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6民初3313号 原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湖南日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日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双江乡总部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住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铭***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诉被告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被告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畅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工程款24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2816元(从2020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8日,按LPR的4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就天堂镇麦里江隧道400KV变压器安装工程进行磋商,约定由被告畅达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2019年1月9日、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作为变压器安装的预付款,但工程一直没有施工。202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畅达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的当日和次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16000元,向被告畅达公司转账100000元,用于支付变压器安装款项。二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及特种设备(电力设备)的安装要求及规范施工,一直不能通过国家电力部门的验收合格,致使变压器根本无法投入使用,也导致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畅达公司辩称,一、原告将**列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单位是长盛公司,施工单位是畅达公司,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将**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100000元,不是原告诉请的246000元。事实上,原告向被告**转账的30000元是被告**为原告安装、转移另一台变压器的费用。至于原告支付被告**的116000元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安装变压器的工程价款,而是被告**为原告修路产生的费用;三、答辩人为原告安装变压器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原告,不能得到国家电力部门的验收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现场委派监理人员对乙方施工质量进行监理,工程竣工后由甲方组织竣工验收。而原告在工程完工后通知原告交接后,原告一直不组织人员验收。又因该工程项目是直接购买私人电站的用电,电力部门没有义务为原告验收,故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单位是长盛公司,施工单位是畅达公司,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将**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从事的工作是为原告修路,后原告支付答辩人修路工程款116000元,而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是要求答辩人返还246000元的变压器安装款,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三、原告与畅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价款是100000元,并不是246000元。事实上,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和2019年1月20日向答辩人转账的30000元是答辩人当时为原告安装、转移另一台变压器的费用;四、畅达公司为原告安装变压器的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原告,不能得到国家电力部门的验收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现场委派监理人员对乙方施工质量进行监理,工程竣工后由甲方组织竣工验收。而原告在工程完工后通知原告交接后,原告一直不组织人员验收。又因该工程项目是直接购买私人电站的用电,电力部门没有义务为原告验收,故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长盛公司提交的1号、2号、6号、7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长盛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长盛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中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或者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长盛公司提交的8号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长盛公司提交的9号、10号、11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畅达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4日,原告长盛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畅达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发包的宁远县天堂镇麦里江隧道400KV变压器安装工程,乙方在麦里江隧道为甲方安装400KV变压器一台,从麦里江电站电源处到蛮多垒隧道口架设10KV架空电力线路约1.7KM;工程价款(含税)为100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现场委派监理人员对乙方施工质量进行监理,工程竣工后由甲方组织竣工验收;甲方提供相关的施工环境,负责处理好因施工受阻造成的损失和调处矛盾纠纷;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设计说明及设计更改要求、按照技术指导员的要求规范标准进行施工,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和材料,随时接受甲方主管此工程施工人员的监督;工程施工期限为甲方付款后半个月内完工(阻工或***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竣工图等资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长盛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畅达公司变压器安装工程款100000元。因受到当地村民的阻工,被告畅达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前在麦里江隧道为甲方安装400KV变压器一台,并从麦里江电站电源处到蛮多垒隧道口架设了10KV架空电力线路。在被告畅达公司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21年2月8日以微信方式告知原告长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工程已完工。原告长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收到工程已完工的消息后,原告长盛公司未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2022年7月2日,原告长盛公司以被告畅达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及电力设备的安装要求规范施工,导致工程一直不能得到电力部门的验收合格,致使变压器无法投入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被告畅达公司邮寄《关于湖南潇水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灌区西干渠建设过程中有关变压器<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函》,但邮件派送不成功。2022年9月14日,原告长盛公司以被告畅达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及电力设备的安装要求规范施工,导致工程一直不能得到电力部门的验收合格,致使变压器无法投入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经现场查看,被告畅达公司为原告长盛公司安装的变压器已被人为拆除,变压器现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长盛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畅达公司所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二、原告长盛公司要求被告畅达公司、**返还工程款24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现评析如下: 一、首先,被告畅达公司已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原告长盛公司在麦里江隧道为甲方安装400KV变压器一台,并从麦里江电站电源处到蛮多垒隧道口架设了10KV架空电力线路,已履行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其次,在被告畅达公司完成变压器的安装及架设电力线路后,被告畅达公司已通过被告**告知原告长盛公司变压器已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长盛公司应及时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原告长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畅达公司安装的变压器及架设电力线路经验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致使变压器无法投入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长盛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畅达公司所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二、原告长盛公司与被告畅达公司所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的价款是100000元,且原告长盛公司实际银行转账被告畅达公司工程价款是100000元,同时,原告长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转账支付的146000元也是该工程的价款,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畅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另因原告长盛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畅达公司所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综上,本院对原告长盛公司要求被告畅达公司、**返还工程款24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长盛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畅达公司所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和要求被告畅达公司、**返还工程款24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畅达公司、**提出的驳回原告长盛公司的诉请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4元,减半收取3042元,由原告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荣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