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9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11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5803577R。
法定代表人:赵全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清华,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俊桦,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292号6楼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68171209059。
法定代表人:常可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26830.6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逾期竣工构成违约,根据《合同》及附件施工工期违约条款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被上诉人自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勘察及施工方面的失误,对签证增加的工程款(453661.25元)自愿承担50%的份额即226830.63元,一审判决未对该金额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里减除。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期竣工,未向上诉人按期移交新建的电力系统,给上诉人造成损失320800元,该费用应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里扣减。
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上诉所称涉案工程存在逾期造成相应损失,答辩人应承担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及答辩人自愿承担50%的情况说明,以上理由答辩人认为均不成立。本案因被答辩人加盖公章的《现场签证申请单》、《工程结算会签单》、《结算审计报告》,故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做出明确具体的确认,即尚欠答辩人工程款453661.25元,且本案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答辩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做出认定。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53661.25元,利息31126.2元(利息暂从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此后利息按人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支付完毕为止);2、被告赔偿因拖欠工程款而支付的诉讼费9766元,执行费用7000元以上合计16766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动力供电系统更新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实施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动力供电系统更新改造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接受了原告以总金额人民币4761446元(以下简称“合同价”)的投标。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原告持河南超标采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招标编号:豫财招标采购2013-1309号),本着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与被告签订以下合同条款:1、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本工程的任何部分转包给其他单位完成,如发现有转包或供方临时拼凑的施工队进行施工的情况,被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给被告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2、原告供货和服务范围:原告应根据被告供电要求组织设计单位设计工程图纸,设计图纸应根据被告的使用要求和使用条件并通过郑州供电公司审核。该设计图纸的知识产权归被告所有,完成规定的机房改造,包括地面、墙面、隔窗、房顶等,具体要求根据本合同附件技术要求,完成高压设备、低压设备、变压器、外电线路改造等的供货、集成安装和施工,以及与受电机房配电柜的对接,主要设备、材料标准.新配电系统应完全按照国家广电总局对地球供电设计要求,原告负责本工程项目通过郑州供电公司的验收(初验),并负责配合被告进行河南省广电局的验收(终验),所有验收费用包含在本合同费用内,设备提供4年质量保证和终身售后服务。合同签订后90日完成,原告保证全部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和服务,并负责可能的缺陷弥补,均包含在合同价内。被告有责任和义务为原告提供配合,合同签订后,被告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1666506.1元,所有设备及外电线路主材料送达现场后,经被告查验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2142650.7元,工程结束后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送电后,被告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714216.9元,余款5%即238072.3元作为质保金,从送电验收合格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无息),被告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合同规定应支付的金额。期间如遇不可抗阻原因,应及时与原告协商解决,2014年4月25日,被告发射台代表李延安签字加盖公章、原告思迈电力代表管延玉签字加盖原告思迈电力的公章。原告提交河南新时代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动力供电系统更改造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一份,其中工程结算会签表内容显示:项目审核情况为合同内工程、现场签证工程等,合同内工程报审价为4761446元、核定价4761446元;现场签证工程为455802.17元、核定价453661.25元、核减金额2140.92元。建设单位处盖有被告印章、施工单位处盖有原告印章、审计单位处盖有河南新时代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提交现场签证申请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动力供电系统更新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原告;签证原因工程变更;签证内容1、施工图纸A38-A41原有电缆井因花园路收费站的建设而遭到破坏,原有电缆井不通,此路段是外线的唯一路径,需顶管2位(1用1备,单程450米*2=900米)2、设备场地占用费3、绿化草坪破坏(花连立交互通区、杓袁村口两处绿化)。施工单位处盖有被告印章。监理单位一栏中专业监理工程师意见处签字属实、总监意见处签字属实、赵瑞签字加盖北京燕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郑州输配电工程监理部(1)印章。甲方工程部一栏专业工程师意见、工程部意见处盖有被告印章。原告提交该院(2017)豫0105民初10914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显示:2014年4月25日,发射台与思迈电力签订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动力供电系统更新项目合同书,2014年5月5日,管延玉与思迈电力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管延玉为河南省电视发射台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经营管理,实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原则,管延玉对该项目的施工质量、工期、安全承担全部责任。可以认定管延玉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根据《工程结算会签表》及《现场签订申请单》,现场签证工程核定价为453661.25元,思迈电力、发射台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在该文件落款栏中分别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视为对合同价款变更的确认。思迈电力、发射台未举证证明已支付上述价款,对原告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453661.25元,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因延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以453661.25元为本金,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9766元,由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6元、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40**元。原告提交本院(2018)豫01民终1787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显示:根据发射台提交的2014年3月24日,加盖思迈电力印章的《关于实施〈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动力供电系统更新改造项目〉的情况汇报》内容说明思迈电力向发射台沟通了存在预算增加及漏报情形,并提出各自负担一半的方案,发射台未明确回复。在之后的《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动力供电系统更新项目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是固定价格,即如果不存在各方一致同意的合同变更情形,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确定工程价款。但本案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根据发射台、思迈电力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现场签订申请单》,发射台、思迈电力双方对工程变更达成一致;发射台、思迈电力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会签表》,发射台、思迈电力双方对现场签证工程核定价为453661.25元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思迈电力合同变更引起工程款增加的确认。原告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管延玉支付工程款453661.2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发射台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766元,由河南广播电视发射台承担。原告提交(2018)豫0105执7267号结案通知书一份,载明:管延玉申请执行原被告标的为495000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提交收据一份:关于管延玉申请执行原被告,案号(2018)豫0105执7267号案件,今收到被执行人原告的案件执行款共计495000元,落款管延玉,2018年9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动力供电系统更新项目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对现场签证工程核定价为453661.25元予以确认,能够认定合同变更引起工程款增加的确认。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已经向案外人履行了支付所欠工程款453661.25元及利息等共计495000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53661.25元及利息31126.2元(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是原告作为当事人应承担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及举证不足以推翻被告盖章的《现场签证申请单》及《工程结算会签表》,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53661.25元及31126.2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6元,减半收取4408元,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负担42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与被上诉人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动力供电系统更新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案外人管延玉支付所欠工程款453661.25元及利息,故被上诉人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河南省广播电视发射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
审判员  任璐
审判员  周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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