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718号
原告:陈启发,男,生于1964年7月2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陈春艳,女,生于1986年2月17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张红梅,女,生于1989年3月8日出,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龙大道2号3#楼(寰宇大厦)1层104号门面、15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20287713。
负责人:江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双江乡总部企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591001258Q。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女,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启发、陈春艳、张红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第三人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电力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及原告陈启发、陈春艳、张红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被告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第三人畅达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启发、陈春艳、张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陈启发、陈春艳、张红梅保险金320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陈启发系唐某某的丈夫,原告陈春艳、张红梅均系唐某某女儿。2021年5月8日19时55分许,唐某某在第三人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位于宣恩县××乡××村××组((椒石线)232省道110KM45M处)的2020年恩施州宣恩县农村椿木营网格10KV项目工作时,不幸被徐健明驾驶的鄂QD××**号轻型栏板货车碰撞倒地。唐某某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宣恩县××室抢救,被诊断为:1、车祸伤,创伤失血性克MODS:1)、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定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左侧眼眶周血肿、中枢性呼吸衰竭;2)闭合性胸外伤:创伤性湿肺;2、吸入性肺炎、阻塞性肺气肿。唐某某于2021年5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用34496.03元。2020年9月14日,第三人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2020年恩施州宣恩县农村椿木营网格10KV项目员工唐某某等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661541202042282700××××。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依约支付保险金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恩施支公司辩称,1.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保险系投保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的安全生产事故由此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其依法应该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该保险以该责任为保险标的,该险种并非人身保险而是财产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2.从案涉事故发生以及交警部门认定来看,案涉事故为交通事故,并非安全生产事故;3.被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案涉事故未发生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造成;5.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已经获得了足够的赔偿,被告不应该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畅达电力公司辩称,1.被告陈述由我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购买了被告公司的保险,原告的保险已经列入我公司购买的安全生产保险内,应该由被告公司赔偿;2.原告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受伤的。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畅达电力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力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实施2020年恩施州宣恩县农村椿木营网格10KV及以下(中央资本金Z)项目工程中,聘请唐某某为项目部炊事员,聘请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2020年9月14日,第三人畅达电力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约定:被保险人本次投保工作人员人数为60人。被保险人行业类型为:电力工程。主险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3000000元,保险费20000元。附加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2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2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200000元,保险费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21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在48小时内向本保险公司95519报案。否则,本保险公司对无法确认责任事实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保单被保险人在本保单列明的工作区域范围内,发生死亡、伤残或医疗责任,且经市级或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3、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附加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2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给付医疗保险金。4、工程名称:2020年恩施州宣恩县农村椿木营网格10KV及以下(中央资本金Z)项目等。工程地点:宣恩县晓关乡、椿木营乡、长潭河乡、椒园镇、珠山镇。投保人声明: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第三人畅达电力公司均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投保人处盖章确认。
2021年5月8日19时55分许,唐某某从晓关乡倒洞塘村一组村民张白超家(第三人租住房)横过(椒石线)232省道110Km+450m处公路前往对面垃圾桶处倾倒洗碗水等厨余垃圾时,不幸被案外人徐健明驾驶的鄂QD××**号轻型栏板货车碰撞倒地。唐某某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宣恩县××室抢救。诊断为:1、车祸伤,创伤失血性克MODS:1)、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左侧眼眶周血肿、中枢性呼吸衰竭、尿崩症。2)、闭合性胸外伤:创伤性湿肺。3)、创伤性凝血病。2、吸入性肺炎。3、电解质代谢紊乱。4、代谢性酸中毒。5、血小板减少。6、急性肾功能衰竭。唐某某于2021年5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用34496.03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第三人向被告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告出具了保单,双方形成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1、投保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2、原告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付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认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提交了第三人盖章确认的特别约定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足以证明被告在第三人投保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向第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第三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故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相应解释说明的义务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唐某某受雇于第三人从事后勤炊事员工作,在第三人租用的民房处过马路倾倒厨余垃圾时不慎由过往车辆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虽唐某某是在上班的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但非保险条款中载明的“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第三人在投保时所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内容为电力工程,唐某某的死亡事故不符合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中的任何活动期间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其次,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本案中,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汇报备案,也并无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唐某某本次受伤的事故纳入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处理的相关证明,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足以证实唐某某的死亡是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再次,第三人在投保时和被告已经特别约定,本保单被保险人在本保单列明的工作区域范围内,发生死亡、伤残或医疗责任,且经市级或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唐某某发生的事故,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交此事故已经由市级或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启发、陈春艳、张红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陈启发、陈春艳、张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廖恩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 婷
书 记 员 谢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