时不在,让他的朋友**代为签收。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现供货单非被告本人签字,就立刻联系被告,并于当天找到被告本人,被告称暂时无款支付,故出具了涉案欠条。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电器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电器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依法赔偿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烟台市恒润电气有限公司电器款14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烟台市恒润电气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电器款自2017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送达费840元,合计9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