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591001258Q。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平舆县人,自由职业者,现住沁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19187793D。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原审第三人:王某1,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人,自由职业者,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原审第三人:王某2,陕西省安康市人,自由职业者,现住陕西省宝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王某2哥哥。
上诉人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源泰公司)、王某1、王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22)晋052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秦某,原审第三人河南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原审第三人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王某1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河南源泰公司后,由王某1和**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依据欠条,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曾经参与施工。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合同是在上诉人与河南源泰公司、王某1之间成立的。**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仅是王某1指定的代收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一审对案涉工程余款的计算错误。1、根据《劳务清包合同》及《协议书》可知,河南源泰公司(王某1)对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清包,即《协议书》结算中王某1的一切投入费用(25万元)均系劳务费。故王某2作为王某1施工队的人员,其于2018年11月15日预支的1万元劳务费理应计入王某1的已付工程款,且在王某22018年11月15日出具收到1万元条据中也明确注明“该款项在燃机二厂房工程款中扣除”。而一审却认为该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明显有误。2、除-审已认定的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15日的两笔1万元,共计2万元,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3月30日先后共计转账15万元至**账户,该款项已经明确注明了系山西力宇工程的款项,且上诉人、**、第三人之间除案涉工程外并无其他合作,故该转账记录足以证明系案涉工程款项,一审以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亦明显有误。3、案涉工程款项仅为25万元,上诉人已支付18万元,剩余款项应为7万元。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一、本案工程欠款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支付答辩人工程欠款8.5万元。经上诉人与答辩人结算,上诉人已于2019年3月30日给答辩人出具了10.5万元欠条,欠条上载明的欠款对象是答辩人。欠条出具后,答辩人又多次向上诉人催要,上诉人又先后两次向答辩人支付共计2万元,上诉人从未对答辩人的身份提出过异议。现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应支付本案第三人,但在一审中,河南源泰公司、王某1、王某2均明确表示同意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该欠款应支付给答辩人。故答辩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工程欠款数额计算正确。2019年3月30日的欠条金额为10.5万元,后上诉人又支付欠款2万元,剩余8.5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在起诉前的近三年,上诉人从未对欠款数额提出过异议。上诉人所主张的1万元劳务费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与本案欠款数额无关联性。且第三人在一审中已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1万元不包括在欠条内。
河南源泰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故双方不存在工程价款给付的关系。二、从**的起诉状可知,史建立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史建立与上诉人在2019年3月30日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欠**工程款,有欠条为证。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上诉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申请。
王某1、王某2述称,欠款数额以欠条为准,王某22018年支付的1万元已经在25万元中予以扣除,不在欠条范围之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的利息为13614.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3月30日的利息为11021.55元))。
一审查明:2018年10月17日,被告湖南畅达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河南源泰公司(乙方)签订《单元二主厂房工程劳务清包合同》,湖南畅达公司将“山西力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端氏48.5兆瓦瓦斯发电项目”中的劳务清包工程发包给了河南源泰公司。在合同甲方处“林冰”签字并加盖“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在合同乙方处“王某1”签字并加盖“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公章。第三人河南源泰公司在庭审中称:在双方订立本合同之后,因某些特殊原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基于此,双方不存在工程价款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王朝锋系合作关系,共同对湖南畅达电力建设山西力宇端氏48.5MW瓦斯发电工程土建项目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22日,第三人王某1(协议人)、杨敏(协议人)、王宇(调解人)三人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湖南畅达电力建设山西力宇端氏48.5MW瓦斯发电工程土建项目,原承包人王某1自愿由劳务承包转杨敏,原一切王某1所投入费用由杨敏承担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项目后续工程由杨敏操作与王某1无任何关系,此款项转入王某1账号之日即协议生效之时。王某1、杨敏、王宇三人共同签字确认。同时约定:本款项由项目部付王某1,扣除杨敏工程结算款项,在2019年1月30日之前付清,如付款未到位付违约金2万/每日。**账号:×××,农业银行。王宇签字并加盖“湖南畅达电力建设山西力宇端氏48.5MW瓦斯发电土建工程项目部”公章。在协议书底部载明:“同意转入该账号,王某1,2019.1.22”。庭审中第三人王某1称:根据该协议书,所有的款项支付到协议中的指定账户,就是**的账户,所以剩下的钱还是应该支付给**。2019年3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到(105000.00元)**工程款壹拾万零伍仟元整(4月15日前归还,如不归还可随时停工,后果自负。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蔡国喜,2019年3月30日。”欠条上加盖有“湖南畅达电力建设山西力宇端氏48.5MW瓦斯发电土建工程项目部”公章。2019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的账户转账10000元,客户摘要为民工工资款。2019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的账户转账10000元,交易地点/附言为民工工资款。剩余85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调解,原告调解意见为如果被告能在庭审结束之后当日(2022年7月5日)付清工程款85000元,同意免除该笔工程款的利息;被告调解意见为同意支付原告70000元工程款。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第三人河南源泰公司、王朝锋、王某2均表示同意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一审认为,被告湖南畅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河南源泰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河南源泰公司并未实施施工,而是由第三人王朝锋和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最后经2019年3月30日结算,被告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金额为105000元,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了取得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后被告湖南畅达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剩余85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到期后即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综上,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但综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案涉款项与第三人河南源泰公司、王某1、王某2均无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涉款项,本案原告为适格主体。庭审中被告提出案涉工程款余额为70000元的意见,但2019年3月30日被告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金额为105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故被告不能机械的以250000元为总数,去除所有支付款项,甚至是《协议书》出具之前的支付款项来计算余额,而应当是根据工程款结算的客观情况来计算余额,故案涉工程款余额为8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其是与河南源泰公司、王某1就案涉工程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仅是王某1指定的代收人,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故**无权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一)河南源泰公司、王某1均明确表示剩余工程款与其无关,其认可上诉人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二)在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虽仅为王某1指定的代收人,但在2019年3月30日上诉人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确认其欠付**款项,如不归还,**可随时停工,并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公章,且在上诉人出具欠条将近半年,其又分两次向**支付工程款2万元。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对**债权人身份是认可的,故**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9年1月22日上诉人与王某1、杨敏签订的协议书和2019年3月30日上诉人给**出具的欠条,其中所载明内容应当是双方对案涉工程应付款和已付款核对后进行的结算,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前述欠条出具在后,一审依据该欠条载明的应付款金额,结合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又支付给**的付款金额,判令上诉人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将2018年王某2预支的10000元计入已付款,但上诉人在2019年就案涉工程先后两次出具结算协议和欠条,应以后出具的欠条金额为准,上诉人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上诉人还主张欠条载明结算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依据欠条认定本案事实,但其除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上诉人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浩
审 判 员 韦 薇
审 判 员 李 然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晋丽
书 记 员 郭 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